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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租赁物的性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与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解决。第二条(售后回租)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本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解决。【另一种意见:有限容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第四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不限制出租人经营资格。】第五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获得行政许可的,如承租人已获得该项行政许可,人民法院不应以出租人未获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六条(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商定的,从其商定;未商定或商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辨别下列情形作出解决:(一)因承租人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规定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并补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导致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规定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承租人有损失的,出租人应予补偿。(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因素导致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和发挥效益的状况,判决租赁物的归属,并根据双方过错限度拟定相应补偿责任。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七条(出租人的告知义务)出租人未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虽未告知,但出卖人懂得或者应当懂得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回绝受领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承租人回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商定的;(二)出卖人未在商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回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承租人迟延告知或无合法理由回绝受领租赁物,由此导致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索赔权)承租人因下列情形对出卖人提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回绝受领租赁物;(二)受领后发现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三)因出卖人的其她违约行为产生损失。承租人依前款规定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买卖合同解除的除外。第十条(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未交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解除,出租人规定承租人补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向出租人承当补偿责任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第十一条(租赁物风险承当)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当,当事人另有商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出租人规定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除外。第十二条(出租人处分租赁物)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所有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祈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告知承租人导致承租人损失,承租人祈求出租人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租赁物的善意获得)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批准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她物权,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她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明显位置标记其为租赁物,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懂得或应当懂得该标记的;(二)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三)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十四条(租赁物的灭失补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于她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规定其予以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五条(均可解约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承租人祈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签订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毁损、灭失未能修复或拟定替代物的;(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六条(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经出租人批准,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她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商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商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商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且金额达到所有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背合同商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她情形。第十七条(承租人破产时的解约)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的破产申请后,承租人的管理人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告知出租人。其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告知出租人,或者自收到出租人规定解除合同的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批准解除合同。承租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规定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出租人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承租人解约的情形)因出租人的因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规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解约后果的释明)当事人祈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对租金支付及租赁物的归属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二十条(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约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而解除,出租人规定承租人补偿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对该价款扣除承租人已付租金的差额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因买卖合同而解约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合同商定或者以出卖人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补偿其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时获得补偿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承租人相应的补偿责任。四、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出租人阻碍租赁物占有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承租人导致损失,承租人规定出租人承当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阻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二)无合法理由取回租赁物;(三)因出租人的因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她情形。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影响索赔权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规定出租人承当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懂得或者应当懂得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商定的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索赔权的;(四)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第二十四条(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商定且出租人实行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规定出租人承当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经验判断对承租人提供协助,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直接干预或者规定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上述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拟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事实,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承租人逾期付租的责任)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商定规定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既商定逾期利息又商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合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条款。逾期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度高于出租人的损失,当事人祈求调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解决。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租金及其利息等债务的归还顺序有商定的,从其商定;未商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决。第二十六条(逾期付租时出租人的选择权)出租人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既祈求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又祈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出租人回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二十七条(租金执行终结后的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后,承租人仍不予履行,出租人另行起诉祈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八条(逾期付租提前解约的损失补偿)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祈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步,可以一并祈求取回租赁物、承租人补偿损失。前款的损失补偿范畴涉及未支付的所有租金以及其她费用;合同商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补偿范畴还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九条(租赁物价值的拟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双方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出租人起诉祈求取回租赁物,需要对租赁物价值予以拟定的,当事人可以祈求人民法院拍卖租赁物或祈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或者由人民法院参照融资租赁合同商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认定租赁物的价值。第三十条(租赁物价值与出租人损失的抵偿)依前条规定拟定的租赁物价值,应当辨别如下情形用以抵偿本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出租人损失:(一)租赁物的价值局限性以弥补该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补足其差额部分;(二)租赁物的价值超过该损失,合同商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该超过部分价值归出租人所有;合同商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该超过部分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人民法院判令以评估认定的租赁物价值抵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祈求按该评估价值购买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责任)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其她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规定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补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决。因第三人善意获得或者其她因素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予折价补偿。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债权实现)融资租赁合同在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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