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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 以十个司法判例为基础北京联合大学 曹立群 162035110101摘要: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亦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在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普遍上涨,公司缴纳期限也延长了不少。本文以10个司法判例为研究对象,探究股东出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立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司法实践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行,梳理股东出资纠纷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和法院裁判宗旨,通过分析10个典型案例得出股东出资纠纷适用的几个重要原则。关键词:股东出资纠纷;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瑕疵出资;一、立法现状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法定资本制进行了颠覆性设计: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同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与此相适应,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至(三)亦做了相应调整和配套修改,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投资门槛。 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不一定非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等。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地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对于各方股东认缴出资总额、出资形式、实缴出资期限等,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约定自行安排,但如果股东不履行彼此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这种不履行出资义务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根本违约程度,其他股东仍然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予以追究。对于持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对于股权出资,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载明,而只有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20条的规定专门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处理各种违法出资行为,并追究股东责任。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二、股东出资纠纷典型案例研究1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5.案例五: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2784130)争议焦点: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能否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5.1案情简介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江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江、张、叶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分别缴纳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后经审计发现,张、叶分别抽逃了第一期注册资本金295.04万元、97.52万元,叶另外的出资59.39万元和江的出资295.04万元,均为公司小金库废钢收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江、张、叶分别向原告履行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52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5.2理论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名被告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现江、叶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入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出资。张某某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某某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1.1案例一: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初字第8号/2013.10.11)争议焦点:以房产出资,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最终被政府作为公司资产收购的,不构成虚假出资2.1案情简介2006年3月,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昕军与庆城县居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龙预共同投资成立热力公司。同月20日,双方签订了庆阳太一热力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章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方式与出资额做了明确规定。该章程第三章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张海龙、李昕军,张海龙认缴出资350万元,参股比例占35,李昕军认缴出资 650万元,参股比例占65,且庆阳嘉庆会计事务所为热力公司进行了验资。2006年6月12日热力公司登记成立,李昕军的实物出资部分应至2006年12月12日之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昕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西峰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李昕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工贸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出资。2.2理论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虽然李昕军实物出资部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但在2009年10月,热力公司被西峰区人民政府收购时,李昕军的实物出资被作为热力公司资产一并予以收购,且居立门业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李昕军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工贸公司既非热力公司的发起股东,亦非热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认购股东,其股东资格是通过转让方式继受取得,李昕军虽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李昕军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也不能以出让股东李昕军存在虚假出资认定受让股东工贸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居立门业反诉要求确认工贸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是取得股东权的前提,也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以其自有或者依法具有处分权的资产投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资产。判断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于认定出资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司的实收资本。因此,公司股东在未全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以公司的收入作为其个人出资的,其并不是以自有财产进行出资,而是把属于公司的收入作为个人财产再次投入公司,本质上也未增加公司的实收资本,属于虚假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3案例三:常静与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235号/2009.11.03) 争议焦点:公司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以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3.1案情简介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常义群出资204万元、常静出资153万元、魏和平出资153万元。2004年5月26日,常义群、常静、魏和平共同给北京安森通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森通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安森通事务所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同日,安森通事务所代理隆华公司办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手续。2004年5月27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510万元交存入资专用账户。2004年6月1日,安森通事务所将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收回。隆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常义群出资204万元、常静出资153万元、魏和平出资153万元。隆华公司注册完毕后,全部注册资金于2004年6月1日被转出隆华公司账户。现常义群已将其出资转入隆华公司,而常静至今未将其出资款交至隆华公司账户。现隆华公司起诉要求常静交付隆华公司出资款153万元。常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于2004年5月28日成立的隆华公司,时至今日主张常静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已过诉讼时效。3.2理论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常静认缴的出资额是153万元,但其没有如实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常静上诉提出隆华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常静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4.案例四: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争议焦点: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4.1案情简介股东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抽逃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万禹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函告豪旭公司返还出资。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豪旭公司未返还。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6日通知豪旭公司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同年3月25日股东会议召开,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最后该次股东会中另两名出资股东表决通过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本案即使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故对于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99股权的豪旭公司对其中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宋余祥和万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故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请。4.2理论分析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关于对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规定的典型案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对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决议,被除名股东对该决议是否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涉及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规则,而对这两个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比较欠缺,当相关纠纷付诸法院时,需要司法实践给予回应。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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