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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图书馆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作用 图书馆立法以明确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 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等是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讨中的根本问题,学者们对此提出了各种见解:“数字图书馆是公益效劳与营利效劳共存12,“数字图书馆不再是公益机构,可能作为赢利机构出现13,“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icp14,“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需重新审视,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将完全改变13,“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必须加以重新界定,版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15,“传统图书馆效劳延伸出的数字图书馆效劳的公益性应保持不能被抹杀1。“数字时代图书馆公益性质的法律地位不会消失,但会出现某种程度的移位16。数字图书馆是否为公益机构,是否仍享有传统图书馆的权利成为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争议焦点17,因为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和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版权制度中享有的合法待遇,也决定了版权法调整与其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时采用的原那么和方式,因而影响着版权问题的解决,不同的权利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并因此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18。学术界一般认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享有一定的版权豁免,应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图书馆界建议将“公共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设置公益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条款,认为通过法律赋予公益性图书馆某些特权,使它们在使用数字资源时得到某种豁免,是解决著作权问题最根本方法19。因为非营利组织不仅在版权方面具有免责优势,即使发生侵权行为而受到处分,也具有赔偿优势20。至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业界观点分歧较大。如果不明确数字图书馆网络效劳商的法律地位势必影响图书馆数字化信息效劳,图书馆就会成为被告,只有明确数字图书馆拥有的法律地位,图书馆才能同版权人密切合作,找到一种共识的形式,保障各方利益不受侵犯。2022年陈兴良胜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充分反映了这一点,被告自称的公益性与运作的商业性结合而成的半公益半商业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没有被成认。已有出版界人士以“法律上还没有给公共图书馆一个准确概念,商业性的标称“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开发商属于公共图书馆为据质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图书馆网络传播权21。由此看来,研究和实践充分说明,从法律上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和地位、权利与义务等根本性问题对数字图书馆开展及著作权问题解决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但是法律没有提供通过图书馆这一社会公共机构来平衡各方利益的环境和机制,没有塑造出图书馆是实现著作权平衡的重要中介的形象22,图书馆以及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是空白的,著作权法中很难找到适用数字图书馆效劳性质及合理法律地位的条款描述。我国著作权法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界定作为一般用户,忽略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没有赋予其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不加以区别,笼统地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和限制,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对其开展不利,结果是其在网络资源建设、数字化效劳等方面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境况之中23。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使数字图书馆在遭遇著作权问题时处于角色为难、权利缺失、行为受缚的境地。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是调整同其相关权利主体利益关系的根底,如果不对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结合国情客观地界定和明确,将使图书馆所有数字化效劳无谓地承担侵权风险,影响我国数字图书馆健康开展24。从当前形势来看,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确实立不大可能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修善来完成,只能通过图书馆立法来完成。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不仅仅表现在著作权法条款方面,更主要表现在图书馆立法的缺失与空白,长期以来,由于缺少图书馆法,图书馆最根本的社会地位、权利职责、社会职能等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我国图书馆事业开展受到严重束缚,网络信息时代,图书馆立法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数字图书馆的开展,这种局面必须扭转和改变。因此,在为解决图书馆著作权问题而不断追求对著作权法修订完善的同时,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以填补对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与空白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对图书馆的社会性质、地位、职能、权利、义务、效劳活动等以及用户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原本就是图书馆法的最根本内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和图书馆法律地位不平等而导致的不平等竞争与利益失衡,通过图书馆立法,直接或间接地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相应的法定权利、功能等,以此根底,使我们能够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参与对著作权制度的制衡与博弈,争得著作权领域内属于图书馆和公众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利等,从而保持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最大的不同,不是作品内容本身,而是作品的形态和载体、传播方式的不同25。因此,保障图书馆事业开展的图书馆法理应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坚强法律后盾,是实现和切实发挥图书馆作为版权制度“均衡器成效的根本法律保障。经多年的潜心研究论证和实践验证,图书馆界站在公众立场上,从职业角度,在广泛深入研究国外、国际相关政策法规、公约、宣言等根底上,围绕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中公民信息权利、图书馆权利的保障问题,对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功能、职责、作用等提出许多深刻、精辟的认识与论断。比方,2023年中国大学图书馆馆长论坛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提出的“图书馆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公民自由、平等地获取信息和知识而进行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一位公民(读者)对信息和知识的需求,是图书馆义不容辞的责任,2023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提出的“实现著作权平衡是图书馆的职能之一,“图书馆应以促进知识和信息公平,通畅、合法的社会性传播为己任,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必须拥有代表利用者利益,发出利用者呼声,以制衡私权膨胀,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等等。