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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与协定待遇的八个案例(权威发布)-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8年,各地继续就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开展工作,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处理的一起涉及股权转让收益适用税收协定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为了促进各地进一步做好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现将该案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并高度重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提高本地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水平。附件: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新疆国税局成功阻止税收协定滥用案例一、案件背景2003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金8亿元人民币,其中B公司为主要投资方,出资7.8亿,占注册资金的97.5%,C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5%.2006年7月,A公司出资方B公司和C公司与某巴巴多斯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巴巴多斯D公司通过向B公司购买其在A公司所占股份方式参股A公司。巴巴多斯D公司支付给B公司3380万美元,占有了A公司33.32%的股份。此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的投资比例变更为:B公司占64.18%,C公司占2.5%,巴巴多斯D公司占33.32%.合资协议签署27天后,投资三方签署增资协议,B公司增加投资2.66亿元人民币(即B公司出售其股权所得3380万美元)。增资后,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66亿人民币,各公司相应持股比例再次发生变化。其中:B公司占73.13%、巴巴多斯D公司占24.99%、C公司占1.88%.。2007年6月,巴巴多斯D公司决定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2499%的股权以4596.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与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B公司支付巴巴多斯D公司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至此,巴巴多斯D公司从2006年6月与中方签订3380万美元的投资协议到2007年6月转让股权撤出投资(均向中方同一家公司买卖股份),仅一年的时间取得收益1217万美元。二、涉税问题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疑点一:巴巴多斯D公司是美国NB投资集团于2006年5月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企业。在其注册一个月后即与中方签订投资合资协议,而投入的资金又是从开曼开户的银行汇入中国的。该公司投资仅一年就将股份转让,并转让收益高达12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272万元,收益率36%,且不是企业实际经营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约定的。疑点二:关于巴巴多斯D公司的居民身份问题,税务机关提出了疑问。为此,D公司提供了由我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明,称其为巴巴多斯居民。但该证明文件只提到D公司是按巴巴多斯法律注册的,证明该法律的签署人是真实的;同时该公司还出具了巴巴多斯某律师证明文件,证明D公司是依照巴巴多斯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同年7月即与我国公司签署合资协议),公司地址位于巴巴多斯XX大街XX花园。但公司登记的三位董事都是美国籍,家庭住址均为美国××州××镇××街××号。疑点三:巴巴多斯D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外方,并未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投资,而是只完成了组建我国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法律程序,便获取了一笔巨额收益。从形式上看是投资,而实际上却很难判断是投资、借款或是融资,还是仅仅帮助国内企业完成变更手续,或者还有更深层次的其他经济问题。三、处理经过根据中巴税收协定,此项发生在我国的股权转让收益我国没有征税权,征税权在巴方。在D公司是否构成巴巴多斯居民的身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付款方股权回购公司多次催促税务部门尽快答复是否征税并希望税务部门配合办理付汇手续。根据付款协议,如果付款方不按时汇款,将额外支付高额的利息。为了避免中方企业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同意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付款方提议,对股权转让款先行汇出,但扣留相当于应纳税款部分的款项,余额部分待D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确定后再做决定。对此,乌鲁木齐市国税局一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开展对D公司居民身份的取证工作,判定是否可以执行中巴税收协定;另一方面将案情进展情况及具体做法及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汇报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向税务总局报告。税务总局启动了税收情报交换机制,最终确认D公司不属于巴巴多斯的税收居民,不能享受中巴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华投资活动中的所得应按国内法规定处理。2008年7月完成了该项9163728元税款的入库工作。至此,此项工作顺利结束。四、几点启示通过处理此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及主管税务局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对税收协定规定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对做好国际税收工作有如下的体会。(一)国际税务管理工作没有地域和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新疆地处偏远,经济相对落后,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少、规模小、涉及国际税务事宜有限,但是如果放松了国际税务工作的管理,就会因为工作的松懈给我国的税收权益带来损失。(二)责任心是做好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基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不断发展,国际税务管理工作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没有自觉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责任心就很难应对新形势的挑战。(三)部门配合是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关键。如果没有相关部门的配合,仅靠税务部门是很难做好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长期以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和乌鲁木齐市国税局与自治区及市相关部门,如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财政、地税等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工作机制,各部门间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经常协调解决实际问题,促进了部门间的协作与联系。(四)税收情报交换是维护国际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权益的有效手段。针对此案,税务总局多次向巴巴多斯和美国发出居民身份证明专项情报请求,并最终证实相关公司并非巴方税收居民,为整个案情的定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二、关于GSCP Bouquet Holdings SRL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批复(皖国税函2012264号)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拟否定高盛资本合伙Bouquet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请示(淮国税发201268号)收悉。GSCP Bouquet Holdings SRL(简称:GSCP)是一家依照巴巴多斯法律组建的公司,持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口子酒业)25.27%的股权。2009年8月,口子酒业董事会做出决议,向GSCP派发2008年度股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10%的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近日,GSCP授权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取得的上述股息所得按5%的优惠税率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股息所得的优惠税率应给予相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经审核,以下因素不利于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注册资料,其成立目的为控股投资一家位于中国的制酒企业。申请人历年董事会纪要表明,除投资活动外,没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同时,根据其提供的200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除股权投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来源于口子酒业的股息收入及少量的利息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项目。因此,可以判断,申请人除投资于口子酒业获得股权投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及股息收入外,基本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二、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从申请人提供的公司董事护照上的印鉴来看,公司董事在投资口子酒业期间,未到中国来实地考察过投资项目,也未参与合资经营的谈判活动。同时,在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口子酒业签订的与投资相关的重要合同中,申请人方面的签署人均非其董事会成员,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对于此项投资权利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注册资料,其企业类型是依据巴巴多斯法律(Societies with Restricted Liability Act,1995)成立的International SRL。根据当地法律规定,这一类型的企业可以适用较低的优惠税率,并且对资本利得免税。因此,申请人从口子酒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在巴巴多斯是免税的。同时,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也表明,当地税务机关对其从口子酒业获得的股息收入没有征收企业所得税。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等文件的规定,同意你局否定GSCP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不批准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此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批复(税总发201470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13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旦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注册,是一家从事黄金开采业务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股东TJ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S公司)持股90%,中方股东持股10%。TJS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巴巴多斯的国际商务公司,其直接股东是埃尔拉多黄金(巴巴多斯)公司(以下简称EB公司),最终股东是加拿大的埃尔拉多黄金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拉多公司)。埃尔拉多公司通过其加拿大全资子公司阿富坎矿业公司100%持有EB公司,从而成为TJS公司的最终股东。2011年,大柴旦公司宣布分配2008年度的利润2亿元,TJS公司就其取得的股息1.8亿元申请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的税收协定待遇。案件的关键在于,TJS公司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二、TJS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和结论根据TJS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规定,对TJS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分析和认定如下:(一)TJS公司没有实质经营活动TJS公司是一家国际商务公司,其中文名称为滩间山有限公司,专门对青海大柴旦滩间山金矿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经营监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二)TJS公司的注册资本少,人员配置少,与其取得的巨额股息难以匹配TJS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注册资本仅为1美元,其投资于大柴旦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母公司给予的债权融资。之后虽两次增资,但不能改变其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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