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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经-案例指导一、公司的设立英华公司设立纠纷案案例指引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法律关系而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设立程序和股东资本制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案情2016年12月4日,李鹏飞与张三、李四、王五、赵六、郑七五个自然人,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英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先由各投资人按照各自认缴比例实际缴纳各自认缴部分的50%,其余的50%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足。其中,李鹏飞的出资比例为50%,其以位于新天地广场的20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评估价值500万元)作为出资李四以一张由万豪公司开具的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李四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远期汇票作为出资,王五以其持有的巨华公司10%的股权作为出资,其他三人各持股10%,现金缴纳100万元作为出资。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还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股东资格: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4。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5.未缴纳认缴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6.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写入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另外,事实上,李鹏飞所持的股份为英派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实际上的出资,英派斯公司为了经营方便,遂与公司执行董事李鹏飞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英派斯公司实际出资于英华公司,其股权由李鹏飞代为持有,李鹏飞行使股东权利的重大行为须经过英派斯公司股东会1/2以上股东同意方可,否则无效。英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成立。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发生如下事实:(1)2016年12月,张三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天地广场签订了30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现新天地广场以英华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要求英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确实拖欠了新天地广场的租赁费,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由于英华公司认为张三签订的合同租金太高,故直到2017年1月英华公司成立后,该租赁费尚未支付。(2)2017年1月,李四作为出资的以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到期前,因付款人金桥工商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英华公司未收到该款项。(3)2017年1月15日,赵六作为出资打入英华公司在银行预设账户中的100万元货币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并划扣归还债权人。英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征,该笔资金自赵六打入特定账户时起,所有权即已经转移,该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4)2017年2月,英华公司发现王五作为出资的巨华公司10%的股权因巨华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而根本无价值,各债权人针对巨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在2016年7月即被人民法院受理。(5)2017年4月,张三因酒驾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5000元。公司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之约定,召开股东会议,公司2/3以上出资的股东均同意解除张三的股东资格,并作出决议处分张三名下对应的股权,将价款返还于张三。张三认为,该情形仅在股东投资协议中作了约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对此并无规定。且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投资协议已为公司章程所取代。故其认为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并无章程依据而无效。(6)2017年6月,李四不幸因病死亡,李四之妻华小文欲继承李四名下的股权,李鹏飞、张三、李四均同意,但王五与赵六认为华小文人不好相处,不同意华小文加入,且二人均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英华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约定,若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两人以内的,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其他股东在继承人继承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价格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7)2017年10月,英派斯公司认为李鹏飞在英华公司的几次股东会决议中,超越了代持股协议约定中赋予其的权限,多次自作主张,不向公司汇报且未取得公司的同意,在英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完全按照自已的意思表达意见,损害了英派斯公司的利益,故召开董事会,免除执行董事的职务,并向英华公司主张由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8)2017年9月,得知英派斯公司要撤换其职位消息的李鹏飞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英华公司的股权在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转让于毫不知情的邢文武,邢文武以200万元购得李鹏飞名下的全部股权,李鹏飞协助邢文武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9)2017年10月,由于各投资人上述行为,英华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英华公司的债权人远舰公司发现英华公司的资产仅有股东出资的1000万元投资,未满足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登记的2000万元,根本不足以偿还债务,遂提起诉讼要求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债务。(10)针对远舰公司的主张,邢文武认为,远舰公司应当向李鹏飞主张债权,理由是自己是购买李鹏飞的股份,李鹏飞对其隐瞒了未缴足出资的事实。|问题|1.新天地广场2017年2月起诉英华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英华公司是否有抗辩理由?为什么?2.金桥工商银行拒付汇票金额的理由是否合法?此情形下,英华公司有权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依据是什么?3.对于股东赵六打入英华公司账户的100万元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查封并扣划的行为,英华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你认为该驳回是否有理?为什么?4.王五出资的巨华公司的股权效力如何?英华公司应当如何处理?5.对于公司股东会针对张三因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的情形而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作出的解除张三股东资格的决议,张三的抗辨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6.