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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与从物的法律分析内容提要主物与从物作为对物的传统分类,我国现行法律未予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学者对此予以考察。文章从案例出发,阐述了主物与从物分类时区分从物的方法,并对案例所涉及的问题作以论证,同时对立法提出建议。关键词 主物与从物 法律分析主物与从物系物的分类方法,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就主物与从物的概念未作明确的规定,两物间区分的标准只散见于学理的解释中。但区分主物与从物,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试以一则案例的引导,对主从物作以分析,以求共识。一、基本案情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预应力管桩,后原告依约定供给被告管桩。另原告应要求供给被告桩尖466只,但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双方对桩尖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6月21日,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桩尖单价为180元/只。二、问题的提出被告主张管桩与桩尖系民法上的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桩尖的价格已经包含管桩的价格中,被告已支付管桩款,故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再支付桩尖款。原告认为本案的标的物管桩与桩尖不是民法上主、从物的关系,而是配套使用的产品,被告应当支付桩尖货款。从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中,引出应当予以明确法律问题:何为主物、何为从物?区分主、从物的标准是什么?区分主、从物的意义何在?三、主物与从物的法律分析(一)主物与从物的概念按物在相互关系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类,将物区分为主物与从物。罗马法称主物为res principales,称从物为accessio或 causa rei。民法典及学者对主物与从物所下的定义,用语不尽一致,方法不尽相同,具有代表性的有: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款: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并与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在交易中不认为是从物的物,不是从物。i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8条第1项: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ii日本民法典第87条第1款:物的所有人,为其物可供日常所用,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他物附着于其物时,其附着之物为从物。iii卡尔.拉伦茨(K.Larenz):一个物可以不是一个其他物的部分(即与其他物一起组成一个单一的物),而长期地为了一个其他物的经济目的服务,并且作为其他物经济作用的辅助工具。iv周枏: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相互关联而同属于一人的两物,其中独立存在、并起主导作用的是主物;而附属于主物,辅助主物的效用,并通常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的则为从物。v梁慧星:从物指从属于主物之物,从物之外的物皆为主物。vi孙宪忠:所谓主物,指能够独立发挥效用的物。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称为从物。vii区分主物与从物,关键之处在于弄清何为从物。对上述主物与从物的概念加以比较,应以台湾民法典的概念最为周延,按该民法典的规定,从物的要件有四:1.从物非主物之成分;2.常助主物的效用;3.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4.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德国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强调了交易习惯在判断从物时的重要性。主物与从物具有相对性与不确定性,在区分主从物时无法找到一劳永逸的概念予以界定,应当结合生活实践经验予以判断。(一)区分主从物应当注意的问题1从主从关系来区分主从物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如电视机与摇控器,两者之间很明显能区分出电视机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物,摇控器起辅助电视机使用的次要作用,系从物。但实践中常难分清的是,具有同等关系两个物之间的关系,如手电筒与电池、灯具与灯泡等,电池与手电筒无主从物的关系,交易习惯中不常见到出售手电筒时附送电池,也未常见买灯具时配送灯泡,皆因两物之间为同等关系,无法分清何者起主要作用、何者起的是辅助作用,因而不存在主从物之分。另外,从物须为主物的常用所附属之物。所谓常用,谓继续的供主物之用,在社会见解上为一时的目的的使附属之物,非从物。viii如何理解“一时的目的”?史尚宽先生举客厅之立轴、工厂之煤炭或其它燃料非房屋与工厂的从物来解释。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还有影碟机与影碟,从交易的观念上不具有继续的使用性,仅为使用人一时的目的使用影碟机播放影碟,因此不能认定影碟为影碟机的从物。