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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原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主任 张平2012年12月9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 煤矿企业。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表略)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等);(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为困难的。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采区采出煤量( t )采区回采率= - 100 %采区动用储 量( t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1.3m 85%1.3-3.5m 80%3.5m 75%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1.3m 70%1.3-3.5m 80%3.5-6.0m 85%6.0m 95%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备案:(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 10%的;(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 开采。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 皮作假顶。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 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 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置,减少煤柱损失。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 不得随意扩大。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的重要指标。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 3 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缴纳资源税的依据。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 经济效益的;(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层进行开采的;(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 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 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二)违反开采顺序的;(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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