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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下仲裁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发展孙宪成【摘要】仲裁调解作为仲裁法的一项法律制度和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矛盾解决方式相比具有独特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和作用。本文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作为实证基础,分析论证仲裁调解制度的特点、功能和价值取向;以比较方法学分析仲裁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建立与“三调联动机制”中仲裁调解的缺位,并近而提出和谐语境下的仲裁调解发展的途径和方法。仲裁调解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的一项仲裁法律制度,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共同构成了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也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仲裁工作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也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近段时期以来,充分发挥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努力从源头上化解和减少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推动和谐社会、和谐中原建设,成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和法治任务。仲裁调解在该项任务中的地位如何、有哪些功能和作用,以及应当如何对待等问题,具有了重新审视和研究的必要。故于此,本文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工作为基础和视角浅作分析,以期促进仲裁调解工作的发展,充分发挥仲裁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独特作用。一、仲裁调解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工作中取得的实然成效。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在这一法律的要求和推动下,2002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定开展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纠纷处理工作。2005年7月,随着人员的调整和制度的构建,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才正式开展工作。五年来,仲裁委员会按照既定思路和方案,实现了跨跃式发展,受理并审结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正是仲裁调解的结案率、自动履行率,以及由此带来的当事人满意率,使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从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受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表彰和称赞。特别是2007年受理的北京市某国际咨询公司与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内首例CDM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咨询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金额6个多亿,在国内、国外业界影响很大,如果处理不好,还涉及到与瑞典国家某公司的购买合同,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本案经过仲裁人员的努力和良好的工作技巧,很好在以仲裁调解结案,既取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满意,促成了双方新的合作,避免了不良影响,也为驻马店市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收益,为此,仲裁委员会及其有关人员受到了驻马店市政府的通令嘉奖,赢得了良好的社会声誉。2006年受理的南京某公司与驻马店某公司合资开发建设某市场案,实现了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送达、当日结案的“四个当日”,受到了南京公司方面的高度赞誉。鉴于仲裁工作取得的成绩和仲裁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的作用,特别是最近两年来,实现当天立案、当天调解结案率占40%,且没有发生一起因仲裁形成的信访案件或不稳定现象。这些成效,一方面受到了政府的肯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以驻政办20084号关于加快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仲裁委员会“依法积极开展案件的受理和裁决工作,及时、公正、准确地办理了一批经济纠纷案件”,要求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正确认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强化措施,确保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取得实效,努力推进全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受到了国内同行的赞许,仲裁委员会和有关领导多次受到北京、天津、济南、武汉、长沙等地仲裁委员会的邀请,进行经验传授和交流,扩大了社会影响。再一方面,社会各界从几年前的不知道仲裁制度,到现在的广泛了解,仲裁委员会从四年前的没案可办,到现在的案件数量日益激增,体现了社会的认同度迅速提高。为充分发挥仲裁调解的作用,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成本,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在九县一区分别设立了分会,在公安机关、金融机构、建筑、保险行业等分别设立了交通事故调解中心、银行业务调解中心、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中心等,深入地开展仲裁工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如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自2006年成立以来,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案件3000多件,调解结案率达90%,自动履行率达100%,充分发挥了仲裁的高效快捷优势。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工作取得的实际成效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仲裁调解在其中的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仲裁调解制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取得这样突出的成绩。实则成则仲裁调解,诚亦则仲裁调解。二、从比较学的角度,看仲裁调解比其他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所具备的独特特点和作用。依据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理论通说,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制订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ADR)。以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等其他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比较,结合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工作实效这一实证成果而言,仲裁调解具有以下独有的特点和作用:1、充分的自主性、自治性。自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同意实行仲裁调解的自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第51条规定,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才能进入仲裁和调解程序;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而且,当事人的自愿性还表现在可以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处理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采用哪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并且不受地域、时间等的因素的限制;二是仲裁调解书是否写明争议的的事由和理由,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如当事人决定不写明的,调解书可以不予以涉及。