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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发生纠纷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化工公司操作工。202X年9月1日上夜班,在接受工段长张某安排工作时,与张某发生纠纷,张某将其左脸打伤。王某于20X年5月18日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左脸受伤不属于工伤。王某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议撤销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争论焦点 本案各方对王某是第三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受到伤害皆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所受伤能认定工伤。 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单位管理人员的违法管理导致伤害,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打架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打架受伤与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在工作场所打架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人员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打架而受到的伤害,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简要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事故伤害”的解释,包含了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从这个定义上讲,工伤不仅包括具备“三要素”的伤害而且包括职工在工作场所内的各种伤害。因为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设备故障、外界不安全因素、职工身体因素等,很多事故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王某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导致人身事故伤害,又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定证据,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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