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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解读电子招标投标办法(8部委20号令)及其技术规范于2013年2月4日颁布、5月1日实施;该办法共九章66条。1、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含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功能分工、建设管理和监督分工等。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该条是本办法的立法宗旨: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即作为条例的下位法对电子招标投标这种方式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达到促进电子招标投标的健康发展。立法的授权来源其上位法: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条第一款是该法适用范围;在我国境内,即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我国领土范围内,适用本办法。第二款是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定义。所谓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一是招标投标文本、程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二是依托构成的电子招标投标网络系统;三是完成具有完成交易、信息服务和在线监督三项职能的综合。其中,“部分或者全部”应当事先约定,不能随意变动。本条第三款考虑到地域、行业、部门应用电子招标的不同情形,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纸质和电子形式的效力等级作出规范:具有同等效力。“部分或者全部”、“电子与纸质”通过约定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体现了差别管理的内涵。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该条是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组织结构和功能的规范。第一款明确统一了该系统的组织结构,即交易、服务和监督三大平台结构。第二款规范了三类平台的功能和属性。其中,交易平台是招标投标相对人招标采购的交易市场,体现了相对人的私权利,其组建运营应当依靠市场在竞争中发展,政府的作用是提供维持公平市场秩序的保障,公权力不应当干预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和竞争,不能指定运营商或进行地区保护等;服务平台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平台,属于公益性质。可以由政府或协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部门以公益为目的按专业或行业建立、运营;在线监督平台属于行政权力维持和保证市场秩序的渠道,监督平台由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依照法定分工组建和维持其运行并开展监督活动。由于电子平台的公开性,三个平台都应当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增强了监督的有效性。电子招标活动的范围可以是招标投标程序全过程,也可以是部分过程,体现了法律对地区、行业、部门的差别管理。在实践中,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功能,部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还可以在具备交易平台和监管平台功能的同时,兼具某一方面公共服务平台的功能。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三大平台准入、运营的适用行政法规和技术要求。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本条第一款是依照条例第四条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分工原则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监督作了相同的分工,并不因为招标形式的改变而变化;第二款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提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监管部门的机构,并赋予其在推动电子招投标活动中的督促、指导和配合职能。依据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依据政府职能分工有关部门对该场所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包括行政、人事、业务等管理,这些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授权;但本条规定的权利属于法律授权。即在开展电子招标活动中,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配合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责任。由于条例已经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了明确的分工,所以办法对建设平台相关工作的范围、性质对作了严格规定。第三款明确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运营、检测和认证工作活动实施监督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但未指定分管部门,由本级政府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确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在该平台系统依法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四款依照条例分工原则对监察机关在电子招标投标中的职能作了界定;即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而不是对交易活动的监督,其中监察对象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如各级招标办以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等。2、第二章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第二章共11条,对电子交易平台建设的相关规定包括建设原则、建设主体、系统功能、技术标准、服务要求以及资格认证、从业人员、安全性、可靠度、完整性和相应义务做了规范。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 本条是交易平台建设的原则:只有标准统一才能互联互通,只有互联互通才能公开透明,只有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才能实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安全和高效。为确保系统的互联互通本办法规定,一是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符合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是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互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三是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四是不同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分别与本行政区域内相应层级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连接,下一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分别与上一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连接。通过交易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连接,公共服务平台之间相互连接,形成全国范围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标投标网络。 电子招标发展方向是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三化的核心是市场化;专业化是平台的技术属性、集约化是平台市场竞争的结果。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平等竞争。”考虑到目前国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应用的现状,该条赋予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建设和运营交易平台的合法主体。其中,交易场所由政府依法组建属于事业服务性质。但是从交易平台的市场属性考量,该平台建设的主体应当靠市场的竞争,最终也只有靠市场决定了平台的生存和发展,历史证明,不是在任何领域权力都可决定一切,过去我们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最后也没有学成; 改革开放后,工业农业的布局重来了一遍。市场本身有一个试错的过程,行政权力太强硬,纠错的代价过高。政府主导的好处是立竿见影,但是弊病也多,主要是可能造成地区、部门、行业的封锁以及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设租、寻租。因此国家鼓励运营商公平竞争。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交易、服务平台人员的监督管理,这是监察部门面临的一个新的领域。第七条:“ 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技术规范,具备下列主要功能:(一)在线完成招标投标全部交易过程;(二)编辑、生成、交互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和文档;(三)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的监督通道;(四)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功能。”该条是本办法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规定的应当具备基本功能条件:(一) 通过在线招标采购的公平交易功能;(二) 体现电子平台优势的信息加工功能;(三) 体现电子平台公开的方便监督功能。(四) 民事行为的兜底条款其中在线交易相当于电子高速公路,加工信息(编辑、生成、交互和发布)靠软件载体完成,公路有标准接口方便行政监督和监察。实现平台上述四大功能的依据是本办法和技术规范,以保证系统的互联互通。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执行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互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本条规定了交易平台关于技术基础的条件:第一款规定了依照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技术规范,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和开放的接口标准;第二款规定了标准的公正性、通用性以满足其功能需要;同时还有一项禁止性规定,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如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可以使用自己已经购买的符合标准的工程计价系统的工具软件,只要符合交易平台公布的数据接口标准即可与交易平台实现数据对接交换。招标人或平台运营机构不得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程计价系统工具软件;又比如,为了提高投标文件制作打包软件与交易平台的匹配性能,将制作投标文件的打包软件,归入交易平台的系统组成软件一并提供投标人使用或支付合理使用费,而不得作为分离的专用工具软件,要求投标人另行一次性购买。第九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本条是对交易平台关于服务的内容的规定。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得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招标公告等。为招标投标当事人和监督部门开通登录的条件。但上网登录须满足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范围内,以满足招标信息保密的要求。交易平台作为市场化的商品应当允许其获得合法的利润并维持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因此对于其他不是依法公开的信息如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软件的获取可以适当收费,但办法没有对交易平台收费作出规定。第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服务器应当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对交易平台管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对检测机构资格和认证机构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规定,合格的运营平台应当通过相应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认证,即在检测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专业认证。检测认证的平台是省级以上公共服务平台。以最大限度的通过公开化接受公众监督;但认证认可条例主要是对认证、认可机构的设置主体资格和运行管理的规定,关于电子交易平台省级检测认证机构的确定、平台认证检测条件、认证程序,由于行业、部门和地域的差异,还需要有关部门颁布相应的执行细则予以落实。为了便于管理,第二款是关于平台的服务器应当设在国境内的规定。第十一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本条是交易平台运营主体的资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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