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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实施调研汇报 XX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造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洪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三条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今省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二)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全面服务。 第六条河道防讯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省、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管理。有保护城镇、农田的重要河段堤防,由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第九条未设立河道专管机构的河段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开展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和组织,在防汛抢险期间,要在有关防讯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服从调度命令,接受抢险任务,组织力量,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管理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河道管理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 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枳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堤防工程维护费等的管理。 (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兴办河道管理经营实体,逐步达到河道堤防管理的自我维持,实现水工程的良性循环。 (六)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各级河道及堤防要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护界限和责任,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四条在河道两岸进行国家建设,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应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没施。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行为,不得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集体土地外,属国家所有的,经土地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河道主管机关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九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条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河道水质的监督管理。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要加强河道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禁止在河道两岸山体滑披、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被等危及河道的活动。但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四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二十三条河道岸线的界线,要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凡涉及河道的引水、取水工程,河道堤防整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工程以及临河的建设项目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以河道为界的地(州、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接洽工程。 第二十六条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应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治理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河道主管机关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优惠。收费的标准和计收 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拖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凡在河道管理、承包经营、工程维护、堤防建设、防讯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X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违反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罚款标准按照XX省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可以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总结(1)河道管理条例实施调研汇报 X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造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2)(二)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由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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