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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劳动合同汇编6篇 试用期劳动合同汇编6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合同,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试用期劳动合同6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1 同志(先生、女士):xx年xx月xx日与甲方签订的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由于xx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符合(或者不符合)发给经济补偿,发给相当于本人xx月工资xx元人民币整。甲方:(签字盖章)xx年xx月xx日乙方:(签字盖章)xx年xx月xx日注:变更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失业职工管理机构各一份。一、甲乙双方于年月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继续支付乙方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工资,共元,于年月日前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三、甲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乙方相当于乙方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元,于年月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四、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及与甲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劳动关系转出手续。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除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外,还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六、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乙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七、在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于年月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保密费元。1、保密内容2、违约责任3、争议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调未果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八、补充说明:九、甲乙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xx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 代表人:年月日 年月日 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2 适用期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首先,劳动者是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次,对于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劳动者你可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文内容我们知道,即使是在试用期,用人单位也应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是违法的行为。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保障,如果你所在的用人单位不与你签劳动合同,且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您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单位拒绝,您可以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权。如果您不知道具体该怎么做时,建议您咨询网站的劳动争议方面的专家律师。 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3 先生/女士:根据你与 公司于 年 月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第 项原因:(1)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4)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工作,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5)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之行为;(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8)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决定从 年 月 日起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到 (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方(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试用期劳动合同 篇4 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律责任,是近年来许多企业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自20XX年1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在保护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资双方关系上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作为新生事物,该法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着一些疏漏;加之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规解释纷繁复杂,实务界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也各持己见。本文就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试用期条款(劳动合同法第19-21条)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浅见,希望能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得以厘清与修正。一、同一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与劳动者能否分别约定试用期少数用人单位利用新招用人员表现积极的特点,为节约成本,不断“试用”不断解雇,甚至把“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为此,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则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假设有公司甲设有分支机构A、B、C(分公司形式,都领取了营业执照)。那么出现以下情况时,甲公司与其分公司A、B、C之间,以及分公司A、B、C互相之间,是算同一用人单位,还是不同的用人单位(1)劳动者王某和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分公司A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2)劳动者王某和分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母公司甲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3)劳动者王某和分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过试用期,王某后来又至分公司B处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这涉及到对用人单位的理解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此解释,以上情形都可以作为不同用人单位再次约定试用期,这对于劳动者是明显不利的,也违背了了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等级,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从法律上讲,分公司是一个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均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独立地位的分支机构,应与母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规避法律,笔者建议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将本公司与其分公司视作同一用人单位,不得与同一劳动者多次约定试用期。二、同一用人单位与重新入职的劳动者能否重复约定试用期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离职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现在离职员工回原单位工作的情况越来越多,其间隔时间长短不一,有的几个月,有的好几年。笔者认为,对于这类离职员工重新被单位招用一概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过于绝对化。因为时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可能发生比较大的变化,或者就职的部门和岗位与原来不一样;甚至由于人员的变动,原单位没有人认识这个曾经在单位工作过的人。所以,如果因为是同一个单位和劳动者,就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很可能引发新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离职的员工不能约定试用期就可能有很多顾虑,但如果约定了试用期,劳动者有可能依据本条提出异议,引发新的纠纷。这一点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找到根据。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解释: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其背后的意思是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就可再次试用。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对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做一个例外规定,即“离职一定期限以上的劳动者重新入职的除外”。三、试用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理解在以往的劳动关系中,有一个比较突出的违法现象,就是有些单位滥用试用期,明明是短期用工,却约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利用试用期工资较低、劳动合同便于解除等特点,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对试用期工资进行规范,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特色,也广受舆论好评。本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对试用期工资的标准进行了规范,但是该规定仍然不明确,对该条文的具体含义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就中文语法而言,两种理解均不为错。不过这一歧义已被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所明确,采用的是第二种理解。但是无论哪种理解,都有一个问题,那就是谁来规范本单位的最低档工资。因为第一个条件中可以选择有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即“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由于两者是选择关系,所以,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符合了第一个条件。如此一来,试用期工资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只要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问题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对劳动者就非常不利了,因为最低档工资基本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的。套用这一标准的话,本法规定“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摆设。因此笔者建议把该条款中的选择关系改为并列关系,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四、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试用期既是企业全面考察新录用职工的过程,也是新职工考察企业的双向过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那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为劳动者出资进行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当劳动者辞职时,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赔偿费用劳动合同法第22条并没有把试用期排除在服务期可约定范围之外,因此理论上一旦双方约定了服务期,用人单位就可以向辞职的劳动者追讨培训费用;然而如此一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辞职的权利又如何得以保障呢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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