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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纠纷案原告谢*因与被告张*、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原为大学同学,张*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金刚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金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金刚公司,张*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金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和金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张*的这一债务。原告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金刚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2.谢*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年6月,金刚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3.谢*于1999年10月17日向张*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退股缘由。4.张*于1999年10月22日给谢*的回函。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与张*和金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6.金刚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谢*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被告张*辩称:被告金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为了参股,共向金刚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的资金是汇入金刚公司,而金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金刚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现在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是:1.金刚公司接受谢*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的投资共计392908.64美元。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审理中,原告谢*以被告张*、金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和金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原告谢*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张*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已转股的事实。8.谢*分别于2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张*和金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9.谢*于2001年1月18日致张*和金刚公司的函,要求张*和金刚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10.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金刚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针对原告谢*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金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金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刚公司不会再因谢*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被告张*和金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朱增进、杨从兴律师于2000年5月12日致“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谢*诉张*关于金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其二人受谢*委托,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张*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3.金刚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4.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4月,被告张*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金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投资,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要求退股。有谢*、张*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张*承购谢*的20%股权。关于被告金刚公司的资金。原告谢*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张*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金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关于原告谢*向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张*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谢*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张*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3.13决议”议定的是谢*将其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不是金刚公司退还谢*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原向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谢*向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关于“12.5决议”。原告谢*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关于被告张*和金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1,主张张*和金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和金刚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谢*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张*和金刚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谢*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和金刚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张*和金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金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原告谢*为退出被告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张*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与张*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张*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谢*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虽与被告张*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与张*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判决:被告张*、被告金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谢*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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