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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公司治理困境公司治理:雾里看花求真谛“治理”一词源于拉丁文,是“统治”或“掌舵”的意思,在希腊文中与“舵手”是同义语。在经济活动中,“治理”一般含有权威、指导、控制的意思。“公司治理”是英文的直译,日本称为“统治结构”,香港称为“督导结构”。在国内有人将“公司治理”的英文翻译成“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机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公司督导机制”等等。近年来,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广泛使用,然而迄今为止并没有一个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统一定义。尽管中外学者对公司治理有着许多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但归纳起来,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基于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形成的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及公司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一种权力和利益分配与制衡关系的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就是关于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体系、文化和制度规范的安排。理解公司治理结构时,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个基本观点:1.公司治理的根源在于代理问题和合约的不完全性公司治理最早起源于对委托代理问题的讨论。这一问题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中指出:“在钱财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管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这样,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多少难免的弊端”。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经营权)的分离,这种情况就可能出现掌握着公司控制权(经营权)的管理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资本所有者利益的危险。1937年,伯利和米恩斯在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一书就指出:由于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管理权的增大有损害资本所有者利益的危险,它可能造成管理者对公司的掠夺。奥利弗哈特把代理问题和合约的不完全性作为公司治理存在的条件和理论基础。他认为,只要以下两个条件存在,公司治理问题就必然在一个组织中产生。第一个条件是代理问题,确切说是组织成员(可能是所有者、经理、职工或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第二个条件是交易费用之大,使代理问题不可能通过合约解决。因而现代公司本质上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约网络”。其中委托人是股东,代理人是经营者,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不同的效用目标函数,由于信息不对称,代理人可能会产生机会主义的道德风险(即代理人借委托人监督不力之际采取不利于委托人的行动)和逆向选择(即代理人利用信息优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克服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委托人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制衡机制来规范和约束代理人的行为,防止代理人权力的滥用,使代理人的目标与委托人的目标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从而降低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经营绩效,更好地满足委托人的利益。这套有效的制衡机制就是公司治理结构。2.公司治理的实质在于建立合理的利益制衡机制从本质上说,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是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了公司的目标、行为,决定了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中在什么状态下由谁来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分配等有关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公司治理是一个所有权利主体共同参与的自主性互动网络,是一种各权利主体之间信息、知识和利益共享、互为激励、互相制衡而形成的制度安排。因此,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解决公司不同利益主体利益关系的制度体系,其内在逻辑是通过纵向的财产负责关系和横向的职权限定关系,形成一个激励和约束机制,从而形成责任、权力、风险与利益相匹配的制度安排,在保护所有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从而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增进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公司治理的实质在于建立合理的利益制衡机制。具体来说,公司治理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情况下,解决经营者和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既赋予经营者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又防止经理滥用手中的权力,从而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第二,在股权分散的条件下,协调所有者之间关系的问题,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被大股东侵犯;第三,在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协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促进企业市场价值的最大化和相关利益者利益的最大化。3.公司治理是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的统一一般地讲,公司治理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治理结构,另一个是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包括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等。治理机制包括用人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比如用人机制又可细分为董事长人选、独立董事人选、CEO人选等。这两者共同决定了治理效率的高低。科学而富有效率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仅是指公司治理的组织结构,即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经理人员之间的构成与制衡关系,同时也包括超越并指导公司治理结构运行的公司治理机制。因此,公司的有效运行和科学决策,不仅需要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发挥作用的内部治理机制,而且需要一系列通过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经理市场发挥作用的外部治理机制,公司治理是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的统一。4.公司治理的目标在于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对于这一个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存在着很大分歧。