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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21條緊急關稅(1) 如果某特定產品進口之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內國生產者,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並因此認為有必要阻止或彌補該損害,得在相當於本國與外國價差之比率限度內,課徵關稅。(2) 上述第(1)項中所指之緊急關稅,如必要時,得僅對超出第(1)項所指產品之特定進口數量的進口課徵。(3) 關稅產品之項目、關稅稅率、失效日期及數量等事項,可適用前述第(1)項及第(2)項適用之事宜,應由總統頒布之法規命令訂定之。第43-9條關稅減讓之撤回及修正(1) 如因貨品在外國價格滑落之結果,或其他未可預期之發展,或者在任何條約下義務之遵行,任何產品以此種增加之數量進口,在導致對生產同類產品或有直接競爭關係產品之內國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條件下,政府得採行以下任何措施:1.以條約給與該貨品關稅減免之情形:撤回或修正關稅減讓,而得對此種進口產品依據在本法中得適用之率或修正稅率,課徵關稅;及2.如前述第1款措施將要或已適用於特定產品之情形:對原先減讓關稅之非本款產品作關稅減讓之修正,修改其關稅之減讓,或就從未實施關稅減讓之產品,給與新的關稅減讓,經由相關條約之磋商,使修正或新給與之關稅減讓得以適用。(2) 前述第(1)項第2款所指措施,以能彌補本項第1款所指措施之必要範圍為限。(3) 第(1)項措施之時間、內容及其他必要細節應以總統頒行之法規命令規定之。第43-10條平衡措施(1) 外國將或已採取措施,就某特定產品撤回、修正或以其他方式對特定產品給與關稅減讓,如認為依據相關條約,有權採取平衡措施,政府得採行以下措施:1.在本法可適用之關稅稅率之外,再就此特定貨品課徵關稅,稅率以該貨品之課稅值為上限。2.如果特定貨品已經減讓關稅,則應終止實施該項減讓,併課徵關以本法規定之稅率額為上限。(2) 第(1)項所指之平衡措施,其實施之程度,以能足夠抗衡外國之措施為限。(3) 第(1)項措施之實施國家對象、時間、內容及其他必要細節,應由總統法規命令來規範。第43-11條 減讓及撤銷之效用(1) 韓國依條約而減讓關稅之產品,若該項減讓被撤回,則本法規定之關稅,應在該項條約下撤回生效之日起課徵。(2) 韓國為補償第(1)項之撤回,另外對貨品給與新的關稅減讓時,本法規定之關稅稅率,應自該項減讓生效之日起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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