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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XX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0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效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X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安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着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七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0公斤垃圾处以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各类车辆带泥在XX县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拦、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现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十二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 (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十三条XX县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0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X县区、XX县区、XX县区和金阳XX县区以及XX县区花溪镇、XX县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委托*市特种垃圾自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交处以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元以上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00地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0元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上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01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1%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2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元以上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元以上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梅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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