目前,我国理论界,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股东价值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治理的中心就是确保股东的利益,确保资本供给者得到理所当然的投资回报,因而坚持“传统的股权至上主义”,公司治理理所当然要以股东利益为目标,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利益相关者论”,认为公司治理不能单纯以实现股东利益为目标,因为企业是所有相关利益者(出资者、债权人、董事会、经理、员工、政府及社区居民、供应商等)的企业,各利益相关者都对企业进行了专用资产的投资,并都承担了企业的风险,因而公司治理所要实现的是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实现相关利益者利益的最大化。三是“利益相关者主次论”。认为公司治理必须以股东利益为主导,同时在此基础上恰当地界定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解决好由此而产生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问题。在这里,股东比债权人、董事会、经理、员工、政府及社区居民、供应商等要高一层,占有主导地位。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上述两种观点的调和,但从强调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来看,这种观点与“利益相关者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上述观点各有其理论依据,一时谁也说服不了谁。但从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来看,“股东价值论”即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公司治理目标才具有实用价值和实践意义。因为现代企业理论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地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享有公司所有权。从委托代理理论来看,股东既是初始委托人,是公司所有权力的初始源泉,又是公司终极风险的承担者。在正常的情况下,企业风险的实际承担者只能是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即公司股东,股东理应享有企业所有权。因而为股东创造财富是实现所有者利益的根本要求,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也就是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公司治理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根本治理目标,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公司治理成本,从而提高公司的治理绩效。当然,强调股东价值最大化,并不说公司可以忽视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恰恰相反,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其他相关利益者利益的实现。因为,公司是公司和它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的组合。公司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其前提就是公司必须正确履行它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国企公司治理:想说爱你真的不容易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以来,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正在逐步理顺,政府角色和职能有了重新定位;二是股权结构正在逐步优化,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现象受到抑制,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正在形成;三是公司董事会独立性和重要性有所增强,公司内部制衡机制正在形成;四是资本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有了新的起色,“用脚投票”机制不断强化;五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形式上渐趋合理,内容日趋完善;六是法律与监管环境持续改善,外部治理机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治理结构不健全,治理机制扭曲,治理水平不高,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绩效,使国有企业改革难以收到预期成效。2004年年末,中国许多知名企业频频出事,以及企业高管纷纷落马,说明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方面,确实还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就目前情况而言,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从公司治理结构产生的历史和逻辑来看,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现代企业理论研究表明,作为合约结合体的企业,其内部的股权结构安排,会直接影响公司价值和绩效。我国上市公司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借助改革开放的“催生剂”,从计划经济的“母体”中脱胎而来的,带有典型的经济转轨时期的特征。在股份制改革的初期,国家急于扶持国有企业上市,又担心国有资产流失,更担心境外资本冲击国内资本市场,因而确定了国家必须在上市公司中保持控股甚至绝对控股的指导思想。按当时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总股本在4亿股以下的,流通股本达到25%即可;总股本在4亿股以上的,流通股本可低至15%。这种“计划+行政控制”双重作用的结果,使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极不合理,形成一种畸型的股权结构。2.大股东操纵和大股东掠夺问题突出大量事实表明: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必然诱发种种弊端,妨碍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对公司治理绩效的损害更为明显。由于国有股的行使主体政府部门具有特殊的地位,往往导致政府与企业角色错位,国家作为“大股东”对企业的监督和控制,演变成为行政干预,使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难以分开。政企不分,企业不可能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基本上是第一大股东,而且第一大股东的持股份额远远高于其他股东的持股份额,使国有股一般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据统计,2001年全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有900家,占全部公司总数的近80%。大股东中绝大多数是国家股东和法人股东,而相当一部分法人股东也是国有资本控股的。统计表明,第一大股东为国家持股公司的,占全部公司总数的65%,第一大股东为法人股东的占全部公司总数的31%,两者之和所占比例高达96%。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直接诱发大股东操纵和大股东“掠夺”。大股东掌握了公司控制权,实际上便操纵和控制了上市公司,使上市公司成为自己的“钱柜”,通过关联交易,大量侵占上市公司资源,这便是大股东“掠夺”。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大股东“掠夺”上市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通过对沪深两市1073家上市公司公布的2000年年报相关数据分析发现,有332家公司与关联企业存在侵害上市权益的现象,占公布所报公司总数的30.94%。而这些被“掠夺”的上市公司几乎都变成了ST或PT公司。4.国有资本缺少真正以投资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股东我国上市公司虽然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但没有形成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国有股持股主体行政化倾向严重,国有股“产权主体虚置”。一项调查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主体有:集团公司、国资局、国有资产经营或控股公司、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局等。在何竣调查的上市公司中,有19家(占样本公司总数的11.8%)只标明国有股的数量,至于谁代表国有股则不得而知,在已注明国有股持股主体的公司中,集团公司有106家,国资局100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47家,企业主管部门20家,财政局13家,分别占样本数的31.9%、30.1%、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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