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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题一、 县国税稽查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某商场利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偷逃税款。2008年5月18日,稽查局派两名税务干部李新和钱磊对其实施检查,税务人员在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没有线索,于是对商场经理宿舍进行了搜查,发现了一套流水账,按规定程序查实该商场利用收入不入账方法,偷逃税款50000元的事实。5月29日,稽查局依法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指出其违法事实,责令商场补交税款50000元,拟处30000元罚款。5月31日,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日,该商场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要求。6月10日由李新、钱磊二人和另外一名税务干部共同主持了听证会,经听取意见后,当场作出维持原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书当场交给商场代表,并要求商场承担听证费用。该商场于7月5日只补缴了50000元税款,并于7月10日就30000元罚款一事向县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国税局以纳税人未缴纳罚款及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7月11日,商场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以上资料指出稽查局及县国税局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说明理由。答案:)检查时未履行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该案中稽查局既未送达检查通知书,也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人员超越权限行使检查权。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但没有赋予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住宅的检查权。)月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不能在法定申请听证的期限内下达处罚决定书。4)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5)李、钱二人不能主持听证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6)听证结束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越权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然后才可作出决定。7)要求商场负担听证所需费用不合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8)县国税局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一是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局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以未履行纳税义务作为复议前置条件是错误的; 二是商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应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60日内提出。二、 纳税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税法遵从度不高;与税收相关的财政、金融等监管制度还很不到位;以票控税税收管理模式和税务稽查权限的局限性,都是造成账外经营偷税案件多发的环境因素,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查处成为当前税务检查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从江苏国税稽查部门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的总体情况看,采取账外经营手法偷逃税款现象较为严重,已成为目前税收管理和稽查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顽症。 2007年,省局稽查局督办检查了24件偷税案件,共查出账外经营偷税案9件,占全部案件37.5。如何掌握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主要作案手法,积极探寻有效的账外经营税务稽查方法,严厉打击账外经营偷逃税行为,防范和根治账外经营偷税行为的发生和蔓延,营造公平经营公平税负的税制环境,成为当前税务检查工作的重中之重。要求:(1)结合自身查处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实践,简要阐述当前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主要特点和有效检查方法。(2)结合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查后反思,简要写出征管部门如何防范账外经营的税务稽查建议。参考答案:1、当前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主要特点(要点)(1)涉案企业及货物销售对象的特定性。从涉案企业类型看,大多为从事民用消费品生产经营的私营及私营性质的企业。(2)账外经营企业往往表现出其生产经营能力与申报销售收入不匹配。申报销售收入明显低于其实际生产经营能力,明显背离于其生产经营规模及生产经营状况。(3)财务处理和纳税申报上具有瞒进瞒销的欺骗性。在财务处理上利用配比性原则,采取瞒进瞒销手法,进行体外循环。(4)账外经营偷税手法的多样性。大多数涉案企业采取销售货物开具自制凭证,不开发票,不申报纳税的手法;采取收取现金后存入个人信用卡、个人储蓄账户或收取承兑汇票后背书他人等手段不入账。2、稽查建议(要点)(1)加强税收调研,积极探索适应行业特点的税源精细化管理模式(2)加强税收征管,有效挤压账外经营偷税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3)加强税法宣传,大力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社会护税协税积极性(4)加强内外联动,拓宽税源经济信息收集渠道。三、 东海市国税稽查局2008年3月初对红星洗衣机厂2007年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该厂有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核实后应补税款23万元、加收滞纳金1万元。2008年4月20日稽查局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未果的情况下,准备对红星洗衣机厂成品仓库内的洗衣机实施税收强制措施,这时红星洗衣机厂主动要求用东方贸易公司所欠其货款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税务人员了解到该笔欠款是2007年12月5日,红星洗衣机厂将一批价值50万元(含税)的洗衣机销售给东方贸易公司,但由于质量原因,东方贸易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08年4月21日,稽查局的税务干部来到了东方贸易公司,明确告诉其法定代表人:“红星洗衣机厂欠缴税款,而你们又欠红星洗衣机厂的货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们有权向你公司行使代位权,请你们在3日内缴清红星洗衣机厂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24万元。否则,我们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3天后,稽查局依照法定程序从东方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缴了24万元。2008年4月30日,东方贸易公司向东海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稽查局行使代位权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稽查局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退还已扣缴的24万元存款。 2008年5月10日,东海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稽查局行使代位权违法,撤销稽查局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责令退还已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24万元。请分析:东海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1、东海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正确。2、理由(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代位权时,应该首先符合以下条件:税款合法,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进行追缴的税款合法,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要追征的税款没有争议;纳税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纳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即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采取足够的强制措施以后,尚有一定的税额无法组织入库,在纳税人没有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物的情况下,由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欠缴税款的流失;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代位权时,还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2)稽查局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有以下不合法之处洗衣机厂的债权不合法由于洗衣机厂与东方贸易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两家的债权、债务有分歧,洗衣机厂对东方贸易公司的债权尚不能算作合法的债权。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条件不具备由于洗衣机厂成品仓库尚有足够的洗衣机可变现缴税,稽查局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必要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达到清缴税款的目的。可见,东方贸易公司与洗衣机厂之间的债务并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稽查局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税收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由税务机关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次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前提。没有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则不成立。违法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法律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对次债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则,稽查局对东方贸易公司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违法的。四、 2009年9月5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到A商业企业实施增值税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一笔业务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5万元 贷:应收账款 15万元 记录该笔业务的凭证及账本摘要为“收款”,后附银行收款凭证一张,付款单位是B公司。应收账款B公司账页此前无发生额。 询问过程中,该公司王经理先称该笔款项是向外单位的借款,在稽查人员提出去对方单位调查后,经理承认是销售珠宝的货款,因未开具发票,所以未记销售收入申报纳税。在稽查人员索要销售的有关单据时,王经理称货物已用特快专递邮寄对方单位,因邮寄费金额太小,所以未入账。另处,购货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现金交易,所以账上也无购货记录。稽查人员向财务人员指出,根据税法规定,销售珠宝的行为已经实现,即使未开具发票也应申报纳税。询问过程中,王经理态度配合,并提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要求税务部门予以照顾,少交一点税款。稽查人员复印了应收账款B公司明细账和该笔分录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收款凭证,王经理履行了复印件盖章等确认手续,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 2009年9月15日,稽查局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出具并送达了补税255万元、罚款 05倍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9月18日A公司提出了听证要求。听证过程中,该公司王经理提出记在应收账款账上的15万元并不是货款,而是借款,自己当时记忆有误,认为稽查局证据不充分。税务稽查人员在听证会上陈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3王经理已经承认15万元是货款,并已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如是借款,请A公司提供确属借款的凭据。王经理当场表示,由于是朋友之间借款,所以未立书面凭据。听证结束,稽查局因A公司未能提供15万元不是货款的证据,认为补税、罚款证据充分,9月25日作出了补税255万元、罚款0.5倍的处理决定。 9月30日,A公司在交纳税款后向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要求稽查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税务稽查人员再次到A公司调查,A公司拒不提供资料,到B公司所在地调查时,B公司已经注销。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试析:在调查阶段、听证阶段、复议阶段稽查局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哪些问题?请说明理由或依据。答案: (1)调查阶段:稽查局取证不充分。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等法律、规章规定,税务稽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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