2从主从物是否同属一人来区分主物与从物须同于一人所有,不属于一人的两个物之间不能构成主物与从物。实践中,事实上存在主物与从物为不同人分别所有的情况,比如为辅助主物之效用而借用他人所有的从物。基于物权公示的要求,在处分该主物时,从法律上也应认定该从物为同一人所有,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除非交易双方对从物作特别约定。3从交易习惯来区分交易习惯对区分主从物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判别是区分主从物的重要途径。如上文中所举例的灯具与灯泡,如果仅从主从关系来分析,很难判别灯泡为何不能界定为从物,但交易习惯中却认为两物之间是配套使用的产品。另外,交易习惯中的观念,从物的价值一般要比主物小。既然理论上从物是辅助主物使用之物,且起的是次要作用,不可能出现从物的价值高于主物的情况。比如摇控器之于电视机、马鞍之于马、充电器之于手机等,前者的价值均比后者小。说辅助物的价值一定小于被辅助之物,事实上也不一定能成立,但辅助物的价值一旦高出主物的价值,此时应当明确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物关系。成语“买椟还珠”,ix用来比喻舍本逐末,取舍失当。因观念中珠宝是主物,木匣应是从物,若珠宝系赝品,木匣却因材质名贵做工精致超出赝品珠宝的价值,两者之间即不能区分主从物,买家当然有理由买椟还珠。(二)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通说认为对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对主物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区分主物与从物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因为某物既常助他物之效用,以之分属二人,势必减少其效用,对社会经济,实属不利”。x笔者认为,因处分主物的效力及于从物,区分主从物的意义,还在于司法实践中定止分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该附属物,应解释为从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合同法164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该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主从物的处理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区分主从物的法律意义。四、法院的判决及评判法院在认定本文涉案案件事实时,对管桩与桩尖是否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问题,作出以下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仅未向法庭提交管桩与桩尖在结合使用过程中,管桩起主要效用、桩尖处于附属地位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未提交建设工程中将管桩与桩尖视为主从物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和说明力,本院不予采信。”xi法院依照该认定事实,按评估价判令被告给付桩尖货款。从判决主文可以看出,法院主要是从证据学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涉案事实作以认证。对两物是否存在主从物关系问题,法院直接予以回避,避免因直接认定两物之间是或不是主从物,而可能造成的判决风险。应当说法院的认定体现出较高的司法技术含量,但未必完美无缺。因为在解决原被告诉讼争端的同时,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法律实质问题未置可否,该问题仍悬而未决。对照从物的判断标准来分析,似乎很难判断涉案的桩尖与管桩是否是主从物的关系。因桩尖确实为辅助管桩使用之目的(桩基工程中用桩尖辅助打桩);桩尖并非管桩的组成部分,为两个物;另从两者的价值上看,桩尖的价值当然比管桩小。交易习惯中买卖双方的合同有时也不直接明确桩尖价款,而是将桩尖款计算在管桩款中一并进行结算。但从桩尖辅助管桩使用的性能来分析,桩尖并非“常助主物的效用”。 “所谓常助主物的效用,系指非仅暂时地补助主物之经济目的而言,故从物与主物恒具有功能性的关联,而居于从属地位。”xii桩尖只是一时性地辅助管桩实现其使用目的,在使用过程中,桩尖与管桩便永久地结合在一起,两物间永久地不可分开。从物附属于主物,但“非谓物理的使与主物结合之意,乃谓作成供主物的常用之关系。为从物供主物之用,通常与主物有密接的空间关系,然其不用之时,主物与从物不妨无密接的空间关系。”xiii也就是说,从物必须有一个和主物相应存在的“空间上的关系”。两个物之间仅存在一个空间上的接近,而不是物体的集合。桩尖只是供管桩使用一时之需,一次性辅助管桩以实现其物的使用价值,桩尖在辅助管桩使用后便丧失其物的独立地位,使用后两物间也不存在“空间上的关系”,故桩尖作为物的特性与从物的法律特点不符,无法得出桩尖系管桩从物的结论。五、余论:主从物的立法建议鉴于现行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均无主从物的规定,合同法第164条也只是规定主从物处分时的法律后果,显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问题未予足够的关注。笔者认为主从物作为传统物权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我国将要出台的民法典中应当予以明确规定。比较各国民法典对主物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规定概念上最为周延,我国将要制订的民法典应借鉴该法条,从立法上将主从物概念、法律性质等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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