对于李四死亡之后的股权继承,李四之妻华小文能否依法继承?王五、赵六要求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7.英派斯公司解除李鹏飞执行董事职务并且要求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请求如何实现?依据是什么?8.李鹏飞处分其名下股权,邢文武受让该股权的效力如何?英派斯公司欲主张该受让无效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9.英华公司的债权人远舰公司主张英华公司的各位股东应当在注册资本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主张是否合法?10.邢文武作为李鹏飞原股权的持有人,现咨询于作为律师的你,你将为他提出何种建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邢文武的权益?二、公司出资制度CASE 三弘公司出资纠纷案|案例指引|本案例围绕公司的出资制度而展开,主要考查股东出资的方式、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股东资格的确认,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和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承担等内容。本案例对于理解公司股东出资制度和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有着较强的参考意义。|案情|三弘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在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沈某、朱某、刘某、孟某、付某、段某六人以及鼎辉公司。其中,沈某以厂房一处作为出资,评估作价为400万元;朱某以一项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评估作价为100万元;刘某以其在山阳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作价出资,该股权评估为100万元;孟某以其所有的在甲市的房产一处作为出资,经过评估作价,该房产价值为100万元;付某认缴100万元,以货币50万元和一处房产评估作价为50万元作为出资;段某以100万元货币实缴出资;鼎辉公司以其对大田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作为出资。从2016年1月20日公司设立至2018年4月1日发生纠纷,三弘公司及各位股东发生下列事实:(1)2017年1月14日,段某以三弘公司假冒其签名为由,要求确认其不具有三弘公司的股东资格。三弘公司辩称段某是三弘公司的股东。经法院审理查明,在三弘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中,有以下4份文件签有段某的字样:公司设立时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三弘公司章程,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以及对公司住所地小区物业的承诺书。经法院查明,段某在庭审中对于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段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认为是三弘公司假冒其签名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底段某与公司曾经协商过股份回购事宜。(2)沈某名下的出资厂房实际上是道格拉斯公司的厂房,沈某系道格拉斯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于2016年2月1日即将该出资的厂房全部移交占有给三弘公司,直到2018年2月1日,经过公司筹委会一再催促,沈某才将道格拉斯公司名下的厂房过户至三弘公司名下。(3)朱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在章程中承诺以其持有的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4)刘某作为出资的山阳公司的股权为其在山阳公司认缴的出资,虽然该股权已经于2016年2月1日从刘某名下过户至三弘公司,但实际上刘某在山阳公司认缴的出资并未实际缴纳。(5)某作为出资的房产已经于2016年2月交付给三弘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因为该房产之上存在建设银行的抵押权而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至三弘公司。(6)付某作为出资的50万元和一处房产均为付某在退休前任国税局局长受贿所得,付某的贪污行为已经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现有关部门向三弘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配合处置付某名下出资形成的股权。(7)2018年3月1日,沈某以三弘公司名义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租期为10年,租金共计500万元,该500万元已经支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厂房虽然名字不同,实际上就是道格拉斯公司以沈某名义出资到三弘公司的厂房。(8)鼎辉公司作为出资的对大田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已届清偿期。|问题|1.根据案情中所列事实,应当如何认定段某的股东资格?2.沈某以道格拉斯公司所有的厂房出资,如何认定其股东资格?3.朱某以其持有的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如何认定其出资的效力?如何处理其股东资格的争议?4.刘某出资的股权是否合法?三弘公司对该瑕疵出资,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处理?5.孟某以房产出资,根据案件情形,分析孟某的股东资格及出资状况。6.在付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其出资的货币和房产形成的三弘公司的对应股权应当如何处置?7.如何认定沈某与道格拉斯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沈某以及道格拉斯公司的该违法行为,三弘公司有权采取何种救济措施?8.试述鼎辉公司出资的债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鼎辉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如何认定?三、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CASE 雷奥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案|案例指引本案例重点考查公司的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纠纷的处理,主要考查股东权利的特征、股东权利的原则、股东权利的内容、股东权利的类型、股东的一般义务、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义务等内容,对于处理公司股东权利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案情|雷奥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经营煤炭。股东是标志公司以及高某、董某。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三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是5:3:2;各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撒清全部出资。标志公司将之前归其所有的某公司的净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作价500万元用于出资,这部分资产实际交付给雷奥公司使用;高某和董某以货币出资,公司成立时高某实际支付了100万元,董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标志公司委派郝某担任雷奥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0年,雷某欲入股雷奥公司,郝某、高某和董某一致表示同意,于是雷某以现金出资50万元,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雷某还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红利共10万元,也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2012年开始,公司经营逐渐陷入困境。高某将其在雷奥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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