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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司法考试一卷法制史考点: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制度1. 从司寇、廷尉到大理寺。(1)西周时期的司寇。周天子是裁判者。中心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详细案件。大、小司寇下设特地的司法属吏。此外,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详细司法事宜。(2)秦汉时期的廷尉。皇帝把握审判权;廷尉为中心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心司法长官;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3)北齐的大理寺。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加了中心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根底。2. 御史制度。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展法律监视。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视;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视中心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视之职。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视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二)诉讼制度1. 狱讼民事案件称为“讼”,刑事案件称为“狱”,审理民事案件称“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断狱”。2. 西周时期的“五听”、“五过”与“三刺”制度。(1)“五听”。“五听”制度指判案时推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即通过观看当事人的言语表达、面部表情、呼吸、听觉、眼睛与视觉确定其陈述真假,说明西周时已留意到司法心理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审判实践中。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亏则言语错乱; 色听,观看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 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急得喘息; 耳听,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响,如无理就会紧急得听不清话; 目听,观看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2)“五过”。 是西周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五过”的详细内容是: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3)“三刺”制度。西周时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争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争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全部国人商讨打算。“三刺”制度说明西周对司法判案的慎重,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表达。3. 秦律中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需受理。但是,秦律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知的,还要赐予惩罚。提倡官吏主动纠举罪犯;同时鼓舞罪犯投案自首,用以削减官府侦缉与追捕的困难。(三)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1. 汉代的春秋决狱。这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必需依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惩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峻违反儒家提倡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峻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赐予严惩。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乐观的补充。但是,假如专以主观动机“心”、“志”的“善恶”,推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供应了依据。2. 汉代的“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汉统治者依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后汉书章帝纪载,东汉章帝元和二年重申:“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十二月报囚。”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由于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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