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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河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 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 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 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 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 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 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 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 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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