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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有人把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形象的总结为“三打”,即 “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债务减免、打包转让和诉讼 追偿。其中的打包转让指的就是债权的批量转让,由此可见, 债权转让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事实上,债权 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打包转让是一个惯用术语。债权转 让绝非打包转让这么简单。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 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趋强,债权转让在商业银 行问题资产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应用的场景也越 来越多.不仅限于批量转让,还包括单笔转让;不仅限于不良 资产转让,还包括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不仅限于传统转让 模式,还涵盖信贷资产证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在 本文讨论之列)。本文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商业银行债权转让 的要点进行梳理.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 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 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 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 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 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政 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第一 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 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 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 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 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为配合这两次金 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 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 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 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 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 12 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 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 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 号,以下简称会 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比;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 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 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06】100 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 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 25号)、关于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 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 号)等,上述规 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即适用于国有银行向四大AMC转 让不良债权,或者四大 AMC 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 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案件。本文称之为特殊性规定.有观点认为,随着近年来地方版AMC的设立和不良资产处 置的逐步市场化,上述特殊性规定可以扩大适用至所有金融 债权转让案件。笔者认同上述特殊性规定有扩大化适用的倾 向,但是上述特殊性规定仅限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而且其出台 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当时的两次不良资产剥离并非完全市场 化运作的结果,具有显著的政策性特征,后续为规范操作,解决 剥离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部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上述 一系列规定,由此也导致部分条款行政化色彩明显,如十 二条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从审慎的角度 出发,除非已有相对权威的判例,否则不宜简单推定上述特 殊性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笔者在下文中 也将上述特殊性规定与之前的一般性规定分开列示,以便读 者区别对待、自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一、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一)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 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 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法律基 础。但是该条也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 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实务中,商业银行在相关的合同 文本中都有“如贷款人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 无需取得借款人同意等类似约定.从而排除适用禁止转让的 第二种情形。 至于金融债权是否得因金融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质或法律的 禁止性规定而不可转让,归根结底在于金融债权的专营属性 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2001】648 号)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70 条关 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 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 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 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 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然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 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 号)完全颠覆了上述观点,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 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 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 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 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 务的资格.其中,所谓社会投资者,系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债权 并不因受让主体无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就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 2040 号湖南 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 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亦认为:虽然贷款 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 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贷款 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 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二)特殊性规定1.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会议纪要第 6条列举了 不良债权转让的十一种情形,对于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 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会议纪要第 7条规定了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的处理方式:(1) 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 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 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 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 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 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 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 “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 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 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 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 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 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3。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纠纷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 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 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 民二他字第 25 号)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 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 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 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处的“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应是指前述提及的发生在 1999年至2000 年期间的政策性剥离过程中形成的金融资产 转让协议。二、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及其效力 (一)一般性规定1。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合同法第80 条规定:债权人转 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 发生效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并由此引 发了能否以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争议。对 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 号)第20 条规定:债 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 “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 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监字 第 44 号张先桥与杨波借款纠纷案再审案中亦认可以起诉方 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效力。2。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而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关案例可见最高人 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 212号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不构 成违约,受让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权人返还;与之相 对应,如果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继 续向原债权人履行构成违约,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清偿,向受让人清偿后债务人可以不当 得利要求原债权人返还。3。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 五(试行)第 21条: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 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 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 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 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 律后果。按照此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必然发生中断诉 讼时效的效力,而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中是否具有向债务人主 张权利(无论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原债权人还是受让人)的意思 表示区别对待。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 19 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 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之 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债权的移转或者债务的移转本身即包 含请求的意思,可以考虑引起中断(见王利明,我国民法 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第 11页),当 然,从学理分析,“如果其仅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无 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一概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 力,恐显绝对债权转让通知具有诉讼中断效力的,应是在 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形之 下如果虽不能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中推出权利人有主 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义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签章的,应认 定义务人承认债务,构成义务人承认债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 要件,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 334 页)。还应明确,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 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且未届满的情形下。如果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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