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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西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531(颁布时间)19970531(实施时间)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市、区、县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民事、经济、刑事案件中扣押、没收、追缴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第三条本市涉案物品的估价适用本条例。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监督管理。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第五条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第六条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七条涉案物品估价,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指定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必要时也可委托、指定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估价。第八条委托人在委托估价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二)涉案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数量等;(三)涉案物品的来源、购置时间及案件当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九条价格事务所接受估价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承办。对涉案物品估价难度较大的,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价格事务所所长批准;要求价格事务所所长回避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并应对涉案物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结束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第十二条价格事务所根据估价需要,可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关技术资料、帐目、文件,也可向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的估价,应以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的实际价格为基准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认定价格:(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定;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规定认定;属于经营者定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认定。(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生产企业出厂价格认定;半成品按完成进度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认定;原材料、燃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费用计算认定。(三)已销售的物品,按基准价格认定。第十五条价格事务所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估价后应出具估价结论书。估价结论应由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后送达委托人。第十六条委托人对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估价结论书之日起日内,可退回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重新估价,也可委托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受理复核的价格事务所应按规定作出复核结论。第十七条涉案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须变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变卖标的的最低价;须拍卖的,应将估价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第十八条价格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品估价有关资料负责保密。第十九条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价格事务所支付。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价格事务所未按规定估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责令其重新估价。第二十一条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挪用、损坏、调换涉案物品或泄漏有关秘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吊销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涉案物品估价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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