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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建设施工合同上诉状建设施工合同上诉状【篇一:建设工程纠纷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 yy hotel被上诉人: wl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服 s 市 ja 区人民法院( 2012 )xxx 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 2012 ) xx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完全错误。系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闭口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 条第 6.1 款约定:“在工程报价书所列范围内,工程价格为720 万元人民币;甲方(即上诉人)变更范围的,应按实结算”。再根据该合同附件二的补充约定第十条:“对工程报价书已经列出的项目数量如有增加的 ? 乙方(即被上诉人)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其是否确认此等数量及价格。因此,凡在工程报价书所列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包括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新增项目,均应按 720 万元人民币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不应再另行对其造价再进行审计。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 “新增项目 ”既未通知我方,更未征得我方同意,属擅自增加工程内容。直到最后的工程结算时才将增加的项目体现在工程结算书中,对此我方当即就表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程当然不能列入造价范围。然而,原审法官单方面听信无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mqh”的意见,在造价认定上突破了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对 720 万元固定总价的约定,属于以司法手段践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重破坏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二、审价机构进行司法审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未经过质证 根据审价报告,审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是图纸,二是签证单。1、审价报告依据的“图纸 ”是一个含混的概念,涉嫌暗箱操作。审价报告中依据的图纸到底是什么图纸?这不但在审价报告中未予明确,在庭审时也未说清楚。更关键的是,上诉人从未见过审价机构所称的所谓图纸,这份不明不白的 “图纸 ”最终成为审价机构计算工程量的主要依据。2、签证单的原件均未经上诉人确认过。从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一开始,上诉人就一再强调,绝大部分签证单我方从未确认过,因此所有的签证单都必须提供原件供我方核对,但审价机构在未经我方确认的情况下,就直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的复印件作为审价的依据,对此我方在庭审时提出不予以确认这些签证单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始终未当庭出示过这些签证单的原件。3、所有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量均未进行审价,而审价机构直接将其纳入总造价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完全按照其所提供的签证单的内容进行施工?审价机构对此并未予以审计,而是将签证单上的报价直接作为工程造价。签证单本身只是合同(我们姑且不论该合同是否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应当由审价机构进行核实。然而,审价机构未经核实就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上的报价,这样的做法与强行掠夺别人的财产有何区别?因此,本案的审价机构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未经质证,也未经其现场测量和核实,这样对法律的无知主要源于其鉴定人员 mqh 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下文会详述),然而原审法官却不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导致了本案中这份审价报告缺乏合法的证据支持。三、原审对系争工程的付款期限的认定完全错误,这涉及到逾期利息的计算错误。1、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09 年 8 月 14 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 2008 年 2 月 17 日,具体理由是:原审判决判决第2 页对上诉人付款期限的认定是:“尾款于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然而,在实际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 条第6.2 款,双方以另行约定排除了该格式条款,即双方就合同第6.2 款进行了明确,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附件一),明确付款分五期,根据该附件的约定,其中第 4 期和第 5 期付款均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 2012 年 2 月 17 日的付款期限。2、原审法院主审法官 lzh 在另一个同类案件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判决。lzh 法官在( 2010 )静民一(民)初字第 2309 号判决书中,明确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方主张工程款利息的,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应当从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生效的审价报告确定之日起计算。同一法官对同样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足以让人对其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最终付款期限的认定涉及到上诉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问题,而原审判决对最终付款期限的认定出现了严重错误,其利息的计算当然也就是明显错误的,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四、原审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审审价结论无效。 原审过程中, ja 法院委托上海 hg 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然而,最后出具审价报告的鉴定人员是mqh 和 lh 。