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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小垂直间隔空中交通管制规程AP-93-TM-012007年8月24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空域利用率,保证空中交通安全和畅通,增加航空公司的运行效益,根据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标准和建议措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沈阳、北京、上海、广州、昆明、武汉、兰州、乌鲁木齐飞行情报区以及三亚飞行情报区岛内空域内的民用航空活动。在上述飞行情报区及扇区内8900米至12500米定义为缩小垂直间隔空域。 第三条缩小垂直间隔(以下简称RVSM)是指在飞行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之间航空器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为300米。 第四条获准RVSM运行的民用航空器可以在RVSM空域内飞-彳亍。未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除非事先得到民航总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或地区空管局批准,方可在RVSM空域运行;否则应当在8400米以下飞行,或者在13100米以上飞行,不得在RVSM空域内运行。 第五条实施缩小垂直间隔应当进行实施前和实施后的安全评估,以保证不降低飞行安全水平,符合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缩小垂直问隔空中交通管制细则和工作程序。第二章 飞行高度层和垂直间隔 第七条航空器进行航路和航线飞行时,应当按照所配备的飞行高度层飞行。真航线角在0度至l 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l 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由8900米至l 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 2500米以上,每隔l 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l 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二)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l 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力条件下的假定海平面计算。具体见附件一。其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应当根据该航线总的方后确定。 第八条经过总局空管局批准,个别航路或航线的航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反向飞行高度层,具体按照飞行管制一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第十条 在RVSM空域内,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为300米第十一条 在RVSM空域内,管制员应当为以下的航空器之间配备最小为600米的垂直间隔: (一)未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与其他任何航空器之间; (二)通信失效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的航空器与其他任何航空器之间。第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管制员在实施管制指挥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控。在向航空器发出管制指令时,应当确认航空器驾驶员复诵正确,实施雷达管制的空域内还应当监控其指令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管制员应当发布米制飞行高度层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根据中国民航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表)来确定对应的英制飞行高度层。当管制员通过雷达发现航空器没有按照对应的英制飞行高度层飞行时,应当提醒航空器驾驶员按照中国民航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表)对应的英制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员应当熟悉公英制转换带来的差异,雷达标牌显示的米制高度与管制指令的米制高度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存在的差异不会超过30米(参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管制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之一,保证在RVSM空域内获准RVSM运行的只能使用米制高度表的航空器与其他获准RVSM运行使用英制高度表的航空器之间的实际垂直间隔符合规定的要求: (一)当使用米制高度表的航空器在8900米至1 0100米高度层飞行时,为其空出其上面一个高度层;当使用米制高度表的航空器在10400米至11300米高度层飞行时,可以在其上或者下面一个高度层配备英制高度表的航空器飞行;当使用米制高度表的航空器在11600米至12500米高度层飞行时,为其空出其下面一个高度层。或者; (二)为使用米制高度表的航空器上下各空出一个高度层。 第十五条 对在RVSM空域内涉及航路或者航线的歼、强、轰飞行,管制员应当采取临时限制空域、禁止使用部分飞行高度层、规定特定航路等措施,保证民用航空器与军事航空器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不小于600米,其具体的垂直阿隔标准,按照军民航保障协议执行。 第十六条 在RVSM空域内,不允许任何民用飞机进行编队飞行。 第十七条 当航空器将首次从水平边界或者垂直边界进入RVSM空域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检查其是否符合RVSM运行要求,并对未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NonRVSM)采取相应的措施。当需要确认航空器是否符合RVSM运行时,管制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实并以此确定航空器符合RVSM运行的状态: (一)通过陆空通话证实; (二)向上一管制单位证实; (三)向航空器运营人证实。 第十八条 在实施雷达管制的RVSM空域内,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60米。雷达管制员与航空器建立雷达识别后,对其C模式高度显示的精确度至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发现高度信息不是在允许的误差值内的,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检查。