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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 【条文】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辩论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颍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规定应当与第八条联系起来理解。第八条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被告;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辩论期间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那么,本条接着就规定这样做的有利后果。 首先,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其在辩论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因此,在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中止诉讼是一个原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予以考虑,这样做的目的已在第八条的释义中作了详细的阐述,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这个原那么,与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就这个问题的通知和解答的规定没有区别。 其次,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出具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只要这个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颍性或者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尽管被告在辩论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中止诉讼。这也就是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之一。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在辩论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请求而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其他三种例外情形,即本条的第二、三、四项所规定的情形。 本条在坚持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一般应当中止诉讼的原那么下,又规定了四种可以不中止诉讼的例外情形,表达了本条司法解释的灵活性,这是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和解答不同的地方,也是这次司法解释对前述司法解释的重要突破。 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是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即通常所说的公知技术抗辩。具体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不管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被告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公知技术抗辩这一公认的审判原那么,直接判决被告不侵权。 公知技术抗辩原那么是基于自由公知技术已成为人类共有的财富,大家都可以无偿的利用这样一个自然法那么而产生的原那么。因此,采用公知技术抗辩的方法来回避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授权条件问题而直接对专利侵权诉讼作出判决,这是在专利权由行政部门授予、专利侵权由司法部门审理截然分开的国家所通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例如德国。当然,也有的国家授予法院对专利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法院一并对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性条件进行判断,如美国,这样就彻底地解决了由于授予专利权的部门与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部门截然分开而造成的衔接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早已需要运用公知技术抗辩原那么来解决因被告在辩论期间内提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而造成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止诉讼问题,只是由于原来的相关规定过于僵化,而使得司法实践“不能越雷池一步。因此,这次制定司法解释,在总结我国人民法院这十几年来所积累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同时参照外国的一些成功做法,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公知技术抗辩原那么确认下来,用于解决涉及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中止诉讼问题,这是对我国专利侵权中止诉讼制度的重要突破和完善。 运用公知技术抗辩原那么解决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中止诉讼问题,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通过这样一个方法,可以使那些确实是使用公知技术的被告尽快摆脱诉讼的纠缠,没有必要再通过中止诉讼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减少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节约审判资源。 第三项所说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是指被告为请求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经过对被告提出的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及其依据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依据的理由根本不可能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无效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中止专利侵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适用本项决定不中止诉讼时,应当注意被告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或者理由必须是明显的不充分,而不是由法官去对所涉及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判断。 第四项所说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项是一个“兜底的规定或者叫开放式的规定,即除了本条前述三项已明确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外,其他一切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都应当包括在本项之内。这是因为现实情况是十分复杂的,司法解释很难穷尽所有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所以,为了确保本条的灵活性和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司法解释作了这样一个“兜底的规定,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法官在行使这项裁量权时,一定要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在难以决断的时候,仍要按照中止诉讼是原那么,不中止诉讼是例外的这一根本精神,来掌握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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