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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调解制度 想中国民事调解制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被广泛推行的制度,具有优良的司法传统,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是指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为居中的第三人主持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重要结案方式,与判决相比,具有程序简便易行,解决纠纷迅速彻底等优点,长期以来在平息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最高法院于2004年9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见,在新形势下,侧重用调解的方法解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已成为相当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思路。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含义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的,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二、民事调解的历史发展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习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产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司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始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司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治组织。春秋战国乡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司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调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一味的强调调解,沿用古老的调解理念,使得调解不能够满足人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的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机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的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而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但是“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更为科学的审视和客观化发展。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确立为一项司法工作原则, 2009年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和深化了对调解规律的认识,2010年6月27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明确化、具体化、规范化,有力地推进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开展,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民事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一)与诉讼程序相比有较大的优越性1、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对维护当前社会的稳定是极其有利的。2、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3、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的特质;4、调解协议有利于实际履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因此对其后果不必过多地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确少于判决。5、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二)对于法院而言,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快法院结案时间(特别是开庭前达成调解的),并无需经过上述程序,易于履行,可以大幅度地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同时当事人自愿性使其处分权又是实现结果公正的最好保证。(三)调解对于法官来讲也存在着较多的益处。1、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休止地告状。这些都又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2、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并阐明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总是做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以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四、我国法院适用调解程序的范围界定(一)法院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调解规定第1条明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也就是说,调解适用所有的诉讼程序,但是必须在答辩期届满之前进行,这也为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二)法院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调解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可以看出,能够适用调解的案件大都与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身份权利密切相关,而这类案件占到民事案件的90%以上,在中国,可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之分广泛。五、民事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被广泛适用的准则,具有优良的司法传统,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原则是调解人采用依法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相关权益等纠纷的原则。在开展民事调解工作过程中,我们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坚持正义原则。正义原则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站在中立的位置居中调解。首先,法官要保持中立。法理中的“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调解法官不得与案件有着任何形式的偏私,而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如果法官不中立,则必定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服。尤其是要杜绝隐瞒事实真相,用哄骗方法达到调解目的的做法,要向当事人讲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及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要全面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不允许回避矛盾,用“判”或“压”的手段和稀泥。 其次,要使调解过程透明化。调解的结果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参与调解的全过程,就很难表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践中调解法官大多单方面与当事人接触,以此最终促成调解,当事人没有能够参与调解的全过程,正义就有可能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再次,要掌握及时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之一就是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时,法官要及时判决。而实践中,由于调解法官就是审判法官,个别法官调解不成久拖不决,致使当事人精疲力尽,最后不得不勉强接受调解。 (二)坚持自愿和合法性原则。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以及在法官的正义主持下,双方诉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方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机结合。作为一种法定的审判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是对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 (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这个原则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评断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应遵循两个原则,即法定主义原则和宽容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要求行为符合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为,即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行为。宽容主义是指对那些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许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原则认定为合法行为。这种以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的合法行为可以说是实质上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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