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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2008-04-01 浏览次数:348 次 黄勇、董灵 案情简介美国政府起诉,要求地区法院禁止两家企业合并,理由是该合并违反了1950年克莱顿法第7修正案,有可能实质性限制鞋子行业的竞争或者在鞋子的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经审查,合并一方原先是鞋子零售业的主要竞争对手,合并后会限制鞋零售业的竞争,该合并会促进鞋行业的集中;合并后在鞋子生产商和零售商之间形成一种特殊关系,除了鞋业巨头外,其他同行会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所以,该项合并可能从实质上进一步限制竞争,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禁止被告持有或拥有合并另一方的股票或资产,要求被告解除或返回上述股票或资产给合并另一方。同时,地区法院还判令被告立即制定一个有效执行法院判决的行动方案。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根据加速法第2条,地区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且地区法院也有权管辖本上诉;2考察1950年克莱顿法第7修正案的立法背景,表明国会没有指定明确的数量或质量标准,可供执法机关用来评测特定合并的后果;相反,国会希望采用一系列经济和其他标准来判断某项合并是否仍使该行业保持有效竞争。3本案的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也支持地区法院的结论,即鞋行业的发展受制于多起行业内的纵向合并;如果该行业内合并不受控制,将从实质上限制该行业内的竞争(正如修正后的克莱顿法第7条所指的一样);(a) 本案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即涉及到男鞋、女鞋和童鞋。(b) 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主要由中等价位的鞋子构成的市场(上诉人,即鞋子生产商,在该市场不占据有利地位)不同于另一零售商所在的定价较低的鞋子市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c) 界定产品市场时,地区法院没有必要非得采用更细致的“价格/质量”或“年龄/性别”区分法,采用“男鞋、女鞋、童鞋”这种更为人接受的分类法就可以了。(d) 只考虑该合并的纵向效果的话,相关的地理市场为整个美国。应该在全美国范围内衡量该项合并对竞争的影响。(e) 鞋业内纵向集中的趋势,再加上上诉人宣称要把自己生产的鞋子大量充斥其零售商的鞋店,似乎可能在男、女、童鞋行业内取消了很大一部分竞争。而且这样做没有任何经济或社会利益。4地区法院认定,在绝大多数美国城市及合并双方各自拥有或控制的零售店铺所在地该项合并可能会实质性限制男、女、童鞋零售市场的竞争。此认定是正确的。(a) 地区法院准确地将男、女、童鞋定义为相关的商业经营范围,并据此来分析该合并的横向影响。(b) 地区法院正确界定了相关的地理市场为人口超过10,000人的城市和合并双方各自拥有或控制的零售鞋店所在地,并据此分析该合并的横向影响。(c) 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即该合并有可能使上述城市中男、女、童鞋市场的竞争大大减少。Arthur H. Dean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此外还有Robert H. McRoberts, Henry N. Ess III和Dennis C. Mahoney。律师Cox担任被上诉人-美国政府的代理人,此外还有律师助理Loevinger J. 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发表了法院意见: 一 本案始于1955年11月。美国政府在美国密苏里东部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G.R.Kinney公司(以下简称为Kinney)和Brown Shoe Company(以下简称为Brown)拟定通过Kinney交换Brown的股票,将Kinney购并入Brown。美国政府认为二者的购并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修正案。该修正案如下:“从事商业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收购同一行业同一地区内的另一家企业全部或部分的股票或其他股权资产,前提为此收购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形成垄断。”美国政府诉请地区法院依据克莱顿法第7修正案禁止该购并。美国政府提起动议,请求法院经简单听证程序后下达禁令,但是遭到地区法院的否决。拟合并双方获准合并,前提条件为双方各自经营,资产也分属各方,不得混同。于是1956年5月1日,合并生效。在一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Brown是全美第三大鞋子销售商(以美元计算),也是男鞋、女鞋及童鞋的主要生产商,同时它还拥有、经营或控股1,230家零售鞋店1;Kinney是全美第八大鞋子经销商(以美元计算),其本身也是一家鞋子大生产商,同时还拥有350多家零售鞋店。它们之间的合并“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形成垄断”,因为该合并取消了在全国范围内鞋子生产及零售行业内既存或潜在的竞争。合并前Kinney零售鞋店每年的销售总额高达42,000,000美元。该合并也增强了Brown 相对其他鞋子生产商和经销商的竞争优势。原告认为该合并所影响到的“行业”为“鞋子行业”,或者说是“男、女、童鞋”;所影响到的“市场”为“整个美国”,或者说是合并双方零售鞋店所在的每个单独的城市。