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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拘禁案第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被控非法拘禁案进行辩护。首先,请允许我代表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宋及其亲属表达深切的歉意。为了更好地忠实履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在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切实了解到被告人李要求为其辩护的意愿。现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合议庭的注意和充分的考虑。在充分论述具体辩护观点之前,有必要先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作一概略地分析说明。起诉书在叙述非法拘禁事实发生过程时,以“雇佣三名外地男青年”作为大前提,以笼统的措辞表述被告人李单独或指使他人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下列行为:1、携带刀子、胶条、手铐等作案工具;2、将宋堵在车内进行殴打;用胶条封宋嘴、眼,铐宋双手,扎伤腿部;3、李见宋答应给钱,且伤势严重,将宋放走;4、李伙同他人在拘禁宋时,致宋重伤。上述四个方面构成了起诉书主要指控的事实,其核心是被告人李以“雇佣”的方式组织了携带凶器、殴打且致被害人以重伤的共同犯罪。但是,在这些指控当中,我们看不出起诉书对预谋是怎么认定的,看不出李是否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伤害,也看不出李是为了取得钱财而实施非法拘禁。通过如下的论述,就可以说明起诉书的指控于事实、于法律都是不能成立的。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李不应对殴打、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重伤结果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被告人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一、被告人李不应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指控被告人李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必要的充分的证据。本辩护人不能同意起诉书要求被告人李承担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法律责任的指控。这个问题,是本案的焦点。如果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殴打的责任,则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予以从重处罚;如果认定应承担伤害的后果,依据该条第二款,则将被处以重刑。本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对宋亲自实施或者授意他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殴打并伤害宋并不在李主观意志范围之内。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李与宋被殴打及伤害的事实和后果之间均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首先,我们从事实本身来看:1、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参与了殴打的行为。根据李的供述及宋证言印证的情况,1998年7月9日晚,李携被“雇佣”的三个人到宋家门口等候,李没有到拘禁的现场,而是单独在距宋家很远距离的车里。近12时,李看到宋驾驶的“捷达”车返回消失在支路。几分钟后,宋的“捷达”车从宋家方向驶出,李驾车紧随“捷达”车到了五孔桥附近的几间简易房。此时,李在开始与宋直接对话时,才看到宋的嘴里及腿上有血,双手被拷,眼被胶带粘着。 这段事实清楚地说明,李是在他人的殴打行为结束之后才与宋接触的,而且在两人接触之后,宋没有被再次殴打。2、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授意或者指使他人对宋实施殴打及伤害的行为。正如起诉书所指出的,李拘禁宋的目的,矛头并不对准宋本人,而是想通过宋约其舅母来解决私人纠纷,为达到这样的目的,当然就没有必要致宋于被伤害的境地。按李的供述,他事先没有授意被雇佣者带刀子、手铐、胶条等起诉书指控的作案工具,也没有授意被雇佣者在遇宋反抗时要采取什么措施。相反,在车里等待宋时,被告人看到被雇佣者拿出刀子时,他所持的是反对的态度。我们知道,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伤害被拘禁者不是客观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李有没有伤害宋的故意,从他后来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所以,当他看到宋受伤后,主动为宋解下蒙眼的胶带、手铐及捆腿的绳,并叫人买来“云南白药”亲自为宋洗血敷伤。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当中,可以看出,如果说李有故意,只是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对宋的伤害,被告人具有积极的希望或者消极地放任他人致害的主观心理态度或客观行为。如果公诉方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客观地看待这些问题,并不能得出现在起诉的结论。指控之所以做出有违事实的认定,其原因主要在对证据缺乏更为全面深入地收集。3、起诉书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事实的认定表现出相当程度的随意性。法庭也许已经注意到了,本辩护人在论述以上观点时多次引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的确,这是本案证据的特点之一:指控的事实赖以支持的证据,实际上只有两份直接证据,即被告人李的口供和被害人宋的证言。还有两份间接证据即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害人妻子的证言。本辩护人认为,起诉尚缺乏认定事实应当收集而没有收集的其它证据。例如三名被雇佣人尚未被抓获,无法证实在加害宋的问题上李起了什么作用;此外,李看到的刀子与致伤宋的是不是同一把;还有,对两个非法拘禁的现场都没有进行勘查,甚至对宋的汽车也没有勘查的记载。侦查工作本身既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也是证明与犯罪有关的客观事实发生的过程。法律规定侦查可以采取的手段不仅限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还应当依法进行更多的证据收集的工作。而起诉书认定事实的特点就是从口供到口供,从证言到证言,唯有一份法医鉴定结论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实在难以说明其客观真实的程度到底有多大。4、公诉方没有考虑客观存在的对被告人李有利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方的责任不但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例如,在为宋治伤的情节上,宋说是他向李提出来去弄药,李则说是主动叫别人去买药。当然,这是一对一的证据,但作为侦查机关至少应该收集在什么地方买药,买了什么药,以及买了多少,以确定性地证实发生过被告人主动给被害人治伤的事实。我们指出这些问题的意义在于,被告人李的口供,与被害人宋的证言具有同等的价值,它们共同证明非法拘禁的事实是相吻合的,但在证明伤害事实的时候,具有同样的模糊性。