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10页
第2页 / 共10页
第3页 / 共10页
第4页 / 共10页
第5页 / 共10页
第6页 / 共10页
第7页 / 共10页
第8页 / 共10页
第9页 / 共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如何规避煤矿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发布时间:2009/09/04 09:32:03浏览次数:785次一、采矿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一)以承包方式转让煤矿采矿权煤矿到底能否承包?承包煤矿到底有多大的风险?笔者在从事煤炭法律服务实践中发现有不少煤炭企业经营者对此问题认识不清,有的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煤矿是不能承包的;但也有的人认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煤矿承包行为,并且这种承包行为也是被我国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那么,我国法律对煤矿承包这一行为的性质是如何界定的呢?首先,我们需要肯定的是企业承包经营是一种合法的经济行为,煤矿承包经营也是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但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却是被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实践中之所以会有文中刚开始谈到的两种不同认识,就是混淆了“合法的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这两个概念。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或者所谓的承包人是否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开采核定的矿种并获得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利益就在于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并且采矿权人是通过对矿产品进行加工、销售而获得利益。如果仅仅是简单的煤矿经营权的承包,那么承包人的利益是通过完成承包任务后从发包方那儿取得劳动报酬,其对采出的矿产品不能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是真正意义上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但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承包人就给发包人交多少钱或者是约定在承包人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权,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这种承包就属于一种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风险提示:通过以上分析,对“煤矿能承包吗?”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一目了然了。煤矿可以承包,但不能以承包的名义非法转让采矿权。实践中,许多合同虽然名为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但实质却是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当然这种承包合同应当是自始无效的,其经营权也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旦发包人反悔,就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来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收回煤矿经营权,这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可能导致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承包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收回煤矿经营权;二是承包费税后列支,加大投资成本;三是由于承包合同无效,导致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无效。这样,无论承包人是谁,拥有多少股份,均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二)煤矿的出租 案例:刘某是A煤矿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经过煤矿负责人的一致同意,刘某将A煤矿出租给B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煤矿出租合同。2002年,刘某又以A煤矿的采矿权为抵押,向C银行贷款300万,贷款期届至,A煤矿因无力偿还贷款,就将采矿权私自出卖给了D企业,C银行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煤矿偿还贷款。 庭审中,A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主张,A煤矿于1998年已出租给B公司,现煤矿由B公司经营。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抵押。因此,C银行以A煤矿的采矿权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C银行主张,A煤矿虽然于1998年已出租给B公司,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出租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而银行的抵押行为在A煤矿的发证机关已经进行了备案,因此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最后判决,A煤矿与B公司之间的出租合同无效,A煤矿与D企业之间的买卖行为也无效,通过公开拍卖A煤矿的采矿权来偿还C银行的贷款。律师提示:从本质来讲,采矿权应当是一种“自然资源使用权”,它的所有权依然是属于国家所有。虽然采矿权在客体方面于传统物权有着较大的差异,但其仍然具有绝对性,并拥有排他效力、对世效力和支配效力。物权法出台前,有些法学专家把采矿权称为是一种“准物权”,但物权法出台后,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把采矿权定性为一种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一种他物权,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此案例中,A煤矿可以将其采矿权出租、抵押,但都必须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备案。至于A煤矿采矿权的出让,则必须由“国家”这个资源的所有权人委托专门的产权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来实现。因此,A煤矿这种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就私下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违法的。风险提示:如要承租煤矿,承租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完善出租合同,履行相关的行政备案登记手续。相关法律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三)能否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采矿权 案例:2000年12月11日,A乡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某与李某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将注明属于A乡的某煤矿转让给李某,约定转让款须于2001年4月28日前付清。李某给付一定款项之后,于2001年3月28日向赵某出具了一份差转让费20万的欠条,并注明20万元欠款若在2001年4月28日前没有付清,转让无效。赵某提供的采矿许可证载明该煤矿企业的性质为“乡办”,开采期限至2001年6月。2001年10月8日,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批准该文件为有效证件,并将有效期限延长至2001年12月31日。市煤炭工业局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也载明该煤矿资产性质为“集体”,有效期至2006年2月2日。但市煤炭工业培训中心2000年10月19日颁发给赵某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却载明该煤矿的性质为“私营”。