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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职责第三章 支付方式第四章 账户开立与使用第五章 支付程序第六章 罚则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确保借款人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县级行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称的办贷机构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贷款资金支付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用途明确、方式约定、监督使用的原则。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第二章 岗位设置与职责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设立责任独立的贷款支付审核部门(岗位),保持工作的独立性。第六条 贷款支付审核部门(岗位)工作职责:(一) 审核贷款合同约定提款条件落实情况;(二) 审核是否符合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的相关规定;(三) 审核支付申请(提款申请)用途的真实性;(四) 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五) 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支付方式第七条 贷款资金支付分为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支付方式需要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是指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农村信用社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九条 受托支付的范围:(一) 单笔支付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或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贷款资金。(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1. 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2. 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单笔支付金额标准由县级行社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自行合理制定;3. 农村信用社认定的其他情形。(三) 单笔超过五十万元(含)人民币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收购的除外)、单笔超过三十万元(含)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第十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结算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十一条 自主支付的范围:(一) 支付规定金额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二) 借款人交易对象为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个人;(三) 不符合受托支付条件的贷款;(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账户开立与使用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通过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第十四条 办理固定资产贷款时,合同双方约定须设立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第五章 支付程序第十五条 受托支付执行实贷实付、当日发放、当日支付的原则。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的当天,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确因客观原因在贷款发放当天不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农村信用社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第十六条 受托支付程序(一) 支付申请。借款人应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向办贷机构提交委托支付申请或提款申请,明确交易对象及支付方式,同时提交相关交易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商务合同、合法有效的支付凭证、交易对象的经营范围证明以及相关书面文件等。(二) 支付审核。办贷机构支付审核部门(岗位)认真审核借款人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或提款申请后,就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在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三) 贷款支付。会计部门按照受托支付申请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如果借款人变更支付对象、金额和方式,需经支付审核部门(岗位)重新确认后方可支付。(四) 后续管理。借款人应在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贷款资金后的一定时间内,向贷款人提供相应的交易证明。具体时限要求由县级行社根据实际自行确定。第十七条 自主支付原则上可以采取“一次发放、多次支付、账户监督”的方式。第十八条 自主支付程序(一) 开立借据。办贷机构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条款开立借款借据,并将借款借据连同贷款用途明细单一并交会计部门。(二) 发放贷款。会计部门须严格审查借款借据要素,并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结算账户。(三) 贷款支付。借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交易合同约定随时通过账户自主支付,会计部门应按照客户经理移交的贷款用途明细做好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资金的监督。以现金方式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在支付完成后及时补交对应的交易证明。第十九条 根据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多样性,原则上一笔贷款可以根据交易对象和支付金额分别确定不同的支付方式。第二十条 采用借款人(法人客户)自主支付的,办贷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实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停止贷款的发放和支付或提前收回贷款。(一) 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减弱;(二) 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三) 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四) 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农村信用社受托支付。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规行为,按照xx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原xx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办法(x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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