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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下 五、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的特殊审判规则 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系非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此类诉讼,虽然其本身仅为判断夫妻间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但其所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该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且及于与此有关的家庭关系,并进而及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的审判,民事诉讼法有必要设置若干特别规定而使其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这一点在上文所讨论的当事人适格、管辖法院之界定等方面,已有所体现。不仅如此,在诉讼的提起和进行过程中,关于诉的合并与追加、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职权的范围、诉讼的承受、判决的效力等问题上,也显有必要作出某些特别规定,以便全面、正确地处理婚姻无效事件和撤销婚姻事件及其相关问题。编辑。 (一)起诉之特殊程序 1、对于各类婚姻事件之诉讼,应规定可以合并提起,并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婚姻事件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同居之诉等几种类型。这些诉讼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它们都针对的是特定的婚姻问题,故而一般统称为婚姻事件。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而且对于上述婚姻诉讼的合并、变更、追加或反诉,法律上一般没有什么限制,当事人得于诉讼过程中任意为之。这一点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提起反诉等事项,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但须注意的问题是,关于婚姻事件的合并,有些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例如原告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之诉,并同时提起请求被告履行同居义务之诉;有些则是不能同时并存的,例如婚姻无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对于后者,应当采取预备诉之合并的方式予以提起或进行诉的追加。 对于婚姻事件,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对于其他类型的婚姻事件则未予规定。为便于一次性地解决婚姻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避免矛盾判决,对于上述几类婚姻事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并可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就诉之合并来讲,由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彼此间系不能同时并存之诉,例如,若婚姻无效则无撤销婚姻或离婚可言,如果婚姻被撤销则不存在离婚的问题,故此在起诉时当事人应当采取预备合并的方式为之,在顺序上应当是婚姻无效之诉在先,撤销婚姻之诉次之,离婚之诉在后;倘当事人不知此先后顺位关系而采取单纯合并的方式提起,那么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按照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予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述婚姻事件,应当允许原告为诉之变更、追加或者由被告提起反诉,例如原告可以将离婚之诉变更为撤销婚姻之诉或婚姻无效之诉;在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后,原告可以追加离婚之诉;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告可以提起撤销婚姻之反诉,等等。在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后,法院仍然应当依据诉的性质不同,按照逻辑上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理,而不能反过来进行裁判,例如法院不能先处理离婚之诉而后处理婚姻无效之诉。 2、婚姻事件另行起诉之限制。 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等婚姻事件,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并可在诉讼进行中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其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利用同一诉讼程序统一解决婚姻纠纷,从而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乃至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可以避免法院因当事人分别起诉而作出矛盾判决的现象发生。不仅如此,通过将各类婚姻事件统一予以解决,还可以减少国家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在对婚姻事件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反诉作出特别规定之同时,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另行起诉行为作出一定限制,否则上述诸项目的便难以实现。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另行起诉行为予以限制: 其一,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离婚之诉,由于允许当事人任意为诉的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因而当其中之一诉系属于法院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另行提起他诉;如果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婚姻事件已诉讼系属的法院合并审判,受移送的法院应当接受移送,并不得以违背管辖为由再将案件移送于其他法院。 其二,应当规定原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或离婚之诉,因无理由而被驳回的,不得再以此前本来可以依据诉的合并、变更或追加予以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被告亦不得以本来可依反诉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提起(包括提起反诉)各种婚姻事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婚姻纠纷。 3、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同非婚姻事件之诉的合并问题。 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程序亦存在很大差异,故原则上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不得为诉之合并。但是,对于那些与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具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例如子女的监护人之确定,交付子女、探视子女或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财产分割或返还财物请求,因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等等,则应当规定可以进行诉的合并,也即原告可以将上述婚姻事件与非婚姻事件合并提起,并且在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的进行中,原告可以追加与之有牵连关系的非婚姻事件,被告亦可以就这些非婚姻事件向原告提出反诉。婚姻无效之诉或撤销婚姻之诉处于诉讼系属时,当事人如提起上述非婚姻事件,应当向该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时,该法院则应当将其移送给婚姻事件所系属的法院合并审判。 