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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法知识一、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 义务,而致另一个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传统民法上,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就买卖合同而言,则主要体现为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通俗地讲合同没成立,双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考虑到在商 品交换过程中,起初是当事人开始接触,尔后是互相磋商,再后是订立合同,最后是成交。原来的法律对合同成立后的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但对磋商阶段、合同成立前的当事 人的权利则没有明确的保护性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故意违 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又时有发生,为了对一个商品交换的过程进行全 面的规范,合同法中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 42 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 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下面,我们就举两个这方面的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某水产公司有一批小龙虾欲以每公斤8 元的价格出售。同时商丘市某物资 开发公司亦有一批小龙虾欲以相同价格出售。物资公司得知水产公司正在与兰州一食品公司 洽谈小龙虾购销事宜,便欲将该客户争取过来。遂假意与水产公司联系,声称急需一批小龙 虾,愿以每公斤10 元的价格购入。水产公司见有利可图,遂放弃与兰州食品公司正在进行的谈判,转而与物资公司进行磋 商,物资公司乘机与兰州食品公司联系,将自己的产品销售给兰州食品公司。水产公司与物 资公司进行了马拉松式的磋商后,物资公司以数量规格不合适为由拒绝与水产公司订立合 同,水产公司最后不得已只好以每公斤7 元的价格出售,以防止小龙虾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后水产公司得知物资公司与兰州食品公司订立每公斤8 元的小龙虾的购销合同,方知自 己上当受骗。水产公司将物资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承担由于恶意磋商而给自己造成的损 失。原告诉称,被告手中存有大量小龙虾现货急于销售,其之所以与原告联系表示愿以高价 买入小龙虾,目的是诱使原告放弃与兰州食品公司缔约,被告方可乘机争夺客户将货物售出。可见被告方为小龙虾销售事宜所作的磋商是虚假的、恶意的。由于被告与我方磋商时间 较长,致使原告小龙虾出现死亡的情况,无奈之下,原告方只好降价出售,遭受利润损失 100,000 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 元。被告辩称: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 基本原则,在合同订立之前必然有一个相互交往、不断协商的过程,只有达成合意,才能订 立合同。如果每一个合同当事人只要经过洽谈,就必须订立合同,否则就要承担责任,那么合同 自愿原则就无从保障,可见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缔约自由的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法院认为:物资开发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违法恶意 磋商,致使水产品公司不得不将产品降价销售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判决被 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 元。还有一个案例:是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2000 年春,北京某画廊在张某手中以 5 万元价格购得所谓张大千真迹一幅,后经专 家鉴定该画为膺品,并非张大千所画,但模仿者画功不俗,一般鉴赏家亦难辩真伪。该画廊 久寻张某不获,为减少损失,将该画以张大千真迹的名义摆放于艺术画廊之中,标价8 万元。2000 年五一期间,黑龙江一游客看中此画,回黑后对该画念念不忘,发函询问该画价 格、保存年限及有无专家鉴定书。画廊回函称,此画系本画廊购得的张大千真迹之一,有专 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如有意购买请前来洽谈。2000 年 5 月 16 日李先生飞赴北京。李先 生要求查验该画专家鉴定书时,画廊称其在总部的保险柜中统一保存,因保管人员出差一个 星期才能回来,需一个星期后才能查看。 李先生返回黑龙江,一个星期后飞回。画廊向 其出示了一份由不知名的鉴定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张大千真迹。李先生对鉴定结 论的权威性表示质疑,无奈之下画廊将画送往国家权威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画系膺品。 且李先生在该鉴定机构听说该画曾由画廊工作人员拿来作过非正式鉴定,专家已明确告知该 画为膺品。李先生一怒之下将画廊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由于其隐瞒真相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画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致使原告为订立合同一次又一次地往返于黑龙江和北京之间,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据 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画廊支付李先生洽谈合同支付 的差旅费及专家鉴定费共8365 元。二、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概念首先简单扼要地讲一下什么叫代理,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进行的民事交 往活动中不可能都亲自实施,都需要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代理。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些都是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而我们今天讲的 表见代理是一种没有代理权代理,但被代理人却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表见代理在法律上应如何定义呢?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由于存在足以使订立合同的另一方相信 该人具有代理权的特定事由,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被代理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 法律制度。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 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无被代理人追认。下面我讲一个具体的案例:张某系江苏省某市经济开发区商贸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销售部门经理,掌管公司的合 同专用章和空白盖章介绍信。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张某业务能力很强。其中福 建省某实业工贸公司是其固定客户之一,每年商贸通从实业工贸购进300 吨左右的聚丙烯, 2001年初,即张某受聘的第29 个月,由于张某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公司解聘了张某。但张某除带走了全部客户网络资料外,并私自带走了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 和空白介绍信若干张。当时正值商贸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实业工贸公司续订新一年聚丙烯合同 之时,张某遂携带合同书和介绍信到实业工贸,谎称公司派其来续签合同,而且将合同标的 增至600吨。