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结合正反两方面证据存在的问题,得出的结论是,并不能排除存在被雇佣者在拘禁过程中临时起意伤害宋的可能性。被告人李对其策划、组织、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但在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殴打、伤害为李参与、策划、指使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和“疑罪从轻”的原则,不能要求被告人李承担宋被殴打及伤害产生的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因此,本辩护人不能同意起诉书对“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致人重伤”的指控。对被告人李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一般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二)指控被告人李对殴打行为及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辩护人认为,合理地解决被告人李应不应当对殴打、伤害结果负责的问题,还应当从共同犯罪理论入手来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两类。本案不涉及复杂共犯的情况,我们就将问题的核心集中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简单共犯构成进行分析。1、简单共同犯罪的主犯只对预谋的内容负责。简单共同犯罪分为有预谋的共犯和临时起意的共犯两类。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雇佣”他人实施非法拘禁是本案的主犯。这就是说本案应属于有预谋的共犯。问题在于李是应该对全案的过程与结果全部负责呢,还是应当只对自己实施的、指挥的、参与的部分负责,这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当然不可等闲视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只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具体到本案,其实施的行为就是:(1)为实施非法拘禁而“雇佣”三人;(2)将宋从宋的住处非法拘禁到五孔桥附近的简易房里;(3)于三个多小时后主动将宋送到宋家公路的路口。对于本案发生的其它事实,要李承担全部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并不是故意割裂本案的事实,而是自始至终都忠实于本案的证据。在前述问题中已经涉及到,如果能够证明李与殴打和伤害行为有法律关系,也就当然可以证明其对准备作案工具、使用作案工具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既然起诉指控的是预谋的共同犯罪,如果不能证明预谋的内容,当然就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事实与预谋之间是什么关系。造意者为先是认定主犯的原则之一,但主犯只对其预谋、实施、参与、指挥的犯罪结果负责,也是确定的法律原则,二者不可偏废。所以,发生宋被殴打和伤害的客观结果,并不能当然确定李作为主犯就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这里,既有证据问题,更重要的还是法律原则。2、主犯对共同犯罪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理。起诉书在认定整个事实时,没有将证据和事实相连接,其中不乏推测暗示的成份。例如,“李伙同他人在拘禁宋时,致宋7颗门牙被打脱落,腿部被扎伤4刀”。这样的认定,很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就是李伙同他人殴打并伤害了宋。但是,如果将起诉书前后的表述放在一起来分析,就不难发现其自相矛盾。既然起诉书开始就确认拘禁宋是利用宋将“舅母骗到北京解决私人纠纷”(起诉书语),就是说李的犯意是确定的,宋只是被告人李用来诱骗其舅母的诱饵,李与宋之间并没有私人纠纷,那么“宋答应给钱”(起诉书语)就不会成为“放走宋”的必要条件,这其中也包含了不必以伤害宋作为“骗”其舅母来京的代价。因为,如果为了“诱骗”,宋并没有照办;如果为了向宋要钱,钱也没有拿到手。总之,按起诉书的解释,被告人李希望达到的目的均没有达到,那他为什么当晚就放走宋呢?按照起诉书指控李具有殴打或伤害的共同故意,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是可能成立的,既殴打或伤害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前,而是所有的目的没有达到之后。按照起诉书的逻辑,既然李见宋伤势严重将其放走,正说明伤害宋不是李所希望的,索要钱财也罢,殴打伤害也罢,都不在被告人故意范围之内。所以,如果从李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进而推导出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完全是对共犯理论的错误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李承担他人伤害的结果,其罪与罚的关系显然是不适应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采取暗示、推测、含混的语言表述事实的做法,是与刑事证据原则的根本背离的,最终形成对被告人李的客观归罪。不问证据是如何证实的,证实到什么程度,只要犯意是你挑起的,同案人是你召集的,拘禁是你策划的,就将一切都归结到你的身上,而不去理会作案工具是谁准备的,拘禁场所是谁选择提供的,伤害行为是谁造成的等等本案其它从重条件的成因。辩护人总结以上观点,可以必然得出的、也是应该得出的结论就是:被告人李只应对非法拘禁的行为负责,他没有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预谋或指挥实施了对宋的殴打。因此,不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条件。二、重伤结果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当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为证明宋被伤害程度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一)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鉴定书是根据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病历作出的结论。医院病历能否直接作为人体损伤鉴定的检材呢?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规则)第二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这里所说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应该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搜集取得的,与证明犯罪事实有关的物质。在刑事诉讼当中,经过法医按照合法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鉴定并经法庭质证之后,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才能得到确认。然而,本案涉及的鉴定书,却存在着法医鉴定将医院病历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及没有对宋本人身体受伤的部位进行鉴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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