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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正当权益,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订本意见。一、基础要求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含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要求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欺侮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该依法从严惩治。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充足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还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落实特殊、优先保护标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该坚持双向保护标准,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正当权益。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包括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包括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它诉讼参加人应该给予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它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合适的方法叙述。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该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小组的,能够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和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络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抚慰、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必须的帮助。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二、办案程序要求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和其它公民和单位,发觉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该立即受理,快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该立刻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觉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接报相关线索的,不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全部应该立即采取阻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方法,必须时,应该通报相关部门对被害人给予暂时安置、救助。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该立案。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该根据法定程序,立即、全方面搜集固定证据。立即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验,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立即提取住宿记录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立即搜集被害人陈说、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该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采取其它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声誉、隐私的方法。14.问询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该坚持不伤害标准,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其它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能够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它成年亲属或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统计在案。问询未成年被害人,应该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法进行。对和性侵害犯罪相关的事实应该进行全方面问询,以一次问询为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复问询。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该立即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通知其假如经济困难,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该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该立即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该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立即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相关情况给予说明。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够陪同或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陈说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须出庭的,应该依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方法。有条件的,能够采取视频等方法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说、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方法。四、其它事项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通常不适用缓刑。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小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小区矫正机构应该立即组织调查,在要求的期限内将调查评定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能够依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严禁令,严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和未成年人相关的工作、活动,严禁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它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实施机关同意的除外。29.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该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能够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组成犯罪但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能够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能够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诊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3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负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它含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立即取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优先考虑给予司法救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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