利用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确定航空器飞行高度的原则是: (一)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6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二)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6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三)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6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四)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60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 第十九条 雷达管制员发现航空器C模式高度显示不正确时,应当与航空器驾驶员确认其高度设置的情况。在经过确认后如果航空器C模式高度显示仍然超过管制许可高度上下60米范围内时,管制员应当将其视为不符合RVSM要求的航空器,并按照附件二特殊情况处置程序进行执行。 第二十条末获准RVSM运行航空器在8400米以下飞行、需要穿越RVSM空域爬升至13100米以上运行,或者在13100米以上飞行、需要穿越RVSM空域下降至8400米以下运行,经过向管制员申请并获得批准,可以穿越RVSM空域,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制员可以在保证正在RVSM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基本不受影响的情况下,能够保证未获准RVSM运行航空器顺利穿越RVSM空域: (二)禁止未获准RVSM运行航空器以低于正常上升率或下降率的速率上升或者下降; (三)禁止未获准RVSM运行航空器在穿越RVSM空域的过程中在某个高度改勾平飞。但允许航空器因冲突原因短暂平飞并保持600米间隔,当冲突解除之后,立即上升或下降离开RVSM空域。 第二十一条 各管制单位与周边国家或地区管制单位之间应当进行飞行高度层的转换。在进行飞行高度层转换过程中,管制员应当保证航空器具备规定的管制间隔,其中适用垂直间隔标准时应当按照RVSM间隔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管制单位与周边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程序和飞行高度层转换程序,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管制移交协议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内起飞航空器的始发站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或其他指定的管制单位,应当对申请进入RVSM空域的航空器飞行计划和RVSM状态进行检查,并对未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如果未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已经取得民航总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的批准,可以在RVSM空域内运行,则应当通知塔台,由其协调和申请该航空器的航路放行许可。 (二)如果未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没有取得民航总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的批准,不可以在RVSM空域内运行,则应当通知航空器运营人或着其代理人,不能批准其申请进入RVSM空域的飞行计划。必要时,还应当通知塔台。第四章侧向偏置程序 第二十四条 管制员可以基于安全和减少尾流影响的考虑指挥具备自动偏置航迹能力的航空器实施策略横向偏置程序,通常是指挥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右侧l海里或2海里的距离上建立策略横向偏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未实施雷达管制区域内的航路上,允许具备侧向偏置能力且使用GPS导航的航空器实施侧向偏置程序,在航路中心线向右平行偏置l海里或者2海里。是否实施侧向偏置由航空公司政策和机组决定,不需要向管制员进行报告。在航路上的位置报告仍然应当基于当前的航路管制许可,不需要报告精确的偏置位置。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雷达管制的区域内,实施侧向偏置程序应当得到管制员的批准。除非得到管制员的批准,航空器不得在航线上实施横向偏置程序,也不得在雷达管制空域内实施横向偏置程序。实施侧向偏置程序的航空器在进入雷达管制空域、建立雷达识别后需要继续保持侧向偏置,应当向管制员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当航空器遇上尾流或受到航空器机载防撞系统(ACAS)等系统警告干扰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通知管制员以申请改变飞行高度层、航迹、速度,或者申请执行偏置程序,向右偏置不超过2海里,以减缓尾流影响和航空器系统警告干扰。管制员可以基于安全和减少尾流影响的考虑指挥具备自动偏置航迹能力的航空器在航路上实施横向偏置程序。管制员指挥航空器在航线上实施横向偏置程序应当征得军方的同意,并确保航线附近无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有关策略横向偏置程序的通话用语见附件三。第五章特殊情况处置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航空器由于天气、航空器性能、增压失效等原因不能保持高度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报告管制员并说明意图。管制员应当与航空器驾驶员证实其是否仍然符合RVSM运行要求,RVSM状态是否发生了改变,并按照RVSM特殊情况处置程序(具体参见附件二),正确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指挥,给予航空器驾驶员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九条 当航空器不能按照管制许可继续-Ei5-,航空器驾驶员在采取措施之前应当报告管制员,以获得新的管制许可,必要时可使用遇险或紧急信号。 第二节航空器空中发生RVSM状态改变 第三十条 如果航空器由于设备失效等原因不再满足RVSM运行要求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报告管制员不再满足RVSM运行要求的状况及原因。管制员应当将其视为未获准RVSM运行的航空器(NonRVSM),更新该航空器的RVSM状态。 第三十一条 当航空器驾驶员报告航空器不再符合RVSM运行要求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情况,为其配备600米的垂直间隔,或者适用的水平间隔。随后,在情况许可时,及时指挥航空器脱离RVSM空域。 第三十二条 当航空器因不再符合RVSM运行要求而下降到8400米以下的高度飞行时,如果出现油量紧张,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报告。航空器驾驶员在油量紧张的时候应当根据剩余油量来宣布不同的紧急状况。如果油量状况威胁到飞行安全,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宣布处于遇险情况(Distress);如果油量状况需要管制员优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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