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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后对民、商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入世贸组织后,对民商审判工作的影响是多方面、深层次的,既有司法观念上的,也有法律适用上的,既有审判方式改革方面的也有透明与效率方面的。面对这些影响和挑战,审判人员既不要惊慌,也不要漠然视之,而要理清思路,认真研究,积极应对。力争熟悉并驾驭世贸组织规则,趋利避害,免遭陷井,有效地保护我国经济运行安全和国家利益。(一)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中国人世后,将全面履行我国政府所承诺的义务,实施WTO协定。而WTO协定是一个拥有诸多协议的庞杂法律体系,其内容包括了一个最终协定和作为该协定附件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总协定和有关的专门协定,学者称其为“多边条约群”,WTO规则数量之多,覆盖面之广,超过以往任何国家法律的经贸条约,WTO最终协定是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签署,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正式认可的WTO中文译本,现有的中文译本,有大陆、台湾、香港,其中内容不尽一致。如何在实践中实施WTO协定的规则,是WTO成员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在我国人世谈判过程中,美国、欧盟等WTO成员一直坚持要求我国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以直接适用WTO协定的方式履行协定义务。经过艰苦卓绝的谈判,直至2001年7月,才在这一问题上最终达成协议,即我国以修改和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履行WTO协定义务,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并适用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加入WTO谈判在规则适用上取得这样的结果也是符合WTO有关原则的。因为WTO并未明确要求成员国将协定内容,直接作为国内法适用,而是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必须与WTO协定保持一致,以不违反或不低于WTO协定原则和要求为标准,解决国内法存在的问题,WTO以不改变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制度为宗旨。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对国际公约的适用完全是根据我国国内立法的规定,一般对国际条约的目的,适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径直适用,没有将履行国际条约与适用国际条约严格区分开来,履行国际条约是对缔约国立法上的拘束,即缔约国在立法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履行条约义务,须按条约的精神和原则善意的给予立法上的保障,而适用条约则是直接引条约的规定解决具体问题。入世后须将履行WTO规则义务,与适用WTO规则严格区别开来。具体应掌握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适用我国立法机关根据WTO协定修改、制订的法律法规,新近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中部分将WTO的有关内容直接吸收在国内法中,这样审判实践中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就适用了WTO的相关规则,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规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参照WTO协定的总义务和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情、慎重妥善处理,遇有适用法律不明的及时上报由最高法院适时作出司法解释。(二)对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我国的民商审判推行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实行“立审分”、“审执分”、审监分”,确保了案件流转过程的公开、透明。变“纠问式”诉讼为“辩论式”诉讼,增加了民商事诉讼的主动性、对抗性:实行“一步到庭”让当事人举证在庭、质证在庭、辩论在庭,增加了案件审理中的透明度。应该说这些改革措施和思路是符合WTO规则中关于司法工作要求的。但也应该清楚地看到民商审判工作在案件审理中某些方面与WTO规则的要求有一定的距离,如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工作,当庭认证和宣判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也是与WTO规则要求有差距的一个主要表现方面,此两点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认为我们程序是否公正,庭审模式设计是否合理等。因此,人世后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要完善程序规则,设计合理的庭审模式,最大限度地保证程序公正,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使诉讼权利的行使足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审模式:围绕着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法律真实,使整个诉讼过程更加透明、科学、公正,让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公正和看得见公正。庭审方式改革虽解决了当庭举证、质证问题,但当庭认证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听不到法官关于认证正确,也让当事人产生这样、那样的怀疑,认证工作的透明度不高,造成当庭认证工作不能如期完成,除与法官的自身素质有直接关系外,也与当前没有可供操作的认证规则有一定关系。对法官的自身素质问题,通过针对性的培训、学习逐步加以解决。