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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例指导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CASE依云市调味品厂诉依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案例指引|本案例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第5号案例为基础改编而成,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程序和行政诉讼的判决等问题展开,重点考查考生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正当程序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解。案情依云市大风村某块土地为大风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风村三组)集体所有。1992年11月30日,依云市中原区计划统计局向大风村三组下发第101号关于下达农村集体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文件,同意大风村三组自筹资金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第一调味品厂。1993年3月,第一调味品厂经依云市工商局批准核发营业执照,负责人张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5年11月25日,大风村三组与第一调味品厂向依云市国土管理局以第一调味品厂系大风村村办企业名义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其后,依云市国土管理局下发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注明第一调味晶厂为大风村村办企业。1996年3月14日,依云市国土管理局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同年3月15日,大风村三组与第一调味品厂共同向依云市国土管理局递交的免交征地费用申请中载明,第一调味品厂是大风村三组新建工厂。1996年3月26日,依云市国土管理局向第一调味品厂下达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厂征用涉案土地,并告知其抓紧办理补偿、拆迁、安置等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第一调味品厂随后填写相关申请表,其中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表(二)的经济性质栏填写为个体。1996年12月25日,依云市政府为第一调味品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面积12612.7平方米。同年3月16日,大风村三组与第一调味品厂曾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由大风村三组以第一调味品厂的名义自征自用,权属归大风村三组,由第一调味品厂租用。双方及大风村村委会均加盖公章。1999年,第一调味品厂与大风村三组因涉案土地权属开始发生争议。依云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以第一调味品厂享有涉案土地权利,而大风村三组分配给其村民占有使用,妨害了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为由,判决大风村三组在6个月内将土地返还给第一调味品厂。2005年6月9日,第一调味品厂以征地补偿安置费名义向大风村三组汇款339746.40元,遭到大风村三组拒收。2006年7月,大风村三组提起诉讼,请求依云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一调味品厂获颁的土地使用证。大风村三组于2006年9月14日又向依云市政府提出要求撤销该证的申请。依云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2006年9月22日对第一调味品厂负责人进行了口头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询问时未告知调查目的,也未告知可能因涉嫌欺骗且未如实登记,行政机关拟注销涉案土地使用证等情况。2006年12月28日依云市政府作出了关于注销第34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4号决定),以第一调味品厂与大风村三组采取欺骗手段、未如实登记获颁土地使用证为由,决定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第一调味品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4号决定。第一调味品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撒销4号决定。涉案土地在诉讼过程中已用于房地产开发。2007年11月10日,依云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调味品厂当时不属于可补办用地手续的范围,依云市政府作出被诉注销决定符合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遂判决维持4号决定。第一调味品厂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2010年和2013年又经两次再审,作出维持二审判决、维持初次再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案件再次申请再审后,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此案。材料一:按照20世纪90年代的规定,申请补办征地手续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而且,被占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已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材料二: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农民个人可举办乡镇企业;第8条第3款规定,农民个人或合伙从事商业经营,符合企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材料三:某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问题|1.1996年依云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为什么?2.2006年依云市政府的4号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3.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可以由哪个法院来审理本案?4.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何种判决?为什么?5.第一调味品厂就其利益损失还可以采取哪些途径?二、行政许可CASE涂某等204人诉临江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案例指引|本案例以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第4号案例为基础改编而成,围绕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等问题展开,重点考查考生对行政许可制度的全面深入掌握。|案情|江南市临江区人民政府拟在全长约4.12千米的江边穿山隧道区段采用高架桥形式。江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江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在临江区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以及该隧道所涉及的三个区办公地的公示栏进行了两次公示,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并注明获取环评文本简本的联系方式。在项目环评报告书编制期间,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并收回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征求了项目周边单位和个人对建设案涉项目的意见。二次公示期间,主要收到的群众意见是要求建设地面道路,不要建设高架桥。2012年4月20日,临江区环境保护局与江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及其委托的环评单位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2012年4月23日,临江区环境保护局在临江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上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案涉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临江区环境保护局与江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及其委托的环评单位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案涉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2012年6月28日,江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向临江区环境保护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送审稿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临江区环境保护局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临江区环境保护局于同日受理了申请。同日,临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涵),批准了环评报告书。具体意见为:一、根据环评报告书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在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环评报告中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可作为项目实施和环境管理依据。二、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该工程风情大道设计全长约4.12km;彩虹大道设计全长约1.75km;风情大道与彩虹大道节点建设全互通立交一座。三、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1.项目在施工期应加强管理,文明施工,确保粉尘、沥青烟气达标排放;施工营地生活污水、施工场地生产废水等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采取隔音降噪措施,确保边界噪声达标,未经许可,夜间不得擅自进行高噪声作业施工。2.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采用隔声减振降噪措施,确保项目建成后各类噪声达标排放。3.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综合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一级标准后排放。4.固体废弃物必须妥善分类处置,严禁焚烧,避免产生二次污染。5.加强水土保持和生态防护,工程完工后做好土地复垦、环境绿化、景观美化工作。6.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时申报工程进度,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必须申报环保三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2012年10月10日,临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同意风情大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政许可决定,批准了该高架桥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本。2013年6月1日,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正式完成。涂某等204人是临江区风情大道两小区的业主,认为案涉项目建设将对该两个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临江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仅仅是环评报告书送审稿,而不是正式的报批稿,而且环境保护局仅是对环保审批公示予以公开,没有依法履行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环评报告书(报批稿)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就作出了审批,因此,临江区环境保护局和临江区发改委先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予以撤销。材料一: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材料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第6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材料三: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编制或者修改:(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二)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公示和公众调查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实附具公示和公众调查情况,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情况作出说明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制订相关方案、预案的。第22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第20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材料之日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问题|1.临江区环保局2012年6月28日审查意见函是否合法?为什么?2.临江区发改委2012年10月10日建设项目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为什么?3.涂某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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