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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CPE纳税的学问VC PE 纳税的学问 2009 年 03 月 06 日 投资与合作杂志 蔡树仁 张宝云文 是缴纳 25%的税,还是 10%的税,这里面大有学问。看似同一性质的基金 到头来却有不同的缴纳方法。 随着中国经济持续稳定的高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 中国的资本市场 在最近几年呈现出强劲的增长态势, 从而带动了中国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 金(以下简称为 VC/PE)产业的迅猛发展。在税收上,政府一直在制定针对不同组 织形式的 VC/PE 适用的税收政策,最近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 (财税2008159 号),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 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规定合伙企业 下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 应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 VC/PE 可能出现的重 复征税问题。 目前在中国进行投资的 VC/PE 主要采取四种组织形式:离岸基金、中国公 司制 VC/PE、中国非法人制(中外合作)VC/PE、中国有限合伙制 VC/PE。下文将 按上述四种组织形式,对 VC/PE 面临的中国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离岸基金的税务问题 根据 2008 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境外设立的离岸 基金的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境内,则该离岸基金属于中国居民企业,需就其 全球所得缴纳 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如果离岸基金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 机构、场所(如委派人员到境内管理投资业务,达到税法所规定的机构、场所认 定条件),则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 但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都需要缴纳 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 离岸基金一般会通过境外中间持股公司间接投资于境内企业, 则在退出时可 以转让中间持股公司的股权。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导致中国资本利 得税负担的可能性较小, 但近期中国某些省市的税务机关开始关注上述境外股权 转让行为, 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外中间持股公司获得的资本利得 也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需要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若离岸基金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 则其资本利得需按照 10%的法定 税率(或按照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缴纳中国 预提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 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第 207 号),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如果离岸基金 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给集团内成员企业,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 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产生企业所得税负。但是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发 1997第 207 号是否继续有效仍不确定,正在酝酿出台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 得税处理办法对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重组区分了特殊重组和普通重组,规定境 内特殊重组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税优惠, 但跨境股权转让很可能需要以公允价值 为基础计算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中国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当被投资公司向离岸基金分配股息时,离岸基金需要承担中 国预提所得税税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内公司向海外分配股息 红利,应当按照 10%(或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 定的预提税税率)缴纳中国预提所得税。 公司制 VC/PE 的税务问题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 其中国税务居民企业的地位是毫无争议 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但是其从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 股息收入一般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境内成立的公司制创投企业还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企业所 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采取股权投资 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可按该创投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 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 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认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人数 不超过 500 人,年销售额不超过 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比较离岸基金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而言, 如果离岸基金直接从境外对中国 企业进行投资, 虽然无法享受投资额 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 而且取得股 息收入需要承担 10%(或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大陆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所规 定的税率,例如香港是 5%)的预提所得税,但在恰当的架构安排下,境外间接转 让股权有可能不产生中国预提所得税影响。 而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虽然股息收入 可以免税, 并且能够按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其应纳税所得 额, 但是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上述抵扣完之后的差额仍然需要缴纳 25%所得 税。 从“离岸基金与境内创投公司的税负对比”表可以看出, 除非预计未来股息收 入远高于股权转让所得,否则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整体税负将高于离岸基金。 但是,由于上述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的存在,如果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 资额足够大,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公司制创 投企业可以在境内利用免税的股息收入进行再投资, 避免离岸基金从中国境内取 得股息的预提税税负。因此,VC/PE 需要根据未来的发展战略和盈利预测,综合 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其组织形式和投资架构。 值得一提的是,具备法人地位的创投企业有时会面临双重征税问题。创投企 业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其所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外), 之后分配其外国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 与此进一步相关的 问题是, 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的不同投资者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面临 不同的税收待遇。境外法人投资者须就其从境内创投企业收取的股息分配缴纳 10%中国预提所得税(境内法人投资者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可豁免缴纳企 业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者则可能需就其从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缴纳 20%个人 所得税。 可见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境外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 于中国公司制创投企业。 非法人制 VC/PE 的税务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 、 求意见稿)明确了境内创投企业可以采用非法人制形式。从理论上看,非法人 制企业包括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 中国外资有限合伙立法滞后, 中外方经常采用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在境内 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发布的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 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 号)规定,非法人的外资创投企业, 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可以由该创投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 所得税。对于分别纳税模式,国税发200361 号规定如下: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对外方投资者应 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 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 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 国企业,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即按照 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 提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投资方是否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是按 25% 所得税税率还是 10%预提税税率纳税, 取决于其是否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 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 由于国税发200361 号在旧税法体系下出台,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此并未作出 规定,因而还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但根据笔者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讨论, 上述政策很有可能会延续下去。因此境外机构在中国设立中外合作创投企业时, 需要综合考虑投资架构和经营模式的安排,尽可能在降低税负的同时,避免相应 的税务风险。 在纳税申报和税收优惠上, 统一纳税的中外合作创投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 准后可以按照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与境内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相 似, 但是, 投资总额 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能否适用, 仍然尚未明确, 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而分别纳税的非法人制(中外合作)创投企业则通常难 以适用上述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制 VC/PE 的税务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所产生的收益,应 当由其自然人投资方和法人投资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 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和企业所得税。最近出台的财税2008159 号通知则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体系下 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 规定合伙企业应 当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 VC/PE 可 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其实,在财税2008159 号通知出台以前,部分省市的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 制 VC/PE 的税务问题已经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 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 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些地方 性规定与财税2008159 号通知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由此可见, 已出台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地方性规定对合伙企业“透明纳税实体” 待遇的确认以及对合伙企业所得“先分后税”的处理原则已接近大多数成熟市场 国家的合伙企业税务处理规定。尽管如此,仍有许多问题在财税2008159 号通 知中未作具体的规定,例如:有限合伙制的创投企业或其有限合伙人能否及如何 享受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抵免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的所得的性质。 尽管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的原则, 确认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管道”作用,然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 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而不会改变其所得性质尚未 得到确认。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是股息,当该股息从合伙企业再 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资本利 得还是经营所得,以及普通合伙人(自然人)分得的提成费(carried interest)是股息 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对于有限合伙制 VC/PE 取得的股息或资本利得,各合伙人应如何计算缴纳 所得税。按照一般的理解,若法人合伙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则应根据其应享有的 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息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 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然而,由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 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 值得注意 的是,京金融办20095 号文明确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 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 似乎可以理解为该收益在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时根 据规定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虽然财税2008159 号通知规定,合伙企业的合 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 亏损抵减其盈利。 实际上这条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 的其他利润区分开来, 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 然而,该文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等都未作具体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0091 号、财税200865 号 以及财税2008159 号文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就其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 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 营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 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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