这些研究和论述凝聚了图书馆界专家学者的智慧与心血。我们认为现在是时候将业界就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向全社会昭示符合法理精神的行业诉求、理念、发出的呼声以及成熟可行的研究成果、思想观点,经过精细化、系统化,上升为立法的参考或遵循的原那么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并固定下来,给予法律意义上的表述。在此,可以通过两个法律途径实现图书馆界的诉求、理念向法律意志、法律规定的转化升华:一方面图书馆界继续参与著作权制度的修补完善,将这些诉求、理念或直接变为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或成为著作权法修补完善的参考,用我们的观点、立场态度影响著作权法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把从图书馆职业角度阐释的关于图书馆地位、责任、权利、职能等表述法定下来,使之成为一种为社会各界公认的法定的权利、责任、职能,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共同尊重。这从一个侧面表达出图书馆界理论研究对著作权立法、图书馆立法的实用参考价值,为国家制定宏观知识产权政策和信息资源建设政策提供决策参考依据。比方,2023年图书馆界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为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争得了“有限合理使用的权利,即条例第7条“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效劳对象提供本馆收藏到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该条内容与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202223年修订时对图书馆建设电子图书馆的规定颇为相似,因此,可以考虑将该条规定作为图书馆权利或工作内容参加到我国图书馆立法当中,使条例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增强稳定性和法律效力,完善图书馆权利体系。再如,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阐述的图书馆界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原那么立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作为图书馆立法的指导原那么和内容条款来应用。 图书馆立法可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但涉及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开展、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文化开展有关,针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缺乏,为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各国制定了反垄断法。同样,针对著作权保护过度强化而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使用权的情形,也需要相应的法律给予规制,单纯依靠著作权法本身提供的制约和平衡机制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从立法性质看,著作权既是私权又是关乎公共利益的特殊权利的双重特征要求著作权法具有保持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平衡的功能,但在知识产权经济时代,著作权法自身具有这种平衡功能有时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实现,结果往往使公众权益受到侵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就是典型表现。为此,必须有其他的法律制度对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实行协助和监督,图书馆法就应作为这种制衡的法律力量,图书馆法保障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纠正著作权制度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出现的原本偏离而具有利益平衡、实现保护私权与促进知识信息传播和进科学文化繁荣辩证统一的作用。著作权法立法的依据一方面来源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那么来源于对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26,这决定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既要保护又要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必要限制的二元价值取向,为此,著作权法设置了版权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制度是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表达,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局部地要通过对版权限制来实现的,正如马海群教授所言:“维护公民的知识权利与著作权,同样被视为图书馆立法工作首要的价值取向26,版权限制制度应是图书馆法研究、关注的范畴,甚至是图书馆法内容的构成,因为,版权限制意味着给予图书馆或公众获取和利用知识信息以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而且应当表达和包含在图书馆法之中,以便从职业角度和法律角度进一步明确图书馆和公众在获取使用受版权保护的知识信息时拥有的法定权利。更好地推动社会文化事业的开展,促进社会文明,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是图书馆立法和著作权法的共同的社会价值取向,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精髓和宗旨,也是图书馆法立法所追求的,因此,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与权利人权益上,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它们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促进知识信息广泛传播与公众普遍利用。公法标准对私法制度的介入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而且知识产权也并不因其权利的限制而具有了公权属性27,从这个角度来看,图书馆立法保障公众利用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不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性质,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知识产权产品的广泛传播。从数字图书馆建设本身来讲,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二者具有一致性,互促互迸,共同开展28。而作为信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图书馆法和著作权法在保护公众信息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相互制约和协调统一,使著作权法在不断完善建设和施行过程中,能够不偏不倚地维护各方面利益,确立利益平衡的最正确支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著作权问题的解决也将从此中受益。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将随之调整。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效劳要求,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效劳相适应的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才能保证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开展29。图书馆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主要代言人,必然会在今后的利益平衡中发挥更重要的影响力,从而对以经济利益为轴心的知识产权立法强化趋势构成一定的约束力。使社会公众利益在权利人的权利扩张进程中尽可能少受一些损害30。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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