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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法律特征电子证据体系及法律定位提要:电子证据是包含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两类证据的新型证据系 列,在我国的证据系统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具有技术性、复合性、 无形性和脆弱性等主要特征,没有适当的原件形式,以复制品形式大量存 在,原始证据属性较弱,间接证据属性较强,证明力相对低下。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由 于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 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呈现如火如荼之势,深入到人们的工作、生 活和娱乐之中,成为现代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 展,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计算机犯罪、电子商务纠纷等等也频繁发生。 如何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审查和确认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 共同关心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国内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进行了一 定的基础研究,但远远没有达成统一。本文就电子证据的有关基础性问题 作一综合评述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促使电子证据规范地采纳和运用。一、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证据在电子技术出现之前,没有电子证据的概念。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 明、使用,通过电子设备和电子技术而产生、储存的电子信息逐渐向社会 生产生活渗透。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政治秩序的工具,也逐渐接受和使用 了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特别是在电子技术相对成熟和飞速发展的今 天,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已经成为证据系列的 一个重要方面。对电子证据的定义,目前有两个应用得较为普遍。其一是 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 者电子记录。其二是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 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在这两个定义中,第一个定义包含的内容较为丰富。据此定义,以电 子化(模拟和数字)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料及其载体均可以作为电子证据。 在其存在的形式和适用的范围上,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资料, 也包括其他电子设备产生的资料;不仅包括了电子记录,即电子产品所产 生、储存的电子数据,而且还包括产生、储存这些电子数据的设备和储存 介质;不仅包括模拟信号的电子信息,也还包括数字信息。第二个定义则 将电子证据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个体)和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之中。对比这两个定义,我们会发现第一个定义完全可以包涵第二个定 义,将第二个定义称为计算机证据更为妥帖。对于电子证据的特点,有人认为其具有双重性、多媒性、隐蔽性;有 人认为其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也有人认为其具有 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 还有人认为其具有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复合性、间接性。此外 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 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等特点。归纳以上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点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1、技术性。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表现在电子证据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 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磁带的发明、应用,产生了 音、视频电子证据;磁盘、光盘的应用,产生了多媒体电子证据。这些证 据的产生,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来实现的,离开了这些储 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随 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传递、加工以及显示等方面 也会有相应的发展。此外,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 手段,借助一定的设备、借助于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实现。2、复合性。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在表现形式上, 视听资料大多表现为单一的媒体形式,而计算机资料则不仅可以为单一媒 体形式,更多的表现为多媒体形式。所谓多媒体,是指集合了文本、影 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媒体。因而电子证据在表现的形 式上具有较强的复合性。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 上的,它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这些信号和编码是肉眼无法 直接观看的无形体,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 形内容。4、脆弱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由 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 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 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比 如在播放录音时误按录音键、在查看电子邮件时误按删除键等等。除了误 操作导致的破坏,人为破坏也十分容易,产生它的人或其他接触它的人都 有可能随时、随地、随意地对其进行编辑、修改,使其面目全非,甚至不 留任何痕迹地予以删除,使其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 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 动因。二、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即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 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 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目前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电子证据 属视听资料,这是我国法理和证据学普遍认可的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它 属于书证。这种意见认为,书证的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 证据虽有种种外在表现形式,但其中的计算机证据无一例外地是以其内容 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征。此外,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 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 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将电子证据作为 书证的例证。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可 以取代视听资料而独立存在的一种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 由如下:1,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书证是指用文字、符 号、图画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以形态、结构 和以内容来证明事物和事实是证明的两个方面。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中,两 者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这并不是两者独有的特征,勘验笔 录、鉴定结论也都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事实真相的,但民诉法并未将这三者 归为一类。在书证与电子证据之间,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从载体上看,书 证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再 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不经过一 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此外,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布 匹、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其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专一,主要 是磁性介质和塑料,两者在储存方式、再现方式上都有区别;从两者的特 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 现,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改、易被复制,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 痕迹,而且难以恢复;从两者的证明力来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 要其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一般可作 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由于其脆弱性,证明力相对较 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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