而对于可供操作的规则的问题,已无后顾之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有明确的认证规则,这些规则虽然是原则性的、纲领性的,但却是我们法官在对证据是否采信,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一个标准,只要我们理解了规定中的精神,严格按规定的原则审查判断证明,基本上能够当庭认证,不但使认证工作的透明度增加,而且也能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认证过程的公正。关于当庭宣判问题,当庭宣判一直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立法者的本意是让判案者尽可能多地当庭宣判,当庭宣判既是对一个高素质法官的要求,也是公众对法官判案是否公正予以监督的需要,同时也提高了效率,缩短了诉讼周期。这与WTO规则中要求司法应有效率这一原则是统一的,而且我国法院的当庭宣判率极低,毫不讳言地说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当庭宣判率也不占判决案件的50%,如此低的当庭宣判率,难怪当事人、公众怀疑司法不公,加入WTO后,会有大量的涉外案件,涉外当事人也会随之增加,对于习惯于当庭裁判的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而育,审而不判(当庭裁判)简直是不可思议的。加入WTO后民商审判应以此为契机,提高当庭宣判率,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办法各地法院都也作了一些尝试,比如:精选审判长、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指定当事人举证时限等。通过采取的各种措施,相信当庭宣判率将会逐步提高。(四)对民商法律文书改革的影响。入世前,法律文书的改革已在各地法院开展,改革的总趋势是增加了举证、质证部分,加强了说理,较改革前法律文书有较大的改观。但仍存在公开性不足,说理不透,未通过一定途径向社会公布等问题。这与WTO的规则是相冲突的,WTO规则中对法院裁判内容的要求是尽可能公开,由于成员国国内规定不予公开的,应给予有关成员以查阅方便。加入WTO后在裁判文书的公开性方商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公开审理经过,将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次数,合议庭成员名单,主审法官,当事人主体变更情况,起审限延期审理情况,证人出庭情况等一些程序环节在判决书中载明。(2)公开诉、辩意见,在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中要力求完整,准确具体,不偏不倚,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有口头答辩的应从口头陈述的意见给予归纳、当事人有代理人的可将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总结,以示对当事人意见的尊重和透明。(3)公开举证、质证意见和认证理由,举证、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的一个主要成果,几年的实践证明判决书中增写举证,质证环节,能完整地反映审判全过程,客观地体现了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的举证情况。而在文书中公开法院的认证理由,使审判透明度更高,更是使我们的审判向阳光审判迈进的重要步骤,在文书中展示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判断理由,更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增加了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和可信度。(4)有步骤、有计划的将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公开是发展趋势和主流,这在国外已成为一般问题,在香港,公民凭身份证便可自由查阅裁判文书,我国部分法院尝试实行凭身份证查阅裁判文书的做法,收效不错也可利用互联网,将可以公开的茶件裁判文书编辑上网,供公众查阅,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去年最高法院公布一些有影响案件的裁判文书,既为下级法院作出了表率,又向社会展示了公开、透明、公正的一面。入世后,各地法院应在此方面有所设想和行动。(5)入世后除增加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外还要强化说理。为在涉及WTO成员国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中,大多不熟悉我国的法律、法规,也不懂国内的司法程序,他们对案件判的是否公正的理解,主要是看法官的裁判文书讲的是否有理,是否符合公众认可的价值标准,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他们早已熟悉所在国法官的裁判案件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很讲究说理,裁判文书成为法官与社会公众沟通的载体,一份制作精美的法律文书既向社会传达了法官公正裁判案件的信息,又平息了当事人间的纷争。而目前我们的文书却给人一种刻板教条,蛮不讲理,职权色彩浓厚的感觉。要克服这些缺点。可试从以下方面着手: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在证据的分析和论证上,先前的套话空话要坚决杜绝,认定某一证据要认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对象,证明的效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对证据展开说明分析,讲情讲透法官为何来信此证,而不采信彼证,将法官的“心证”过程展承给当事人和公众。说理部分要将证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法理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我们裁判文书往往偏重事实结论,而忽视说理。要么将事安部分简单罗列,要么将法条列举,没有将法条内容加以解释,更没有将法学理论揉和在案件中,事实和理论脱节。很少通过证据、事实,法律三者内在联系有机结合起来加以论证说理。只有将三者内在联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一完整的理由体系,才能增加裁判文书的公信力,说服力。说理要有针对性,任何案都有其个案特征,不可能与另一案完全相同,所以在制作理由部分时,坚持个案各理,切忌千篇一律,只有认真探究个案的特征和细节,才能发现区别和细微之处,才能把案件理由制作的鲜活和有针对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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