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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保护唱版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唱片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71-10-29【实施时间】1971-10-29【效力属性】有效【正文】保护唱版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唱片公约)缔约各国,担心唱片的擅自复制广为蔓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相信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此类行为,也将有利于将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价值。期望决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决不妨碍为表演者、广播组织以及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原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罗马公约更加广泛地得到承认,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在本公约中:(甲)“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丙)“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某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得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丁)“分开发行”是指将唱片复制品直接或单独供给公众或公众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为。第二条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第三条本公约的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第四条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保护期,则此保护期从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从唱片第一次发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于二十年。第五条如果某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唱片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符号的标记以及第一次发行的年份,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相应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的持有人的姓名。第六条通过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提供保护或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对于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规定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甲)复制品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教学和科学研究;(乙)许可证仅对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所进行的复制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于此类复制品的出口;(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依照所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别规定的合理的费用。第七条(一)本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根据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所用不同的方法取得保护,不得作限制或妨碍的解释。(二)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权享受保护的范围,如都有此规定的话,以及享受任何此类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三)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实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录制的任何唱片。(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仅根据第一次录制的地点为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它将用这个标准代替制作者国民身份标准。第八条(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收集和出版涉及保护唱片的情报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通知国际局。(二)国际局应当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进行研究和提供服务。(三)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举的职责。第九条(一)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本公约,(三)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四)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成员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第十条不允许对本公约持有保留意见。第十一条(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二)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后批准、接受或参加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领地或其中的任何一个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四)但是,对上款不得理解为依照上款规定使本公约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领地,即为其他缔约国对该领地的事实状况的承认或默认。第十二条(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领地,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二)此类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十二个月后生效。第十三条(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策协商后制定。(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甲)本公约的签字;(乙)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书;(丙)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丁)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款通知的任何声明;(戊)退出通知书的接收。(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类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两份核实过的本公约的副本送给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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