双方签订了合同,总价款654万元,2001年2 月底前一次性交货,供方送货 到需方,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 2001 年 2 月底,实业工贸公司将600 吨聚丙 烯运到商贸通公司,要求商贸通验收后,依约支付货款。商贸通称并没有订购这批货物,实 业工贸出示了合同。商贸通见经办人一项有张某签名,遂称张某已于 2001 年初被公司解聘, 其已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不承认这份合同效力。双方争执不下,工贸实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贸通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代理权期限届满后的代理行为,但由于其持有商贸通 空白盖章介绍信和合同书,实业工贸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的,故该代理行为属表见代 理行为,订立的合同对商贸通有法律约束力,商贸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收货付款的义务,判 决商贸通公司履行合同。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公司的介绍信、合同章的管理。否则, 可能给我们带来很大的麻烦。(注:商贸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追究张某的侵权责任)。三、抗辩权抗辩权的概念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当事人要求或否认对 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从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利益平衡考虑,避免一方当事人自 己履行后对方不履行的风险,设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况较少,我们在此就省略不谈,下面我们谈谈先 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1、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也称后履行抗辩权,是合同中约定了债权履行的先后顺序,在应先履行 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的权利。传统合同法理论上,没有这种抗辩权,因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履行了顺序,无须再予以 规定,但我国审判实践中,常常将后履行一方行使抗辩权行为视为违约,并将先履行抗辩权 纠纷视为双方违约,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合同法67 条规定当事人互欠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 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例:甲公司与乙厂订立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5 月份支付乙厂预 付款100 万元,乙厂应于8 月份向甲公司提供西服2000套。订立合同后,甲公司因资金周 转困难,没有按期支付预付款,到了8 月份甲公司要求乙厂提供西服,乙厂拒绝提供。9 月 份乙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受理此案后,合议庭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甲乙双方均未在合同约定 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属双方违约,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 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后履行义务一方 当事人在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之前,享有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 条规定,判决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因为合同约定甲方履行义 务在先,从而导致乙方对甲方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实质上是一种违约救济权。但并不终止 合同效力,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它只是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身利 益,促使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暂时性的防护权。一旦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 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权利便归于消失。2、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承担先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掌握 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材料时,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如果负担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预见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可能危及自身债权实现 的情况下,应必须按合同约定先行给付,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当事人的利益失去平衡。所 以合同法 68、69 条设定了不安抗辩权。有个案例,原告为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被告为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 2000年 3月29日签订煤炭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4月、5月、6月每 月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总计35000吨,靠港价237 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 后 30 日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4月 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88吨、4月10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 原告派人前去办理接港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原告,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 月 11 日,被 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购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被告 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日结清的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 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0 年 4 月 25 日提起诉讼, 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 195 万元的8200 吨煤炭供货义务。被告天津泰友辩称:对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 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已毫无履行能力。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所购量 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因此,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立即停止向原告供货,是符合 法律规定的自救行为。审理中查明:到庭审日止,原告在余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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