在一审中,被告Brown提出以下抗辩:如果正确界定“相关行业”及“相关市场”,该合并不会危及竞争;在界定“相关行业”时,不但要考虑消费者的年龄和性别,还要考虑到原料的档次、制作工艺及质量、价格和顾客购买鞋子的用途上的差异。被告虽然同意原告对“相关市场”的认定,但被告认为应考虑鞋子零售地区现实经济情况的差异,比如大城市中央商业区、“中等城市”2和小社区就不一样。Brown进一步提出,鞋子生产及零售行业一直保持有效竞争的格局;该合并不可能限制行业竞争,因为Kinney在全美鞋子生产行业所占份额小于0.5%,在鞋子零售行业所占份额小于2%。地区法院没有采纳双方当事人一些过于宽泛的主张。地区法院认定“男、女、童鞋是整个行业和公众所能理解并认同的一种分类方法”。另一方面,“把鞋子笼统划分为一个行业不公平;更进一步细分不可行,没有依据也不切实际”。地区法院还认定:“零售行业有效竞争的概念不能固定为精确的数字计算。零售鞋业的现实情况决定相关市场为人口超过10,000的城市及邻近地区,而非Brown和Kinney各自零售鞋店(包括自营、许可经营或正在营建中)3所在的具体城市及地区”。地区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主张,即Brown和Kinney生产设施的联合会实质性限制全美鞋子批发市场内男、女、童鞋生产的竞争,但地区法院认为将其他生产商从Kinney零售鞋店所代表的市场排除出去,可能会实质性限制男、女、童鞋经销市场的竞争。此外,该合并有可能实质性限制男鞋、女鞋、童鞋各自零售市场内的竞争。上诉审中,上诉人Brown的抗辩理由和一审时稍有不同。为了全面理解这些主张,本院有必要详细列出地区法院关于鞋子行业和Brown 、Kinney在行业内地位的结论。 相关行业 地区法院认为:虽然美国国内有许多鞋子生产商,但只有少数几家大生产商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其中24家最大的生产商占了全美35%的份额,最大4家International、Endicott-Johnson、Brown(包括Kinney在内)、General Shoe单独就生产23%的鞋子,或者说生产最大24家总份额的65%。1955年,非橡胶质地的鞋子产量为509,200,000双,其中103,600,000双为男鞋,271,000,000双为女鞋,134,600,000双为童鞋。4它们分别由不同的生产商生产。消费者从70,000多家零售店购买到这些鞋子,其中只有22,000家店50%或50%以上的收入是从经销鞋子中得来,被统计局(the Census Bureau)视为“鞋店”。5这22,000家鞋店通常要么只售男鞋,要么只售女鞋,要么只售女鞋、童鞋或男鞋、女鞋。地区法院发现鞋子生产商倾向于收购鞋店。例如,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1945年没有开设鞋店,但到1956年为止,它收购了130多家鞋店;General Shoe Company1945年只有80家鞋店,到1956年,拥有526家;Shoe corporation of America在相同期间拥有的鞋店从301家增长到842家;Melville Shoe Company则从536家增长为947家;Endicott-Johnson从488家变为540家。Brown,到1951年为止没有一家鞋店,到1956年它总共收购了1,114家鞋店。地区法院还发现,一旦鞋子生产商收购了鞋店后,倾向于向被收购的鞋店提供超出其所需的鞋子,因此阻碍了其他生产商在该鞋店的有效竞争。通常,被收购鞋店的各个分支也成为收购者销售其鞋子的场所。另一个“确定的行业趋势”为制鞋厂数量减少。随之而来的是鞋子生产商数目也减少。到1954年,减少了10%,只有970家。6 Brown Brown Shoe不仅仅只是鞋行业的参与者,它起着极重要的作用。Brown 曾经经营自己的零售鞋店,到1945年又全部关闭这些鞋店。但1951年Brown收购了全美鞋子租赁店的最大经营者 Wohl Shoe Company(以下简称为Wohl),Wohl在全美各大百货商场经营250家鞋店。1952到1955年,Brown又收购好几个制鞋小企业,包括Wetherby-Kayser Shoe Company(拥有三家鞋店)、Barnes & Company (拥有两家鞋店)、 Reilly Shoe Company (拥有两家租赁的售鞋商店)、Richardson Shoe Store (一家鞋店)和 Wohl Shoe Company of Dallas (和 Wohl没有隶属关系,在Dallas经营租赁鞋店)。1954年,Brown又收购一家大企业Regal Shoe Corporation,该企业当时拥有一家生产男鞋的鞋厂和110家零售鞋店。收购这些企业增加了Brown的销售总额。在Brown 收购Wohl(1951年)之前,Wohl购买Brown鞋的数量只占其总购买量的12.8%;1952年Wohl增加对Brown鞋购买量到21.4%,1955年增加到32.6%。 Wetherby-Kayser购买Brown鞋的份额从被收购前的10.4%增加到收购后的50%以上。Regal收购前不对Wohl售鞋,对Brown 只售价值89,000美元的鞋子。1956年,它销售价值265,000美元的鞋子给Wohl,价值744,000美元的鞋子给Brown。在此期间,Brown也收购7家制鞋企业的股票或资产。结果到1955年,Brown成为美国第四大鞋子生产商,生产2,560,000双鞋子,占了全美鞋子总产量的4%。 Kinney Kinney主要在美国经营家庭系列鞋子的连锁店。本诉讼发生时,Kinney在全美270个城市经营400多家鞋店。这些鞋店的销售收入(以美元计价)占全美鞋子零售收入的1.2%。1955年Kinney 生产800万双非胶鞋,占全美此类鞋子销售量的1.6%,其中大约110万双为男鞋,占全美男鞋的1%;420万双为女鞋,占1.5%;270万双为童鞋,占全美童鞋总量的2%。7此外,Kinney拥有4家生产男鞋、女鞋及童鞋的鞋厂,总产量占全美的0.5%,成为美国第12大的鞋子生产商。Kinney 鞋店20%的鞋子来自Kinney自有的制鞋厂。合并时,它没有从Brown处购买鞋子;但正如Brown所承认的收购Kinney的原因8一样,到1957年Brown成为Kinney最大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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