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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吏治之法姓名:张龑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学号:10261096前言:官吏是在国家机构中担任一定职务、享有一定权利的一个特殊群体,是行使国家职能、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吏治的好坏对国家政治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兴衰。法律由人来制定,也只能由人来实现,法治不能无人去治。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谋求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于吏治建设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许多政治家和思想家也都深刻地认识到治吏对推行“法治”的重要意义。先秦法家提出“名主治吏不治民”的著名论断,其实质并非轻视、否定治民,而是强调治吏的重要性,试图通过治吏来实现治民。儒家主张“为政在人”、“人存政举”、“有治人,无治法”,更是突出了人,即圣君、良吏在国家治乱和法治兴衰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法治是治国的宏观方略,吏治则是治国的一种具体途径,只有以法治吏,才能保障以法治国。中国古代绝大多数时期都做到了既重视法治,又重视吏治,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 一 ) 中国古代吏治法的内容概要中国古代吏律,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惩处的刑罚也比较严酷,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贪污受贿的罪与罚 古代刑律中的贪污行为是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行为是指官吏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私利,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 古代社会统治阶级为整肃吏治,严明法纪,都一向注意与官吏的贪脏枉法作斗争。早在奴隶社会的商朝,商王成汤就首创了“官刑”,禁止“三风十衍”,“儆于有位”,三风指巫风、淫风、乱风,其中包括十种犯罪之一就是收受贿赂,凡违反“官刑”者,一般官吏要遭贬,君王违反,要追究“臣下不谏”的责任,对“臣下”处以“墨刑”。到战国时,李悝制定的“法经”规定了“嬉禁”和“全禁”,对赌博和受贿判处罚金和死刑不等,“承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将军)以下受金则诛。” 秦朝对贪脏枉法的官吏一律重罚,“不赦不宥”,即不赦免不宽大,在秦律中有“通一钱,鲸为城旦罪”的规定,甚至私借公款也要以盗窃问罪,秦简中记载:“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 汉律因袭秦律,重惩脏吏。依汉律,“主守盗值十金者”即处以死刑;一长官接受属下财物的,要依法问罪;汉文帝时曾下令,“禁生脏者,不得为吏”,后代连同胶吏子孙,要禁锢三世,不得为官。 南北朝时,法纪废弛,故统治者更加重了脏罪的刑罚。“事涉货财,宁不尤切。今可改不枉法受财科同正盗”。北朝后魏时,亦用重法惩治脏吏,魏书张衰传载:“显祖诏诸监临之官所监治,受羊一口、酒一解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北齐齐书祖珑传载:“奥拟补令史十余人,皆有受纳,后其事发,缚逛送廷尉,据枉法处绞刑”。 唐朝初年,统治者在总结了历代惩治贪官污吏的经验基础上,制定了更为详尽的法律惩办赃官。唐代宗“深恶官吏贪浊,有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因而唐朝初年,“官吏多自清谨”,政纪比较严明。在唐朝职制律中规定: 1凡接受财物为人请求者,都要问罪。其中“非监临之官受人财物而为请求者,坐脏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答四十,一匹加一等,罪止二千五百里”,对接受某人之财物,通过一定关系代向主办人请求者要判刑。 2“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无受者并脏论,余各依己分法”,共谋受贿,分脏入己者,要分主从加以惩罚。 