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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海上交通平安条例 XX市海上交通平安管理条例 XX市海上交通平安管理条例已于年月日经XX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年月日经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平安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平安,促进港口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平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平安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平安。 第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 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效劳。 第九条以下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条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平安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平安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平安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平安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防止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 等有效手段说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平安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平安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以下船舶靠离泊方案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平安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平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即时报告海事机构。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取得海事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做好加油作业记录,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章通航环境 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应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平安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报海事机构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船舶失控或遇有漂浮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漂浮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平安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漂浮在港区水域的,还应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平安的,海事机构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海事机构审核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按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平安监督配套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平安;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平安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遇险和平安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平安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水上构筑物、船舶、设施以及岸上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平安航行。 第五章平安保障 第三十一条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平安要求,在码头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平安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平安。 第三十三条船舶从事以下活动,应向海事机构申请前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预警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防止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以上预警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 第三十五条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平安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以下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平安的其他船舶。海事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三十七条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采取扣押滞留措施的部门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平安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责令改正。必要时,海事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平安保障措施。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平安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一条船舶必须在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从事运送民用液化气至厦门所辖岛屿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平安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四条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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