这样,不但能够体现当事人的自治性,还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这一特点,不但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所不具备的,同时也与司法调解要求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有了区别,其优越性显而易见。2、更显著的便利性和保密性。仲裁调解可以在立案前,立案后,也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进行,其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解决纠纷讲求效率与公正。同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可以和仲裁裁决开庭一样,仲裁调解实行不公开调解,甚至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护商业信誉,根据双方的同意,可以实行“背靠背”式的调解,有利于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仲裁者间的沟通和问题的解决。3、一站式矛盾解决的高效性和经济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2条第二款和第9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相同,即实行一裁(调)终局制,调解书和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调解书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不需要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行业调解等须经过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进行债权公证,或者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签发支付令等重复、复杂的程序,其经济性、高效性和终局性的特点是除仲裁裁决外的其他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可比拟的。4、明确的法律性。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一样,是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处理合同等民商事纠纷的方式之一。仲裁调解的原则、仲裁调解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调解的执行、涉外仲裁和调解等,仲裁法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与民事诉讼法等作了制度衔接。即仲裁调解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这一特点使其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行业调解等又有新的区别。5、广泛的国际认同性和强制执行力。涉外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一样,只要被请求执行方所在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如果当事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这是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等,甚至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更不具备的特点。6、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公平和独立性。仲裁制度本身具有“民间性”的特点,与“公权”性的诉讼活动有质的区别。而仲裁这一民间性制度在世界范围的长足发展和长久不衰,核心源自于其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仲裁员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或各自选定的,它真正可以展现“正义是可以实现的,而且是可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人类追求。可以说,仲裁调解制度是人类法律文化的一项精华,浓缩了人类的智慧,内含了人类对公正、公平和自由的追求。仲裁调解与它不同的特点,决定了其更能快捷、高效、节约地发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更能以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等的方式发挥其止争息纷的功能,并充分体现仲裁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和先进性。这也是大力推进仲裁工作,积极开展仲裁调解的立意所在。三、从制度设计上,看仲裁调解的三大价值取向和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丰富的社会功能。仲裁调解作为仲裁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其制度设计必然有其内在的价值取向,并以实现其社会功能作为目标任务。关于仲裁调解的价值取向,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实践界也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分。归结起来,不外乎以下三方面的价值取向:一是公平、公正。就当事人而言,其选择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首先是基于对仲裁制度能够给其提供一个公平保障的纠纷解决平台和机制的信任或认可。其次,是基于对仲裁调解程序、规则、仲裁员能够给其提供一个公平信赖。之三,仲裁调解系中立的第三方,且具有“民间性”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原则,能够使当事人消除公权力的扩张侵害顾虑。四是仲裁调解高度的自愿性、自治性,能充分表达当事人的诉愿。所以,公正、公平可谓之首要价值取向。二是效益(效率)。仲裁调解的一裁终局制、高效的效力性和经济性,以及不公开调解和审理等特点、符合当事人诉愿,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俭约追求,降低各项纠纷解决成本,一定程度可以避免因司法垄断形成的司法腐败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的负担和不公。三是自由与和谐。仲裁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自愿、意思自治,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更加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自由,能够使当事人在亲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沟通”,比之诉讼方式使矛盾激化更易举灵活、平和地消除隔阂,缩小差距,协调双方利益,缓和矛盾,从而实现当事人“握手言欢”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目标。仲裁调解的成功,无疑直接创造了和谐稳定的法律、经济和人际、社会关系,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法治的统一,实现法、理、情的和谐统一。涉外仲裁调解还促进了国际经贸的和谐关系。不可否认,仲裁调解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等,在价值取向上具有趋同性,但因制度的不同,决定了又有所差别。与仲裁调解的价值取向比较,仲裁调解的功能实质是价值取向的外在追求。基于仲裁调解的价值取向,其社会功能也是丰富的,简略一、二:一是创设了一项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了国家和社会解决矛盾纠纷途径和方式。仲裁调解作为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一种,直接为民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了保障人权,依法治国的宪政主张。二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以自愿、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有利于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三是具有可以维系或加深当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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