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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西政发【2011】60号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血液采集、疾病控制、计生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划分,医疗废物的具体处置办法如下:(一)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由西双版纳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处置;(二)病理性废物由县级以上殡仪馆处置;(三)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在本辖区不能处置的,按相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专门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四条 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核发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当医疗废物发生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州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分别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并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专用车辆须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专用运输工具及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一)在设置的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二)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进行清洗和消毒;(三)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对车厢内壁和专用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车厢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四)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2日整体清洗1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五)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设置的专用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并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减少对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影响,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登记备案,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每2天至少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送医疗废物1次;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必须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日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无条件做到日产日清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1次医疗废物。第十五条 禁止有下列医疗废物处置行为:(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二)无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四)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五)邮寄医疗废物;(六)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处置设施、设备建设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第一季度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等构成。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州物价部门核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已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医疗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价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取的处置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3日起施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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