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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7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深圳市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8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4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0日(1998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1 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 单位。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 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第九条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 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 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 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并予公告。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 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 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O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 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五条 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第十六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 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第十七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 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 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 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 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 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 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 告。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 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 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 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第二十九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 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条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 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第三十一条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第三十二条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 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拆迁人对 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 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实施拆迁。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 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 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五条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 一次性安置。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 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 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第四十二条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 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第四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 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第四十五条阻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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