事后调查的工商登记档案也证明该煤矿为赵某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李某接管煤矿后,又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煤矿承包责任书”,将煤矿承包给张某经营。随后李某又与马某、高某等人签订“合股协议”,再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自己退伙。由于李某始终未给付赵某20万的欠款,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李某随后的转让行为无效,并且赔偿其无效转让带来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将该煤矿的性质定为“乡办”,资产性质定为“集体”,但赵某转让该煤矿时,A乡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赵某个人开办的煤矿。因此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为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赵某与李某的转让行为无效,赵某从李某处取得的转让费系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认为,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该煤矿企业为“乡办”,资产性质为“集体”,同时从赵某将煤矿转让给李某的“煤矿转让合同”,李某与张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书”,以及李某与马某等人签订的“合股协议”、“退股协议”看来,该转让属于集体内部的一种股权转让。而该股权转让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煤矿由李某经营后,已经引入马某等人经营,并已发生投入和支出。如果否定股权转让,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煤矿的生产经营,不利于生产稳定。从实际出发,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案例评析:1、 煤矿企业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一共出现了四个能够证明煤矿企业性质的证明文件:一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二是市煤炭工业局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三是市煤炭工业培训中心颁发给赵某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四是工商登记档案。前两个文件显示煤矿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而后两个文件却载明煤矿为赵某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出现上述情况之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到底应该依据哪个证明文件来判定煤矿的资产性质呢?我们知道在公司法中,当在确定股东身份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并且存在第三人与该股东交易的情况出现时,确定股东身份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其理论依据也即是通过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力、公信力以保交易之安全。因此本案中,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相关资料的审查来查明该煤矿的资产性质。本案中,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煤矿为赵某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因此可以认定该煤矿的资产性质并非集体所有,而是赵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2、本案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此转让合同的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但此合同未经过相关矿产管理登记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应当属于一份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3、以所谓股权形式转让的是股权还是采矿权(1)私营独资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就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煤矿企业来说,即使转让双方在合同上使用了股权的概念,也并不存在所谓股权。因此其转让可以直接认定为采矿权的转让,而适用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2)公司法人性质的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如果是公司法人企业性质的煤矿,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如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规避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来实际转让采矿权,就应当刺破公司面纱,直接审核该转让合同的实质内容来最终确定转让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当煤矿的企业性质为公司法人时,我们并不能由此简单的直接认定转让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应当从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包含采矿权的转移出发,来最终认定转让合同到底是在转让采矿权还是股权。(3)合伙企业性质的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时,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合伙企业在取得采矿权之后,转让作为企业财产的合伙采矿权;第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将取得的采矿权入伙后,通过转让合伙分额的方式转让采矿权。因此在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时,首先要确定转让合同是在转让合伙企业分额,还是在转让作为合伙财产的合伙采矿权。首先要看采矿权的名义是谁,是以合伙名义取得,还是以合伙人名义取得。其次才能由此判定转让合同的性质。在第一种情形下,既然企业转让的是合伙的采矿权,直接认定合同的性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自不待言。那么在第二种情形下,转让合同的性质又当如何认定呢?尽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的人格地位,但是其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却与公司企业中通过转让股权形式转让采矿权的做法相似,都是绕过了限制采矿权转让的严格的法律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者合伙份额来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尽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是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内核,就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来判定合同的性质。因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转让包含着采矿权的转让,所以其在转让过程中仍然需要遵守转让采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二、煤矿企业的用工风险(一)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28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今后企业的用人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在一些企业中存在的“能不签合同就尽量拖着不签”、“能少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就尽量少约定”的用工观念如不及时转变,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法律的天平将会倾斜到劳动者一边,用人单位的人力、财力都会因此遭受较大损失。风险:如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企业将会承担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