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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您的好评与关注!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分析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2-03-15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为已经和将要进行的各项改革提供理论依据成为当务之急。一系列事实表明,对各项司法改革最好的诠释应当是践行现代司法理念。那么对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应该如何正确把握?现行司法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在哪里?应从哪些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使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本文将从以上三方面展开论述。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同志“迟到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二、现行司法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主体多元,司法已经很难采用主动引导方式来消除各利益主体作为经济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时发生的冲突,在此前提下,司法的被动并由此引申出法院中立性制度保障,显然有其独到意义。然而现行司法制度设计与现代的司法理念相比,似乎还存在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法院独立难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法院对中立性的把握不够慎重启动司法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制裁,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赔偿以及对人身、自由的约束直至对生命的剥夺都是对违法者的一种伤害,是对守法者的一种公力保护,这种保护是以守法者的主动请求而展开,当事人是在无奈之下,才拿起法律这个双刃利器作为守护自己的工具,因为极有可能,起诉者即使赢了官司,却在资金、时间、精力等方面受到牵制而失去了本可以得到的其他利益。如果守法者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了对违法行为的容忍,懈怠或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就不应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中立性还表现在法院不应持有支持和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现在虽然没有法院主动揽讼,但有变相的提前接触和咨询指导,当事人在得到法院暗示的结果之后,才起诉至该法院。现在提倡司法为民,但究竟应该如何为民解决纷扰,须寻找一个司法为民与现代理念在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方面的连接点。对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当事人对诉讼的不可预期正因为法院解决纠纷的裁判是终局性的,所以法院的诉讼程序需要严格控制。国家的立法以严密细致的程序来制约法院,其意旨就在于要求法院审慎、规范,让社会大众知道司法的进程,就像让旅客知道火车在何时、在何地停站,这样人们对于自己的诉讼就能依照程序的要求,恪守程序的义务、享受程序利益,对于诉讼的结果拥有可期望性。但是法院和法官在有的时候却想摆脱这层程序的束缚,按照自己的意愿推动程序,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行事。如果法律规定的程序可省、可略、可改,当事人就无法做出他们的预期,无法期望法院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出他们想象中的结果。代理过同样案件的律师向当事人做出的许诺被不按照程序的司法结果弄得晕头转向,只能推理出“法官被对方搞定”的结论去向当事人解释。这样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当然会产生恐惧,只有千方百计地与某个特定案件的法官取得联系,于是司法不正之风就产生、蔓延,这又进一步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基石。程序的另一个显而易见的规范应该是审判一致,不能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然当事人的利益和命运是被一个和几个根本没有在庭上审查他?她?的幕后人所决定,增加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不可预期性。而从法官的角度来讲,由于前些年庭长审批判决书的客观存在导致法官的判决须有人来把关的做法内化成了一些法官的理念,有的法官宁愿有审判委员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等给评议一下,照此主意下判,万一被改判,责任也不是主审法官一个人的,而是经大家讨论的、集体智慧或集体失策的结果。如此,理念与现实做法的恶性循环,将会使中国的司法程序走入一个更加难以琢磨之境。司法效率不高的现象依然存在程序的编排要求诉讼的火车徐徐进站,审判活动不能急速行驶也不能延缓拖宕,审判的一切节点都需要及时。如果诉讼进程过于快速,程序参与者就无法充分地进行贡献和防御,法官也没有时间做充分的庭审前准备和庭后的评议、斟酌,突袭性和快速审判使当事人对程序丧失了可预测性;若诉讼过程太过缓慢,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就长期得不到稳定。因此诉讼程序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信任审判机关。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动用法院的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为求客观真实,实际是不惜牺牲程序的效率而去追求法律的实体公正,然有时当姗姗来迟的公正降临到冤屈的当事人时,有的人已经变得痴呆、死亡、贫穷或遭遇其他不可逆的牺牲,这时的公正就变得极具讽刺或辛酸。三、完善现行司法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因此我们应对此加以完善,以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法官职业化建设国际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法官必须走职业化建设之路,必须培养和造就出一支高素质的专家型的法官队伍。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很难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所以说,法官职业化不能只提升单一素质,而是注重职业知识的积累和职业道德、职业精神的形成,培养职业化法官队伍的意识进而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与一般人相比,法官应在学识、人格、社会阅历等方面有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是一个精英群体。我国拥有的法官为世界之最,人均多人就有名法官;英国人万人名法官。我国最高法院大概有余名法官,高级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余人到余人。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是人,州法院的法官是人到人。与此同时,我们有世界上人均办案最低的不良纪录。我国法官实际每年人均结案约件,这一数字是美国法官的,德国法官的,泰国法官的。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关键的是要提高法官的从业素质,要从学历教育、在职教育、业务培训、技能训练、理论调研、学术研讨等诸多方面入手,对每一名法官进行锻炼,提高其职业技能、理论素养、道德情操和逻辑思维能力,塑造具有共同理想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2大力加强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 1)解决审判周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几项进行完善:首先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因为民诉法对诉讼中的许多阶段的环节,都规定了一定的时间,对法院或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时间做了设置,即期间和期日。案件的审理期限,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审理期限是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审理期限还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归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再次要取消诉讼中止的弹性条款、细化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遍程序的条款,并严格限制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程序繁琐问题,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按照民诉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审理,都简化了程序和手续,不受普通程序某些规定的约束。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少了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精力和时间的投入,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司法效益。()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无序化问题。应改革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改为有限再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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