3“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财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即负有领导、监督之贵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接受他人财物的般官吏受财请求处罚要重,对事后受财者,要以枉法与否作为刺刑轻重的根据。 4“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即官吏奉派出使,于所到之处接受馈赠或强行取要,要按监临受贿论处。 5监临主司于所管辖地区借贷及买卖财物,利用权势,谋取非法利润者,要受答刑至徒刑不等。 6凡借、挪用自己管理的国家财产、私自役使自己主管部门的奴脾、牛马、车船者,皆以贪脏论罪,“徒三年”。唐初统治者对监临之官役使所监临财物的行为的处理是非常重视的。而明代对贪官污吏的惩罚突出表现在刑罚的严酷上。朱元璋建立明朝后,审时度势,把“乱世用重典”确立为自己的治国方针,在法律上对臣吏严加控制,凡官吏犯贪脏罪者,要层层追查,而且主司还要负联带责任。大明律规定,受财枉法者,一贯以下杖十,八十贯则绞杀;监守自盗者,不分首从,并脏论罪,四十贯则斩。而对执行监察职务的所谓“风宪官”,若犯贪污罪加重两等处罚。明朝法律还规定,允许人民赴京城揭发地方官的贪污不法行为,凡查出贪污60两钱以上官吏,都要处所剥皮之刑,剥下的皮装进草,填充起来示众。当时各府、州、尉、县之左特立一庙,名曰:“皮场庙”,官府两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以便提醒官吏,切勿贪脏枉法。二、对擅权失职的罪与罚 所谓擅权失职行为,是指官吏在执行职务时滥用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在封建社会,法律对各级官吏的职责范围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违反了规定,就要受到惩罚。 奏律中规定,官吏“不以官为事”要受到处罚,“越官而有功”也要受到处罚。官吏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侵占公款以盗窃罪论处,官吏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同他人一起骗取国家的爵位和赏金,要追究刑事责任;官吏在执行职务中由于自身的过失和不法行为使国家财产蒙受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汉律中要求官吏必须尽职,官吏不尽职则被视为渎职罪。 唐律对职务犯罪的规定更加严密,在渎职罪中最严重的犯罪自然是对皇帝诏令的怠慢或执行中出差错,这类性质的罪行皆属“十恶”之列,要处以死刑 唐初统治者对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时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规定了多种处理原则,对违法官吏的惩罚从答刑到死刑不等。 明朝在大明律中,要求各级官吏要依律执法,不准“法外遗奸”,并明确规定官吏不得“变乱成法”,“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出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重以死罪”,即要求执法者要忠诚于王法,严重执法违法者,要处以死刑。三、对违背名份限制的罪与罚 传统中国封建社会是以血缘家族为联系的阶级社会,这必然从法律上反映出对“名份”的确认和对违背“名份”限制的惩罚。 早在战国时,李悝的法经就规定:“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者诛”,即官吏家中之物不能超过各份标准。公元前365年,商鞍发布的奖赏年功的法令规定:有争功者按军功赏爵、赐地、封官,没有军功的宗室贵族占有的田宅、臣妾都要有限制,超过标准就是违法,甚至衣着穿戴也不许随便,违者也要处罚。 在这方而,唐律则进一步规定了官吏的“树碑立传罪”、“出差超标罪”等等细则,即高级官吏如果“未能导德齐礼,移风易俗,妄述己功,崇饰虚辞,讽谕所部,辄立碑者”,便构成树碑立传罪。官吏出差乘坐的骚马匹数及行走的路线都要有严格的规定,违反规定者,就要处以杖刑或徒刑。官吏擅自为自己修进宅邸,超出规定,也要受到惩处。总之,目的就是要保护封建统治秩序,确保专制主义的社会制度。(二)原始社会末期的黄帝和尧舜时代是吏治建设的萌芽时期“上古结绳而治,后世圣人易之以书契,百官以治,万民以察,盖取诸夫(周易系辞)”,这是中国吏治文化在典籍中的最早记录。尧舜禹时期实行“无为而治,有德居之”的吏治文化,部落联盟统治者更迭采用禅让制。官吏制度大约是创建在舜的时期。根据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舜问四岳:“有能奋庸美尧之事者,使居官相事。”