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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巴蜀论文网:http:/sclunwen.com/BLOG:http:/lunwenbashu.blog.163.com/新闻报道权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制衡【摘要】目前,国内关于新闻报道权如何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制衡方面的研究较为薄弱。从权利冲突舍其轻的一般原理出发,文章剖析了新闻报道权优先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理基础,解析了新闻报道权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制衡,这种制衡应仅限于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有关的部分,并且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也各不相同。【关键词】新闻报道权公众人物隐私权现实生活中,公众的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常常会产生碰撞和冲突,而公众的知情权又以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权面目出现,因此在新闻报道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上只能择其一,现实中到底应维护哪项权利,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新闻报道权的概念及法律规定新闻报道是传媒活动的核心,是关于信息的传播活动,作为“拟态公众”的媒体在实现人们“知的权利”时,享有新闻报道权。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和记者享有的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其报道出来的权利,又可具体分为两项:其一采访权,指新闻工作者有权获取与新闻事实有关的材料并通过媒体进行发布;其二舆论监督权,舆论监督权是新闻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新闻报道权目前尚未独立立法,在正式法律文件中还没有明确使用“新闻报道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所讲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当然蕴含有新闻报道权之意,从这个意义上讲,新闻单位和记者的新闻报道权可以理解为公民权利的延伸。公众人物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公众人物的由来及在中国的兴起。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1964年轰动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在审理该案中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他认为,关于公共官员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随后美国社会进一步延展出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很快传播到世界各地,为很多国家接受。中国现有法律并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报案中首次出现。2002年世界杯期间东方体育报的一篇文章中报道范志毅参与赌球,后查明范并未参与。范志毅遂以此为由起诉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其名誉权。上海徐汇区法院在审判中认为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权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该案的审理引起传媒界、法学界和公众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徐汇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大胆引入公众人物概念,开创国内先河,对于捍卫新闻单位的新闻报道权具有重要意义,国内法学界对此案判决持普遍肯定态度。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隐私权的概念源于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学界引入了隐私权概念将其界定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薄、生活习惯、储蓄、财产状况、通信秘密等。公众人物当然享有隐私权,但由于其特殊性,其享有的隐私权与普通人物不同。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公众人物由于掌握大量资源,其言行活动早已超出个人范畴,成为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与社会公众利益及大众兴趣相关的重要事项,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不宜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其二,与公众利益的冲突性。公众享有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而公众人物很少会主动公开自己私密,反而以保护隐私之名拒绝公开自身财产状况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项,这就会带来冲突与矛盾,显然公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优先。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法理基础新闻报道权优先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公共利益始终优于个人利益。公众人物大都处于较高社会地位,其言行举止及工作活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的公正与透明,需要公众人物做出让步。如果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置于同其他自然人同等的地位进行保护,在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中,媒体不得不谨小慎微,如此新闻报道难以有效进行,而作为新闻报道权存在基础的公共利益同样无法实现,因此在个人利益多元化时代,公共利益的实现可能会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可以说,维护公共利益是允许新闻报道权制衡公众人物隐私权最基本的出发点。二是公众知情权乃基本人权。知情权起源于美国,其基本含义是:公民对社会重大事件(或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或能够引起公众极大兴趣)的发生、发展和变化享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国际社会早已认可了知情权的基本人权地位。中国虽已加入两大国际人权条约,但知情权尚未被写入国内法律尤其是宪法,仅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例如国务院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强调了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需要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让步,允许新闻媒体在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时享有更大的报道空间,这正是保障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的体现。三是新闻媒体权利优先。公众人物虽然享有隐私权,但由于其本身已掌握众多社会资源和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过分强调其隐私权会损害普通大众利益,因而在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向保护新闻媒体倾斜,尤其在司法监督体制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对新闻媒体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新闻报道实行“特殊”保护,有利于为媒体创造更加宽松自由的工作氛围,实现其社会监督的价值定位。新闻报道权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制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适当限制,并不意味着这种限制包括其全部的私人领域,这种限制应仅限于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有关的部分,并且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也各不相同。政治型公众人物隐私权普遍限制原则。与政治型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知情权,其实就是所谓知政权,即“公民依法对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活动或有关背景信息进行了解的权利”。相较于其他社会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是以民众利益代表的身份活动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舞台,他们的个人活动已与政府行为重合,他们的言行事关公共利益。因此,他们的隐私权应受到公众知政权和监督权更多的限制。西方国家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集中体现在高级官员的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状况等隐私不受保护,官员的不道德行为,官员的政治路线、施政方针等应公之于众等方面。中国对政治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和国情结合,近些年来中国加大了政务公开的力度,对公共官员的隐私权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限制:个人基本状况、个人能力、道德品质和财产状况。娱乐界、体育界公众人物隐私权必要限制原则。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娱乐界、体育界明星往往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若缺少公众关注,他们无法获得可观的社会资源与利益,相应地其付出一定的隐私代价也符合公平原则,他们的隐私权限制应以必要性为原则。明星类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范围与公众的关注有关,对于明星而言越是众所瞩目越没有隐私权,比如家庭、年龄、婚恋等。曝光明星的隐私权,最常见的就是所谓“狗仔队”偷拍。对于偷拍应加以区分:如果是为了取得自然效果,在被拍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拍下他人的活动,而且发生于公开场合、偷拍的内容为明星的日常形象,则明星负有容忍义务。若偷拍者不是对明星表面形象的窥视而是欲刺探他人身体部位的隐私、通信隐私等,则构成侵权。非自愿型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限制原则。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是指普通人因偶然事件曝光于镁光灯下从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此类情况也并不鲜见,如华南虎事件中的周正龙,对于此类人员隐私权的限制,应适度适当,因为他们的被关注是由于卷入了其自身难以控制的事件。对他们的隐私公开必须和事件有关,其他不属于“新闻的必要部分”的隐私不得公开,无端地窥探当事人及其家人纯属个人私密的行为构成侵权。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闻媒体越来越成为反腐倡廉的利器和舆论引导的先锋,媒体正扮演着公众舆论收集者和民意扩音器的角色,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适当限制,不仅能为媒体创造更为宽松自由的氛围,更能为进一步深化改革保驾护航。注释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5页。杨立新:人身权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694页。郭卫华主编: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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