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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看中美版权法发行 权摘要:为了控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各国版权法(或著作 权法)均对发行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以保证版权人的发行权及其带 来的经济利益。美国版权法中的发行权范围较广,而我国版权法 中的发行权与之相比则范围较小。两种立法方式各有优势,本文 旨在对这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并试讨论其优劣与改进方式。 关键词: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美国版权法 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独立 于发行权,用以规制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 这种独立权利的立法模式,在对行为的控制上有漏洞,即对网络广播 行为失去控制力,这样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周全,其缺陷有待弥补。 一、中美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 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现行立法,我国著作权法所 规定的发行行为,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要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 复制件,二是这种提供应当以提供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进行。 美国1976 年版权法规定: 版权所有人依据本法享有专属权 利去从事以及允许他人去从事下列任何一种行为:以销售或其他转移 1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及出借的方式将受保护作品的复制 品或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流通。 这样看来,美国版权法对发行行 为的概念定义很广。可以说,在美国版权法中,使公众能够接触到作 品的行为除了公开表演与公开展示以外,就只有发行了。 不难看出, 中美两国版权法所规定的发行权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 中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旨在对行为要件做出总结,将符合要件的行 为纳入受专有权利保护的范围。而美国版权法中的发行权则更倾向于 一种边缘较模糊的规制,其立法保护目的明确,即对将导致某一种结 果(公众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做出规定,而对行为的具体 构成在所不问。 我国发行权的控制范围与美国发行权的控制范围的最大差异就在 于,是否需要向公众移转作品的有形载体的占有。这个差异可以根据 如下两个式子表现: 中国著作权法发行行为 = 传播作品 + 移转作品有形载体占有 美国版权法发行行为 = 传播作品 + 使公众获得载有作品的原 件或复制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因素。虽然乍看之下,中美发行权的因素似 乎相同,但二者的行为模式是有区别的。中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 移转该有形载体的行为人应当是发行者,而非作品的受众;而在美国 版权法中,使公众获得载有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过程前后对有 形载体占有并无要求。在中国,发行行为必须连同作品的有形载体一 2同传播,而在美国,只要对作品的抽象内容进行传播即可构成发 行,而不要求必须同时传播了作品的有形载体。 二、中美两 国版权法发行权优缺点比较 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使作品得以脱离于有形载体进行传输,而在网 络环境下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往往没有移转有形载体。但是,正如上文 所说的,即使一些行为效果与发行相同,但只要其构成要件不满足发 行行为的条件,即不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很典型的一个 例子就是网络广播行为。 网络广播(大部分网络广播行为以网络电视的形式出现) 是一种 ,借助网络以固定的时间表同时向整个用户群传播作品的行为。美国的 版权法立法模式中,发行权规制的范围较广,其涵盖了使公众获得被 固定的作品的行为,期中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笔者认为,将网络传播行为归入发行权控制,并不能妨碍发行权 一次用尽原则的适用,也更不会造成作品不受控制的传播。原因如下: 首先,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为缓和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而 产生的。行为人购得一本书,实际上同时购得了两项客体,一项是书 中内容作品,另一项是作品的载体书本。由于购买者在购买 的同时获得了书本这一物的所有权,却没有获得作品的专有 权利,因此两种共存于一个载体的权利便发生冲突。而在网络环境下, 作品已经能够与载体分离,因此很少出现物权与版权权利相冲突的局 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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