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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一 酒瓶爆破致人眼睛受伤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原告贾某在家中吃饭,不慎将橱门旁边的一瓶珍珠啤酒碰到,引起爆炸,玻璃瓶碎片将贾某的右眼球击伤。经鉴定为伤残六级。于是,贾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珍珠啤酒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分歧】 酒瓶爆破致人眼睛受伤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须有缺陷产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必须对被告的啤酒瓶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其证明被告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才能成立产品侵权责任,被告才会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啤酒瓶爆炸的本身就已经说明了该产品是缺陷产品,原告对此无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必须由被告承担其产品不是缺陷产品的证明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应具备:1、须有缺陷产品;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这些构成要件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能够从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中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亦即“损害事实自证的原则”。 在本案中啤酒瓶是否存在缺陷,是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如何理解缺陷的具体含义,一般是指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且该危险危及到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但是,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说明缺陷。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有安全性的期望,在该产品对其产生损害事实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告爆炸的啤酒瓶系存在制造缺陷或指示、说明缺陷,无须原告对被告的啤酒瓶进行缺陷的证明。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反证以及免责事由,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案情 原告:何荣.男.34岁.住上海市新华路569弄167号(丁). 被告:上海市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地址:上海市中山西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樊秀英.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地址:温州市黎明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吕律峰.厂长.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地址:上海市曹杨八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洪新康.厂长. 1990年3月1日.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 为此.原告何荣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 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请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淋浴器.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同时查明:原告安装淋浴器时.未按产品说明要求装好接地线,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安装耗电严重的电热淋浴器.应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后派人安装.原告并未申请而自行安装. 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调解.由于原告.被告之间对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判决结案.判决认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接受退货.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原告何荣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一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 三.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四.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案例三 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产品缺陷案情原告陆某为装修新买的房屋先后向恒成装饰材料门市部购买了138.27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购买价人民币8711元。装修竣工后不久,其发现室内飞虫不断,越来越多,影响正常生活。原告称,飞虫系地板中所长出,显然地板质量不合格,故要求将已铺设使用的地板退货,并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是质量瑕疵,属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货物,是违约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地板出现飞虫,不仅是质量瑕疵,而且是产品缺陷,属于产品责任,原告可以选择诉讼。 评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与合同责任的“质量”要求是不同的。我国关于“缺陷”的理解应是“不合理的危险”与“不符合标准”。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认定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欧洲共同体则认为,产品没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就是有缺陷的。由此看出,欧美国家一般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因而,产品出现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相关标准危及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就是存在缺陷。而产品合理危险就不是缺陷范围内,而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也不一定就是有缺陷的产品,辞源解释产品质量为“产品性能符合规定用途的程度。包括内在质量和客观质量。”所谓的质量不合格就是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人们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标准的要求。缺陷产品意味着产品的期望合理安全性的瑕疵,与合同责任上的“瑕疵”是不同的,合同法上说的瑕疵是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此时的两种“瑕疵”实质是不等同的。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而产品责任的产品质量是要求对任何人都是统一的,不能因人而异的。产品质量符合消费者正常使用中对安全的期望,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及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应当认为不存在缺陷。值得说明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质量不合格”不能简单的字面理解,而应作缺乏应有安全,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解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本身使用效能的降低,或无法使用不属于产品缺陷。产品对于使用过程中产生危及人身、其他财产的安全,才是产品责任上的质量缺陷。 于此,本案地板出飞虫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主要考量地板铺设后使用中出现飞虫是否为“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标准。一般认为,不合理的危险下产品缺陷包括:产品设计、制造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不符合销售者的明示担保,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案中地板是属于木制品,由木材制得的,树木在生长过程中生有虫子,是合理的情况,是一般的常识,但树木加工成木材,制成地板,就要求加工过程须采用必要的技术,杀死木材中的活虫及虫卵,使得地板能够符合其本身的用途,不致产生安全隐患,虫蛀地板的断裂可能性就存在伤人毁物的可能性,飞虫乱飞就会造成居住环境破坏、人体健康的危险性,所以,虽然木材生虫是可能、合理的,但是地板进入流通时仍然存在虫患,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了,不符合地板的有关的标准。因而在地板铺设后出现虫子、虫蛀,应属于产品缺陷。 因此,笔者认为,地板铺设后出现飞虫应属于产品缺陷。案件四 轿车自燃产品质量瑕疵赔偿案件一台尼桑天籁牌轿车自己恐怖燃烧后的赔偿案件 现将本律师代理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先生尼桑天籁轿车自燃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赔偿案件介绍给大家,希望该案能为遇到类似情况的广大消费者在维权时提供一个参考,提高我们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尼桑天籁轿车燃烧的经过: 2006年8月8日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的价格在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生产的黑色尼桑天籁牌轿车。2006年10月13日,原告王先生将此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一里15号院3楼西侧夜里2时54分时,此尼桑天籁轿车突然发生火灾。发生火灾时由于王先生不在现场而是邻居报警后,110及公安消防支队前往现场将火扑灭。但王先生的车辆已经被全部烧毁。 此起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支队出的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分析火灾原因调查情况。公安消防支队在调查此起火灾事故过程中,委托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6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针对送检的样品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经金相分析,送检的1#熔痕(见照片2)均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见照片3、4)。2007年10月30日,消防支队出具认定书,对火灾原因做出认定,结论为:经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及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此起火灾原因系汽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 2007年11月13日王先生起诉到北京市某区法院我方认为车辆发生自燃是因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故提起了诉讼,要求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和东风日产公司赔偿车价款、增值税、保险费、鉴定费、租车费用等损失共计31万余元。我作为原告的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以下观点性代理意见: 1、原告王先生以228800元在被告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尼桑天籁牌轿车事实是存在的真实的。 2、原告购买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燃是因尼桑天籁牌轿车车辆本身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引起的。 3、本案件尼桑天籁牌轿车发生自己燃烧的原因是,机动车发动机机舱电气故障所致。有消防局的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原因认定书为证。 4、代理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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