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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工持股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职工持股会 持股职工近年来,许多国有或集体企业纷纷改制,不少改制企业通过职工持股的方式将职工的利益和企业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那么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出资参加职工持股会的职工是否就是改制公司的股东?职工持股会会员与隐名股东有什么关系?下面,我们来讨论职工持股会的几个问题。一、相关概念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或叫投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职工持股,指限定违反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职工持股会,指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二、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就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范,而各地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和做法又正处于探索之中,导致职工持股会的成立、运作、解散在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1、职工持股会的历史变革早在1997年,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文),依据该规定我国外贸试点企业成立了职工持股会,并由民政部门颁发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职工持股会首次以社团法人形式出现。因此,1998年国家工商局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但是,由于职工持股会的营利目的与社团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宗旨相违背,在2000年7月,民政部发布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200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随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8月以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明文废止了民社发(1997)28号文,将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重新界定为“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同时还规定:“企业成立的职工持股会,依托本企业工会法人,以工会法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我国立法的前后变化,导致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变得模糊,而实践中各地各部门对职工持股会规定也并不统一。2、上海的做法1994年11月,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经济研究中心联合下发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然而,随着2000年民政部通知的发布,上海民政部门的社团登记机关也相应停止了对于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工作。但对于之前做过登记的持股会如何处理,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也使得上海的民政部门对这一问题讳莫如深,比较极端的例子是黄浦区的社团登记机关声称“从未办理过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三、持股职工的法律地位1、职工持股带来的隐名股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2)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且,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主流的倾向性意见是:(1)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也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也就是说,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现记载的股东确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具体到职工持股会,如果其会员主张自己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则在其通过确权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前,不能当然的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通过的章程修正案无法提出异议。2、职工能否直接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对于职工提出的确权诉讼,目前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的判例结果也大相径庭。我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将这个问题作如下讨论:(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下限为1人,上限为50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是1个以上50个以下,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将企业改制中的所有持股职工,全部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很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这就违背了职工通过持股会持股的本意。(2)对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限定了发起人的最高人数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一些人通过设立公司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一般来说,如果企业改制通过发起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持股职工均可列为股东,则持股职工应作为发起人,这同样可能超过法定发起人上限。但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份可以相对自由的转让,所以若企业改制成功后再转让、增发等,职工持股会就失去了意义。另外,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可以通过以本单位职工募集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同样也可以规避发起人上限的问题。(3)对于上市公司而言2000年12月,证监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中明确“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这仅仅是证监会就公司申请上市中的审批口径问题。从单纯的法理来说,既然上市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为了防止持股会垄断职工股,促进资本的良性流通,排除持股会的股东身份都有积极的意义。综上所述,职工持股会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着它积极的意义。而对于由此带来的单位与持股职工的股权纠纷,在目前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依据下,应该针对公司的性质、职工具体出资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修订版。2、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1993年,国家体改委3、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文),1997年,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4、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2000年7月,民政部5、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200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6、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2001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7、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1994年11月,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经济研究中心8、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运作,李鹏飞,东方法眼2005年3月27日,载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503/20050327193033.htm9、职工、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委托持股、代持以及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等情况的规范处理分析,会计人生的BLOG,2009年6月22日,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fb1e91f0100dr2a.html。10、债转股业务操作中的法律问题探讨,张广荣,上海金融200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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