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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制度的“恶”名李强【内容提要】人们对知识产权制度“恶”名的看法包括伦理上的和非伦理上的两个层面。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并非必然是恶的,它具有伦理上的合理性和经济上的效用性;在知识产权全球化进程中,后发展国家可从中分享利益。不过,知识产权制度在其演进过程中,也出现了一定的负面效应。知识产权制度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完善激励机制和保障公众对知识和技术正当利用的权利。后发展国家应尽可能利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成员的身份和权利,通过国际磋商和协调机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为本国科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争取有利条件。 【关键词】知识产权 “恶”名 平衡 AbstractPeoples attitude toward the bad reput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originates from the ethical and non-ethical aspects. In fac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is not inevitably evil, since it is ethically rational and economically effective. Underdeveloped countries can benefit from the globalization proc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well. However, some negative impact emerges in the evolution proces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consequently it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balancing of interest, improving its incentive system, and ensuring the publics legitimate rights of utilizing knowledge and technique. As contracting part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eaties, underdeveloped countries should make the most of their status and rights to strive for advantages for their own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conomy and culture, by way of the 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 and harmonizing mechanism.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bad reputation; equation 一、知识产权制度“恶”名的由来人们对知识产权制度名声不好的种种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下两方面: (一)伦理上的“恶”名 从伦理规范的角度来看,“恶”是善的对立面,是对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是对不道德事物和不良品质的一般的抽象的评定。伦理学上的“恶属于一种进行道德判断和评价的范畴,说某种事物是一种“恶”,是对这种事物的一种否定性的道德判断和评价。人们对知识产权反伦理性的指责,首先是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即是违反伦理道德的。例如,美国有些学者在研究知识产权制度的伦理性时尖锐地批评说,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就是阻止人们对已经公开之信息的使用、传播和研究,妨碍了人们对先进技术的吸收与改进机会。其次,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滥用行为也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伦理上不好的名声;目前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权利滥用现象。第三,知识产权在其全球化进程中留下了伦理上的“恶”名。近年来,在全球化浪潮中迅猛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冲击了现实中最根本问题的解决,撼动了“人权保护”这一关乎人类生存发展之最根本保障的基石与支柱。知识产权制度因此而得到扩张和强化。 (二)非伦理上的“恶”名 这里讲的非伦理上的“恶”名,指的是知识产权所背负的无效用的声名。早在20世纪20年代,著名经济学家FW陶西格就认为专利制度大体上是得不偿失的;虽然他对思想的创新给予了很高的社会评价,但他把发明看成是主要来自哲学家的“发明直觉”发明者们天生具有不可抗拒的动力,从小就开始计划和实验,并且殚精竭虑。庇古也认为专利法并没有明显地刺激发明活动,发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发的。有学者则忧虑地指出,促成收入和财产的不平衡分配的日益增加的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和大学体系都会造成破坏性影响。2002年9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公布了题为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的长篇报告,一些学者在该报告中对知识产权制度在发展中国家到底能有多大的实际效用表示怀疑,认为由于缺乏必要的人才和技术能力,知识产权对鼓励发明、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作用甚小。国内学者何帆也指出:“知识产权并不是惟一的添加剂,与赤裸裸的利益相比,名誉和好奇心或许是更好的燃料。即使没有专利,创新者仍然可以利用许多天然的保护机制,获得大量的收益。这些天然保护机制包括模仿时滞(由吸收新知识的成本造成)、名声利益(作为首创者)”。 二、对知识产权制度“恶”名的异议知识产权制度上述种种“恶”名的出现,表明了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日益关注。在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已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事物,这种普遍性本身就是一种事实,需要给予解释,指出它的原因。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这种普遍性的存在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和进步没有利益,这种普遍现象就无法解释。因此,我们要追问的是: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反伦理的吗 1知识产权制度肯认了人的主体性,为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地发展创造了重要条件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知识推动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知识与权利是分离的,知识并未“产权”化。知识产权的出现和普及是人类近代制度文明史上的重要事件。