1、mqh 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根据上海市司法局公告(2012 年 3月 23 日)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网址:),我们发现mqh 并不在鉴定人名册之列。后我们于2012 年 9月 19 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核实(电话: 021-24029856、 24029885),亦被告知 mqh 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2、lh 自始至终未参与本次审价(1)从与审价机构第一次接触到拿到审价报告,整个审价过程 lh 均未参与,我们从未见过 lh ,也不知道该人长得什么样子;(2)审价征询意见稿的编制人是 xjj ,复核是 mqh ,也未见到 lh 的名字;( 3) 2012 年 7 月 19 日、 2012 年 10 月 18 日两次开庭时审价机构参加庭审质证的人员也是 mqh 和 xjj ,没有 lh 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 “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19 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上海市司法局在2012年 3 月 23 日的公告中,也再次明确,凡未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个人,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因此,本案审价机构指派没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且另一位鉴定人从未参与鉴定过程,纯粹是挂名。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鉴定结论当然是无效的。虽然原审中提到了建设部办公厅的文件,但该文件有如下问题:(发文单位仅是厅级单位,连规章都算不上;(2)该办公厅的文件并未得到最高院及上海市高院的确认;(3)更为关键的是,该文件只是将具备注册造价师资格作为司法鉴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在逻辑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请二审法院重视此问题,确认原审的审价报告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五、审价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违法操作,审价报告错误百出。1、审价机构根本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测量,该份审价报告的数据不真实。 审价机构仅到现场来过一次,具体时间是2012 年 2 月 7 日下午 13 :30 到 14 :30 ,在这短短一个小时的时间里,我们不知道审价机构是如何计算出如此庞大的工程量的?当时来现场勘察的审价机构工作人员只有2 人(均不具备鉴定资1)质),携带的设备只有照相机,难道拍了几张照片就能计算出11318637 元的工程量?上诉人在庭审时要求审价机构提供其现场测量工作底稿,审价机构根本提供不出来,但原审法官对此也未予表态。本案鉴定费为 12.936 万元,案件当事人付了如此高的鉴定费,而审价机构的工作却敷衍了事,闭门造车,不负责任的做法是对上诉人财产权和诉讼权利的严重侵害!2、审价报告中据以计算工程造价的很多单价来源不明。除了合同单价和确认单上的单价,审价报告中的很多单价仅标明是参照市场价,但是参照哪里的市场价?该市场价来源在哪里?这些数据完全是审价机构主观编造的。3、审价报告书中“上海 yy hotel 装饰工程结算审计汇总分析 - 双方已确认签证项目签证单 ”中的错误部分错误之处:( 1)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被告 (即我方 ),而是上海 yk 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2)该拆除工程报价书是在原被告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前的 2007 年 3 月 16 日,也未纳入施工合同范围。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工程造价应予剔除。4、审价报告中多处价格和工程量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上海 wl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结算价格及工程量,且很多工程量的计算已经到了荒唐的地步。举例:审价报告书第 14 页: 9 柜架中”vip吧台”和”vip浴缸 +洗面台”的计量单位是“件”,但在审计的工程量中居然出现小数( 6.8 ) !类似的工程量和计量单位不匹配的错误有很多,我们在关于对胶州路 207【篇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 xxx ,男,年月日生,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被告: xxx ,男,年月日生,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50300 元及利息 xxxx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 10 月 30 日,共计 xxxx 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老乡关系。2011 年 10 月,原告从被告手中获得某建筑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组织建筑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27900 元,被告于2011 年 9月 13 日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此款在 2011 年11 月 30 日以前全部付清”。写好欠条的当天,被告付给原告3 万元,但到 2011 年 11 月 30 日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 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汇款5 万元,但仍欠原告14.79 万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做了保温工程,保温工程款为 2400 元被告未支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30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被告 xxx 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此 致1xxxxxx 人民法院附:民事起诉状副本1 份。具状人: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2【篇三:建筑租赁物民事上诉状(范文 )】建筑租赁物民事上诉状上诉人: xx 山,男,汉族, 1964xxx 区 xx 东路 1319 号 3x 号楼 x被上诉人: xx ,男,汉族, 19xx年 xx 月 20 日出生,住郑州市单元 x 层 19 号。年 x 月 xx 日出生,住河南省xx县 xx 镇小店村。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xx )开民初字第 0xxx 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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