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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互联网+”高效物流发展相关部署要求,健全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培育现代物流市场新业态,加快推进道路货运行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交通运输部在系统梳理总结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zhangqiang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货运与物流管理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交通运输部 2019年3月29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经营者,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实际从事运输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第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网络货运管理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络货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中置轴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六条 鼓励发展网络货运,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从事网络货运经营且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提出申请,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还应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并具备其他相关线上服务能力。第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承运危险货物(符合豁免要求的除外)。网络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托运人拒绝安全查验的货物。第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营运资质、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网络货运经营者应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核定的经营范围。第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组织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互联网平台应接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测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运单数据,包括实际承运人、车辆、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运输起讫点、收发货时间、货类货重、运输费用、路桥通行费发票信息等。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证金、保函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实际承运人运输安全、服务质量的管理,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经营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部网络货运经营信息交互系统,并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利用省级网络货运经营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执法的重要依据。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实,经营者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对实际承运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处罚记录等信息公示。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建立网络货运经营失信当事人名单制度,引导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加强自律。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网络货运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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