知识产权制度将知识与权利结合,产生了人们今天熟知的“知识产权”,体现了对知识创造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肯认。知识产权制度将知识与权利结合,激励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为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地发展创造了重要条件;否则,“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工程技术终究不过是奇技淫巧,没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科学技术人员不过是三教九流之末的匠人。” 2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立场是寻求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制度在其建立之初,即是在保护知识创造者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权利限制制度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在强调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的同时,对其他主体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也给予必要的关注。实际上,通过权利限制制度,达到知识产权相关各方的利益平衡,进而促进社会利益,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立场。反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人,许多是因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滥用知识产权的人,一部分也是因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有其伦理基础的,从根本上讲,它与社会所公认的道德原则并不违背。 (二)知识产权制度是无效用的吗 1对知识产权制度效用的历史考证 制度是决定科技发展进而决定经济发展的根本原因。近代西方世界的兴起缘于有效率的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诺思通过对1500年到1700年荷兰、英国等国家经济增长的考察来论证他的观点,认为近代英国和荷兰在经济发展环境中形成的特殊的产权法律制度是其经济增长的关键。在各种产权制度中,对科学技术发展起着最直接促进和保护作用的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近现代西方国家相继建立健全了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从而成为西方国家强盛的最有效的推动力。试想,美国如果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哪里会有微软、网景和CISCO? 反观我国长期的社会发展进程,不难发现,我国一度缺乏私有产权保护的理念和制度对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激励作用,始终将“共产”或“公有”作为追求的理想目标。中国长期没能形成类似于西方那种肯认和践行私有产权保护的观念和制度,严重地限制和扼杀了人们发明创造的自由权利和利益驱动,为此导致中国在近代科技与经济发展的相对衰落确乎情理之中和势在必然。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随着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在与知识产权效用具有高度相关性的科技、经济领域均取得显著的成就。中国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20多年的伟大实践证明,知识产权制度对中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作用,在可预见的时空中无论作怎样的估计,都不会过分。 2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被它项机制所取代 如前所述,一些学者曾列出种种理由,说明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专利制度)并不具有必然性,言下之意似乎是他项机制可以取代知识产权制度,下文对他们的理由逐一辩驳。 理由一:发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发的,主要来自发明者的发明自觉。尽管某些科研课题和技术难关的被突破,有关产品性能、结构、形态的新设想和技术工艺的新设计,有时候的确表现为单个发明者偶然出现的发明自觉,但随着人类知识系统日益复杂和完善,科技型企业以及研发机构已替代个人成为知识的大规模研发和不断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当代的科技型企业以及研发机构,正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赋予的财产权利获得丰厚的收入,由此激励其进一步扩大研发投资、聚集研发人力、组织集体攻关、进行卓有成效的知识扩大再生产,进而将创新知识转化为新技术和新产品,使企业快速增长。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各国知识创新、科技创新的制度前提;那种认为“发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发的,主要来自发明者的发明自觉”的看法,在现代知识创新、科技创新的实践面前至少是片面的。 理由二:对于创新活动的激发而言,名誉和好奇心比知识产权制度起的作用更大 对此笔者认为,个人好奇心、个人名誉不是财产权,无法藉此进行产权交易,不能为创新者提供经济保障,因此必然有许多人迫于生计而放弃孜孜以求的创新活动。个人好奇心、个人名誉不是制度性的激励,不能使知识研究和创造成为一个独立而稳定的职业,这显然不利于知识市场的形成。此外,由于智力成果的创造、开发和推广本身往往离不开资本的支撑,尤其在现代高技术经济条件下更是如此;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为资本投入者留下资本收益回报的制度空间,无疑会极大地打击潜在投资者的积极性;失去了资本的支撑,科技的进步、产业的发展,文化的繁荣将困难重重。 理由三:创新者(即使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仍然可以利用诸如“模仿时滞”(由吸收新知识的成本造成)、“名声利益”(作为首创者)这些天然的保护机制,获得大量的收益 理论上,技术创新能力在竞争者中分布不均衡导致相互之间技术存在差距,而通过模仿和吸收来消除这一差距具有“时滞性”与“成本性”,这就使首创者的技术优势在一定期间得以保持,由此抵消其创新的成本并获得作为首创者的名声利益和利润。事实上,所谓“模仿时滞”和首创者的“名声利益”远不如知识产权可靠。首先,在市场上能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彼此间的技术、资金实力往往不会相差太大,因此,所谓首创者的名声利益往往可以忽略不计。其次,如果一个企业与他人各自技术、资金实力相差很大,首创优势和模仿时滞也难以形成。原因在于:在有些领域,由于当今信息复制技术的先进,使得非首创者“共享”他人创新智力成果的速度快到足以抵消首创者的任何首创优势。 可见,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被他项机制所取代;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制度对科技、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三)后发展国家可以在知识产权全球化进程中分享利益 20世纪下半叶,经济全球化的出现和新的国际贸易体制的形成是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潮流。 这一潮流深刻地影响到21世纪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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