(三)夏商西周时期是吏治建设的礼治阶段夏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初具规模的王朝。随着国家和国家机构的出现,国家的管理者官吏也随之出现。夏商两朝其吏治建设在吸取了先前“有德居之”基础上,吏治多是贯彻法不成文的礼制刑讼制度,孔子讲:“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说明夏商时期的吏治建设是以礼为治的。随着国家职能的提升和不断完善,国家的管理者官吏所行使的职权也得到了相应的提升,国家的管理制度、约束官吏的有关制度与之俱来。夏商两朝的吏治都是以礼为治的。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左传昭公十四年)。这里不仅记录了刑罚“杀”,而且还有罪名:“昏”、“墨”和“贼”,其中的“墨”是明确针对官吏者的廉洁行为(实指贪污)所定的罪名。所以在国家形成之初统治者的刑法多是为了治理官吏而定的。商朝励行德教为主,以刑为辅。如荀况所讲:“刑名从商”荀子正名篇第二十二。商朝继承了夏朝对官吏的法治萌芽之后,渐渐构筑了吏治建设的法治治国理念与法律指导思想。商王成汤就首创了“官刑”,禁止“三风十衍”,“儆于有位”,三风指巫风、淫风、乱风,其中包括十种犯罪之一就是收受贿赂,凡违反“官刑”者,一般官吏要遭贬,君王违反,要追究“臣下不谏”的责任,对“臣下”处以“墨刑”。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是商朝吏治向周朝“出礼则入刑”的吏治过渡。在礼、刑二者的关系上,礼居于主导地位,刑要服从礼的指导。因为礼是积极的主动性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其功能在于全面地预防社会犯罪。刑是居于辅导地位,在礼的指导下对已然发生的犯罪进行制裁。西周“礼治”的基本特征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种礼刑分野的局面,充分说明西周实行的是一种公开不平等的特权法,即奴隶主贵族享有特权的奴隶制法。各级贵族不仅享有礼规定的各种特权,而且即使行为越礼,一般也不受刑罚的制裁,仅受道义的谴责。(四)影响中国古代吏治法的因素1 传统文化对吏治法的影响。儒家文化是根据人性中的丑恶|、贪欲等不良倾向而设立赏罚机制,推行德政礼治的依据。这种传统深厚的道德属性政治制度以“为政以德”作为立身从政的准则,强调了人格道义在国家政治中的作用和价值。正所谓“闲之以礼,纠之以政,行之以义,守之以信,奉之以仁”, “民无信不立”、“以信待天下”。因此这些宝贵的人文精神,无论作为一种温和的政治伦理,还是作为一种理想的为政方略,都对吏治法影响巨大,中国古代的官吏制度也因此成为具有道德色彩的治世经典。 2吏治法在封建体制中末流的地位。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是封闭式操作的,本身缺乏激励的机制,更缺乏外来的激励,特别是自下而上的民众的激励与监督。官僚是一个特权阶层。十农工商,十为四民之首,介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十的出路就是做官,进入统治者的行列。如清朝中央官员收受地力一官员的“冰敬”、“炭敬”,以及诸如陋规、折色、火耗等等,法律成为具文,吏治必然腐败。封建社会法治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治,而是“礼法结合、德主刑辅”.这使得法律的公平、公正难以体现,致使以法治史的法律效力保障大打折扣,腐败也就难以遏止了。如唐朝法律的四种形式中,令、格、式都基木上属于君主制定法,这种立法形式不但具有灵活性,更能体现皇帝的意志,同时它也难逃被轻易变动内容及效力的厄运。正是如此才使得官吏在执行法律时,多以皇帝的好恶来行事,而无其他的判断标准。(五)中国古代吏治的完备与严整性一是有明确的指导思想。重视官员的“德”,也就是官员的品德教育。从小抓起,主要是教授儒家经书中的政治思想和德行操守,选官要依此标准,考试也依此。而且官员还负有“教化”百姓的职责。二是有为官的具体规范和标准。先秦典籍左传里就讲到相传为舜制法律的皋陶法中规定“昏、墨、贼,杀”。即当官不明、贪赃、滥施刑法的杀头。反过来,清明、廉洁、公正执法,就是做官的基本要求。“清官”的标准就是“公正廉明”。此后,做官的具体规范、要求越来越多。出土的云梦秦简有官书为吏之道;唐宋以来私家著述多了起来,托名东汉大儒马融的忠经,主要是针对做官的和要做官的人讲的。还有各式各样的“官箴”,从宋到清,浩如烟海。三是有法令的详细规定。中国法律,主要是刑法,其中相当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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