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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篇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但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坐落在本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可以代收罚款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设足够的代收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只能确定一家银行为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确定的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点名称;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6bc348c6d0d233d4b14e69a0?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7_127_36_&type=pic&aimh=44&md5sum=7866d49eea8f9c16bf4587f1cad3c118&sign=555f4f2961&zoom=&png=10641-20410&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填写,载明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八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在罚款代收点设置收缴罚款业务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九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在蓟县山区、海域及其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罚款代收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6bc348c6d0d233d4b14e69a0?pn=3&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7_127_36_&type=pic&aimh=44&md5sum=7866d49eea8f9c16bf4587f1cad3c118&sign=555f4f2961&zoom=&png=20411-&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缴情况登记簿,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机构返回的“代收罚款收据”回执联,分栏逐笔登记应缴罚款和已缴罚款情况,并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的,应责令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经费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从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办案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p篇二:罚缴分离制度 罚缴分离制度 为了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促使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称罚缴分离,是指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由工商银行代收罚款。 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5、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加盖代收机构印章。 6、代收机构只负责代收事宜,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不应当向代收机构交涉。 7、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机关。 9、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纳手续等方面向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篇三:1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代收机构应当 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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