允许上述婚姻事件与相关非婚姻事件进行诉的合并、并规定应当尽可能由婚姻事件所系属之法院来合并审判有关的非婚姻事件,其理由在于: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紧密相关,前者常常以后者有无理由为前提要件,规定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有利于防止裁判的矛盾;而且,当事人一般情况下都希望非婚姻事件与婚姻事件能够同时得到解决,因而规定非婚姻事件和婚姻事件的合并审判,在诉讼程序上较为便利,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 (二)诉讼上的认诺、舍弃、自认、和解及调解之限制 1、诉讼上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应当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以确定当事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与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在一般情况下贯彻的是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处分原则)、辩论主义(辩论原则),诉讼上的认诺、舍弃和自 编辑。认即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认诺是指被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的陈述,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自己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自认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认诺诉讼请求或原告舍弃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相应地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根据辩论主义,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时(包括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对方即无庸举证,法院亦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认诺和舍弃的法律效果,诉讼理论上认为应当予以完善,实践中则一般采取的是让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自认问题,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其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效力,但关于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默示的自认等问题,立法上有必要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认诺、舍弃和自认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但随着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和理论探讨的深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价值已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 上述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主要适用于通常诉讼程序,在婚姻事件等人事诉讼程序中,其适用则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申言之,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虽然亦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之争议,但这些争议属于身份法上的争议,而身份法上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与民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定明显有异,故私法自治的原则,在身份法中自然不能完全适用。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等婚姻事件中,则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均有明确规定。 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为了保证该两项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对于通常诉讼程序中的认诺、舍弃和自认,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同样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民事诉讼法宜作出以下特别规定: 首先,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也即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不应适用。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婚姻的有效或者无效,在法律上须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只有存在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时,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如果本来不存在无效婚姻原因,但却因被告的认诺而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那么就会使本来有效的婚姻成为无效婚姻,从而会使实体法关于婚姻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形同虚设。就撤销婚姻之诉来说,必须具备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法定的撤销原因,才能够将某项婚姻予以撤销,而是否具备撤销原因,也必须根据客观情况来确认,而不能仅仅依靠被告的认诺来认定。 其次,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应不适用于婚姻无效之诉。无效婚姻制度属强制性规定,当存在无效原因时,即使原告舍弃其所提出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讼请求,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确认婚姻有效的判决,而仍然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通常诉讼程序中有关原告舍弃诉讼请求的规定,在婚姻无效之诉中,自无适用之理。至于撤销婚姻之诉,则不排斥舍弃制度的适用。因为,婚姻撤销权乃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撤销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放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尊重撤销权人的意志,故而不应限制舍弃之规定在撤销婚姻之诉中的适用。 最后,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讲,关于婚姻无效或有效之原因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就撤销婚姻之诉来说,关于撤销婚姻的原因事实,也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作出这种限制的理由在于:无效婚姻制度和撤销婚姻制度皆属强制性规定,因而关于是否存在无效原因和可撤销原因,都应当以法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能依据当事人主观上的自认予以认定。故此有关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在婚姻无效之诉和撤销婚姻之诉中也应予以适当限制。 2、诉讼中的和解及法院调解之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自行和解的权利,这是民事纠纷的性质使然。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相互谅解、相互让步的结果,这种结果在实质上则源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处分。但当事人之处分权的范围应当以实体法上规定其可以自由处分的为限,对于实体法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诉讼法上也应当相应地限制其处分权。故而诉讼上和解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当事人在该和解程序中的处分权即应受到一定限制。由于婚姻事件系身份法上的争执,且身份法上的事项多为强制性规定,因此诉讼上的和解在婚姻事件中理应受到一定限制。 就婚姻无效之诉来说,如果存在无效原因,则该婚姻应当是自始无效的,如果不存在无效原因,则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对于这一点,根本不存在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谅解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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