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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附加旅行猝死保险条款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2.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遇非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该非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身故,保险人依据本附加条款约定,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猝死身故保险金。3.责任免除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二)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4.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5.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索赔申请表;(二)保险单原件;(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八)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6.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7.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8.释义8.1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8.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主险条款使用。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持有效客票以乘客人身份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见第1条释义)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持有效客票以乘客人身份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 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持有效客票以乘客人身份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持有效客票以乘客人身份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在交通工具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 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见第2条释义)时,仅给付 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第三条 责任免除原因除外因下列原因中的一种或数种直接和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4)被保险人斗殴、酗酒(见第3条释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4条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6)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9)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10)被保险人患艾滋病(见第5条释义)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第6条释义)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11)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在汽车和火车的车厢外部,轮船的甲板之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12)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见第7条释义)。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见第8条释义)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第9条释义)的机动车期间;(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保单载明的每一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每次旅行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第五条 保险期间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第六条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第八条 释义1、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1)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2) 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3) 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 直升飞机;4) 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机场内的摆渡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2、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3、酗酒: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5、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应依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制订的诊断标 准确诊。6、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7、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25%为手续费率。8、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9、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附加旅行自驾意外医疗保险条款1.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2.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主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三)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3.责任免除 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四)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五)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六)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七)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八)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九)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十)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十一)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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